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31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8-21 18:16:33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金星,男,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西段1883号1幢。

法定代表人:张德华,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31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6月6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机关于2024年7月22日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减轻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4年5月25日13时3分,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行驶至龙城大道与龙贯西街交叉口时,因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过,被扣6分、罚款200元。申请人开了一夜高速,于当日早上下高速进入城区。因对道路不熟悉,加之有些路口没有红绿灯,所以错误地认为违法路口也没有红绿灯,而且当时申请人确实没有看到有红灯。申请人在交警队看到违法路口的红灯不明显,灯光有些看不清,这才造成申请人闯红灯。另申请人已到老年,扣分太重会造成驾驶证被吊销,再考已是不可能。申请人认为处罚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25日13时许,申请人驾驶川D***80号小型轿车沿龙城大道从潮河方向往城区方向行驶。13时3分,申请人行驶至龙城大道与龙贯西街交叉路口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被闯红灯设备获取,随即进入非现场执法平台后短信通知车主,交管12123也将违法行为的证据照片推送至车主手机端。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有闯红灯设备抓拍照片证据证实。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罚时,对闯红灯事实如实陈述,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展示了其通过路口时信号灯为红灯的照片,说明了其违法行为和处罚依据,并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辩解。申请人认为其开了一夜的高速,下高速后没有注意信号灯的陈述和辩解不能作为不予处罚的依据。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驾驶证记6分。被申请人在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申请人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当场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正确、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5日13时03分,申请人驾驶川D***80小型轿车行驶至龙城大道与龙贯西街交叉口时,因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被闯红灯设备记录。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105211449884144),决定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200元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记6分。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105211449884144);闯红灯设备抓拍照片5张。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对其所管辖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处理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闯红灯设备抓拍照片客观真实地反映了申请人于2024年5月25日13时03分许,驾驶川D***80小型轿车行驶至龙城大道与龙贯西街交叉口时,实施了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违法路口交通信号灯不明显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根据闯红灯设备抓拍照片显示,违法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显示清晰。闯红灯设备抓拍的图片显示,2024年5月25日13时03分23.921秒、24.317秒、24.879秒、25.519秒,川D***80小型轿车到达停止线前、车头处于停止线时、车身越过停止线到达路口中央以及车身驶入对向斑马线后,信号灯均为红灯。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以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三)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对申请人作出200元罚款的决定,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的驾驶证记6分,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105211449884144)。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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