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29号
申请人:陈杰,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申请人:袁祥瑞,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申请人:泸县教育和体育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街道花园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良,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27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5月31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期未对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4年4月10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XA83896458451)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邮件。截至2024年5月22日,申请人仍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程序性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处门卫室签收了申请人邮寄的邮政挂号信,由于内容涉及申请公开解聘文件,被申请人将相关资料交由人事师培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的规定,4月15日,人事师培股工作人员利用座机电话(0830*****44)联系陈杰并进行回复,告知其因外聘教师由泸县建校利用自有资金进行自主聘任、自主管理,县教育体育局本级未产生关于陈杰的解聘文件,所以其申请的“解聘外聘教师时完整文件及附件”在本级行政机关不存在,若有疑惑,建议向泸县建校咨询了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被申请人已电话告知申请人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但确因工作人员疏忽,未纸质回复。
另申请人也于2024年4月向泸县人民政府提出了公开“解聘外聘教师时完整文件及附件”“解聘外聘教师时相关资金拨付申请、请示、批复、通知、答复等文”的两份信息公开申请,县政府办公室向被申请人发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核查函》,经检索,未找到申请人申请的上述信息。另外考虑到由学校党委会讨论决定后制作的解聘告知书、学校向被申请人报送的《关于解聘外聘教师的报告》与申请公开内容关联性较强,所以被申请人于4月25日向县政府办公室提供核查函复函时,也附上了解聘告知书和相关报告。县政府办公室已将相关情况纸质告知了申请人。
意见听取情况:2024年7月11日,行政复议机构当面听取了袁祥瑞本人的意见。2024年7月15日,申请人陈杰、袁祥瑞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及新证据(通话录音)。申请人提出如下意见:一是被申请人在接收申请人的信息公开材料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二是泸县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答复不能替代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泸县司法局作为行政复议机构无权对泸县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进行审理;三是被申请人提交的通话记录仅能证明通话时间,无法证明通话内容。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当天接电话的是袁祥瑞,非陈杰,通话内容也并非被申请人对信息公开内容的答复,而是核实接听人的身份信息。另申请人要求的是邮寄纸质信息公开答复,被申请人使用电话答复是违法的。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0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83896458451)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材料,该邮件内附《泸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四川省泸县建筑职业中专学校(四川省泸县建筑职业高级中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4214510156665)解聘外聘教师时完整文件及附件:其文件类型包括但不限于学校向你机关/部门作出的批示、答复等文件,文件类型要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类型”,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选择的是“邮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物流信息显示,上述挂号信于2024年4月12日由被申请人处的门卫室签收。后被申请人交由其人事师培股处理。2024年4月15日,人事师培股工作人员利用座机电话(0830*****44)联系申请人(191******68),工作人员仅就接听人袁祥瑞的身份进行核实,而未就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予以答复。因申请人曾于2024年4月10日向泸县人民政府提起了相同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被申请人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核查函》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向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陈杰、袁祥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核查函的复函》。截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书面答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供的:涉案挂号信(XA83896458451)的封面照片及物流信息截图;光盘(含:0830*****44与191******68的通话录音);书面意见。2.被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国电信通话记录查询结果单(含:0830*****44与191******68于2024年4月15日的通话记录);《泸县教育和体育局关于陈杰、袁祥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核查函的复函》。3.《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记录(当面听取意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予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及时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事项作出答复。虽然被申请人主张其于2024年4月15日电话联系陈杰时,已作出了回复,但其提供的中国电信通话记录查询结果单,仅能证实0830*****44和191******68的电话号码在2024年4月15日存在通话情况,无法证明通话主体和内容。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2024年4月15日的通话中,被申请处工作人员仅就接听人袁祥瑞的身份进行了核实,而未就申请人的信息公开事项予以答复。截止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未作出相应书面答复。另虽然申请人向泸县人民政府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与其向被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一致,但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就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不能替代被申请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就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故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职。
关于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对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行为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就本案而言,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本身就包含了对不作为行为违法性的确认,而无需再专门作出确认不作为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