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18号
申请人:黄诗党,男,住址:湖南省蓝山县。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25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4月30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2024年6月3日,本机关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投诉事项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在郑州市四季隆购物广场购买到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生产的高粱酒。因在网上未能搜索到此高粱酒的执行标准,申请人怀疑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投诉其所购产品使用的执行标准为GB20822,经查无此执行标准,生产厂家使用虚假执行标准。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回复,以申请人并不是在被申请人辖区内购买的涉案产品,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投诉。申请人认为,其所投诉的高粱酒生产厂家为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申请人有权追究生产者责任,且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的注册登记地为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应当受理申请人的投诉。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8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的投诉,申请人的陈述中明确涉案产品是在郑州市四季隆广场购买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方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申请人是在郑州市四季隆广场发生的交易,并不在被申请人辖区内购买的涉案产品。申请人未在被申请人辖区内发生交易行为,被申请人无权处理申请人的投诉,因此于2024年4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受理”的回复,并无不妥。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6日,申请人在郑州市四季隆购物广场购买了单瓶价格为8.9元的台湾高粱酒1瓶。该产品标签显示生产厂家为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产品标准代号为GB/20822。2024年4月18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投诉对象为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投诉内容为“4.16日在郑州市世纪隆购物广场购买到此公司生产的此款产品,此产品所使用的执行标准为GB20822,查无此执行标准,此厂家使用虚假执行标准,本人诉求赔偿”。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在平台上对申请人进行告知,告知内容为“不受理”,不受理的原因为投诉商品系申请人在郑州市购买,销售商家不在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内。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页面截图;涉案商品的消费小票;涉案商品图片;全国12315平台被申请人内部投诉处理“流转信息时间轴”页面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权益争议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争议。另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申请人在郑州市四季隆购物广场购买到涉案商品,其商品经营者为郑州市四季隆购物广场,申请人对所购商品商标所示的执行标准GB/20822有异议而向被申请人投诉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应当提供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投诉产品的生产厂家系与其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经营者,申请人以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为被投诉人进行投诉,不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投诉不受理答复并告知原因,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