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16号
申请人:陈芋霖,男,住址:成都市东部新区。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22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4月26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2024年5月29日,本机关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不合法,程序不合法,滥用权力。1.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收到举报函,应当于2024年3月30日之前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间为2024年4月8日,程序方面不合法。2.申请人提供了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规定行为的初步证据,且被申请人也认为被举报人售卖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应当立案。涉案产品表面并未标注生产厂家任何相关信息,不能证明该产品是由被申请人提出的泸州市邓氏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被举报人泸县太伏镇永利土特产经营部没有履行进货者的查验义务。同时,桂圆干不属于初级农产品范畴,倘若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拥有预包装资质的泸州市邓氏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则极有可能是由无预包装资质的被投诉举报人自行包装并销售的产品。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3.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注销营业执照为由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被申请人应当把经营者作为调查的主体。被举报人售卖的桂圆干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在2024年3月11日、3月22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泸县太伏镇永利土特产经营部同一问题的投诉举报,因此回复时间应从3月23日起算,被申请人4月8日作出回复,程序合法。2.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函》所涉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销售商家“原生态农产品合作社”系个体工商户泸县太伏镇永利土特产经营部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办理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提供了涉案产品进货的单据、供货方相关证照和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被举报商家在泸县境内并无任何生产痕迹,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系其自己生产的只是单方面猜测,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申请人并未提供食用(使用)涉案产品对其造成了危害后果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至于涉案产品的标签问题,被申请人已责令改正,但要求经营者对标签是否合法合规都要熟悉,对经营者过于苛刻。该经营者不是最上游生产商,涉案产品并非其加工生产包装,也无质量问题的反馈,且经营者履行了相关义务,社会危害轻微且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未滥用自由裁量权。3.经营者陈述其实际经营地址并不在泸县境内而在龙马潭区开展实际经营活动。经营者于2024年4月8日主动注销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其后续是否开展经营,由于不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无权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作为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态。泸县太伏镇永利土特产经营部作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地址未在被申请人辖区,仅注册地在辖区内,经营者为了方便经营,依法办理了注销手续,个体工商户主体已不存在,故无法对其进行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已于4月8日对此明确进行了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在淘宝网“原生态农产品合作社”支付39.82元购买了桂圆干2袋。后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其在泸县太伏镇永利土特产经营部开设的淘宝店铺“原生态农产品合作社”购买的桂圆干存在以下问题:商家没有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涉案产品经过了烘干处理,不属于初级农产品,生产此类食品应需要食品生产许可证,售卖此类食品也需要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的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属于是不符合食品标准的散装食品。不久,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继续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泸县太伏镇永利土特产经营部的违法行为。
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向泸县太伏永利土特产经营部进行调查。经查,销售商家“原生态农产品合作社”系个体工商户泸县太伏镇永利土特产经营部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办理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10521MA66REDM1E、许可证编号为JY15105210080457,经营者为章波。现场笔录记载,经营者向执法人员出示了干桂圆的进货票据、进货方经营资质、检测报告等材料,出示的桂圆干标签只有产地、重量等信息,提示产品为初级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提供的涉案产品实物出库单据和《检验报告》,以及供货方相关证照,显示涉案产品系经营者向泸州市邓氏土特产品有限公司购进,该产品也是由该公司生产,该公司办理有预包装食品销售和散装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同日,被申请人向泸县太伏镇永利土特产经营部下达泸县市监责改字〔2024〕6020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告知商家销售的干桂圆标签内容不完善,责令完善预包装食品标签内容。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显示被申请人发现案由时间为2024年3月11日,不予立案理由为商家虽有标签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的瑕疵,但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社会危害轻微且及时改正。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的回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和2024年3月22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泸县太伏镇永利土特产经营部的投诉举报:针对投诉,由于商家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针对举报,申请人反映的经营者没有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没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等问题均不存在,标签不符合要求的问题已责令整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向泸县太伏镇永利土特产经营部发出注销登记申请通知书。2024年4月10日,该商家办理注销。
另,本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实,泸县太伏镇永利土特产经营部处于注销状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确为92510
521MA66REDM1E、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JY15105210080457。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供的:涉案商品图片、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订单详情截图、《关于泸县太伏镇永利土特产经营部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的回复》;2.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现场调查笔录》《责令整改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泸州市邓氏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实物出库单据》、邓桂桂圆干《检验检测报告》、泸县太伏镇永利土特产经营部注销登记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正确。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泸县太伏永利土特产经营部进行调查,商家已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提供了涉案产品出库单据、供货方相关证照和涉案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被申请人调查到涉案产品标签确有不符合规定之处,已经责令整改。经营者履行了相关义务,社会危害轻微且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明显不当。另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经调查后于2024年4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即2024年4月8日书面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至于被举报商家是否办理注销登记,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决定,无必然联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