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30号
申请人:张榆,男,住址:四川省仁寿县。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被举报人泸县玉蝉蛋鸡专业合作社)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29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6月4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2024年7月22日,行政复议机构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2.责令被申请人五日内重新作出处理。3.请求复议机关在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答复书时第一时间将相关资料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4年4月7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一袋“玉蝉粗粮蛋”。因存在消费争议,便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泸县玉蝉蛋鸡专业合作社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申请人不服,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是错误的,被举报人并未尽到生产者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二,被举报人明知相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禁止性义务,在未取得绿色食品证明的情况下,仍在包装标签上标注“绿色”的字样,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义务,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四十七条规定了销售者必须配备合格的食品安全技术人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 31621—2014)第4.1条规定,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标准,对食品进行符合性验收。被举报人作为生产者,应当具有较高的食品安全意识,不应放任问题产品流入市场。被申请人仅依据被举报人的解释说明,便认定其不存在违法行为,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申请人对鸡蛋属性的理解存在误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鸡蛋应当属于农产品,其产品质量应当受该法管理。第二,涉案产品的供应商泸县玉蝉蛋鸡专业合作社对鸡蛋进行了检测,并提供了《检验报告》。第三,法无禁止即可为。现阶段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者规章明确表示不能使用“绿色”二字,或者是一旦使用“绿色”二字就违反了《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并且泸县玉蝉蛋鸡专业合作社并未在销售中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绿色食品标志”,也从未生产过“绿色食品”。第四,“绿色”本来就是中性词,泸县玉蝉蛋鸡专业合作社在其销售的鸡蛋上标注的是“乡村散养绿色营养”,没有突出“绿色”二字,只是对鸡蛋各方面的描述,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7日,申请人在泸州神望购物中心购买了一袋由泸县玉蝉蛋鸡专业合作社生产的“玉蝉粗粮蛋”。申请人发现涉案产品标签上宣称“绿色”,但未取得绿色食品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泸县玉蝉蛋鸡专业合作社。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函。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泸县玉蝉蛋鸡专业合作社位于泸县玉蟾街道朝阳南街110号的门店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现场出示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3510521MA62211W14,法定代表人为黄玉岗,住所为泸县福集镇道班房;该店库存内的“玉蝉粗粮蛋”为网兜装(15个鸡蛋),网兜外悬挂有一张标签,该标签正面上方为鸡、蛋图样,中间为红字白底的“玉蝉粗粮蛋”字样,底部为白字以及红、蓝、绿底的“乡村散养绿色营养”字样,“玉蝉粗粮蛋”字体较大,“乡村散养绿色营养”字体较小,反面标注有贮存条件、保质期、生产日期、电话、地址等商品信息,网兜内有一张合格证;被申请人现场查验了被举报人与泸州神望购物中心的供货协议和近期的送货单据,以及玉蝉鸡蛋的检验报告;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登记住所与实际地址不符的情况,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解释说明其与泸州神望购物中心存在蛋品供销关系,以及“玉蝉粗粮蛋”系其旗下的泸县团仓养殖有限公司生产的。2024年4月26日,被举报人再次出具《情况说明》,解释说明其在涉案产品标签上标注的“绿色”字样仅代表产品系绿色养殖,而非绿色食品;其从未生产过绿色食品,也从未使用过绿色食品字样和绿色食品标志。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作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泸县玉蝉蛋鸡专业合作社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针对投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针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供:《投诉举报函》《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泸县玉蝉蛋鸡专业合作社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及涉案产品照片、购物小票。2.被申请人提供:《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人提供:《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公司合作协议》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本县范围内举报的职权。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举报人在涉案产品的标签上标注“绿色”二字的行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绿色”字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标注内容。同时,“绿色”不等同于“绿色食品标志”,被举报人标签标注“绿色”二字的行为,并未违反《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未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规定,被举报人不存在在经营中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行为。其次,申请人将“绿色”理解为“绿色食品”,认为标注“绿色”字样即在冒充绿色食品,被举报人的行为存在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观点,本机关不予采纳。一是“绿色”和“绿色食品”是不同概念,申请人对二者内涵和相关规定理解不当。二是“绿色”二字与“乡村”“散养”“营养”并排标注在涉案产品标签的底部,字体较小且未处于显著位置,对消费者不具有误导性,也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综上,被举报人标注“绿色”字样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被举报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涉案产品履行检验义务的问题。首先,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并未提出,仅针对涉案产品标签问题进行投诉举报。其次,被申请人在对被举报人门店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被举报人店内的库存“玉蝉粗粮蛋”的包装内附有一张合格证。另被申请人查验了玉蝉鸡蛋的检测报告,根据四川国检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受检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蛋与蛋制品》(GB 2749—2015)的标准要求。
另关于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答复书时,第一时间将相关资料送达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非意味着行政复议机关有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邮寄申请人的义务。行政复议机构在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时已将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全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的权利已依法予以了保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