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26号 ​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8-21 18:02:59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廖代容,女,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局长。

第三人:何开碧,女,住址:四川省泸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云锦)行罚决字〔2024〕8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22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5月28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云锦)行罚决字﹝2024﹞8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加重处罚。                  

申请人称:2024年1月29日,第三人在村社干部协调土地问题的过程中,乘人不备,故意抓伤申请人脸部,致使申请人脸部流血、头晕目眩,并住院治疗三天,经诊断为面颈部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抓伤。2024年2月28日、5月6日,经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三人的行为极其恶劣,已造成申请人严重身体伤害和精神困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相符,无法对第三人形成有效震慑和制止。因被申请人未及时化解双方矛盾,对第三人产生了误导,使其变本加厉地对申请人及申请人家属进行辱骂,严重影响了申请人及家属的正常生活。其次,被申请人的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该条的处罚方式规定有拘留和罚款,但被申请人仅对第三人处以罚款而未拘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月29日15时许,何某华(申请人配偶)邀请村社干部调解其与第三人的土地纠纷。调解中,何某莉(第三人妹妹)与申请人发生口角。二人争吵中,第三人走到申请人旁边,用手将其脸部、颈部抓伤。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将本案受理为廖代容被故意伤害案开展调查。案件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收集了违法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词等证据,以上证据证实第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双方系亲属关系,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电话询问双方关于处理本案的意见,双方均愿意调解。2024年5月15日,云锦派出所委托百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综合考量后,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于2024年5月17日对第三人作出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关于申请人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第三人加重处罚的问题。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双方系亲戚关系。第三人认为申请人与何某莉争吵中,侮辱了何某莉,遂用手抓了申请人脸部一下,造成申请人脸部、颈部被抓伤,但其未使用工具,伤害后果也较轻,属于情节较轻,故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称:因申请人家占用第三人的土地搭建鸡棚、修建厨房等问题,双方产生了纠纷。2024年1月29日,因申请人扬言要打第三人,第三人没办法才打电话给第三人的妹妹。当天下午,在村社干部在场的情况下,第三人妹妹问申请人为什么要打第三人,申请人便对第三人妹妹进行辱骂,并表示与其无关。随后,双方发生争执,第三人才上前抓了一下申请人脸部。第三人当时也是被逼急了才抓的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9日15时左右,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随后村社干部到达现场进行调解。调解中,申请人与何某莉发生口角。二人争吵过程中,第三人上前抓了申请人右脸一下,造成申请人脸部被抓伤。后申请人住院治疗三天,经医院诊断为面颈部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抓伤。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故意伤害案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取得证人何某华的询问笔录。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取得申请人、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医疗证明材料。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取得证人关某某、许某某的询问笔录。2024年2月28日,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初次检验。2024年5月6日,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复检。2024年5月9日,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泸县)公(物)鉴(法医)字﹝2024﹞35号《鉴定书》,对申请人的人身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5月12日,云锦派出所将申请人被伤害案伤害赔偿事项材料移送泸县百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鉴定书》,二人均未提出异议。同日,泸县百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了申请人和第三人。2024年5月2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缴纳了罚款。

本机关于2024年7月10日分别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申请人表示,第三人的行为恶劣,当着村社干部的面出手伤人,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同时认为其在二人的矛盾纠纷中,一直是依理依法解决,没有过错。第三人表示,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认识到错误,以后不会再犯,故意伤害行为系由于申请人多次辱骂后的无奈反击之举。另关于申请人的脸部受伤民事赔偿问题,二人均表示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廖代容被故意伤害案的行政侦查卷宗(行政处罚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对泸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经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土地纠纷由来已久,村社干部多次调解均未成功。案发当天,申请人与第三人再次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争执中,第三人用手抓了申请人脸部一下,导致申请人面部被抓伤流血,经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评定为轻微伤。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双方均有过错且为亲戚关系,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伤害后果较轻。故经综合考量后,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申请人在“情节较轻”的处罚幅度范围内,结合全案情况,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亦无明显不当。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云锦)行罚决字〔2024〕8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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