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14号
申请人:上海维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98112655K,住址: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沈浦泾路28号二楼852室。
法定代表人:张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刚,法律部长。
被申请人:泸县财政局,地址:泸县玉蟾街道花园路4号。
法定代表人:谢鑫,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处理投诉事项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3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4月10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6月6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受理并处理申请人依法提起的投诉,依法处理相关责任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泸县海潮环都市农业示范区编制产业发展规划服务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评审程序和实体违法,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经质疑后依法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的投诉书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仍无理向申请人发出《政府采购投诉补正通知书》。申请人拒绝补正后,直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拒不发出投诉受理或不受理通知,超过法定期限拒不处理投诉,违反了《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泸县财采〔2024〕1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首先,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就投诉内容进行补正具有合法性。申请人的投诉事项1针对的是“泸县海潮镇环都市农业示范区产业发展规划设计服务采购”项目的磋商文件内容。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投诉人应当依法提供“获取其可质疑的采购文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作为印证其有权对采购文件提起质疑、投诉的依据,以及计算其质疑、投诉期限的依据;且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等有效的法人或组织身份证明,证明其为合法的潜在供应商。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书,经审查,申请人未提供“获取其可质疑的采购文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亦未提供营业执照等有效的法人或组织身份证明,投诉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发出泸县财采〔2024〕5号《政府采购投诉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接到通知书后,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补正投诉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收到该通知书,但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其补正资料。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向案涉项目代理机构四川硕纳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泸县财采〔2024〕号《调查取证通知书》,调取申请人获取本项目磋商文件的证明材料和公司营业执照。2024年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相关资料,根据资料反馈,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22时26分在四川省政府采购一体化平台获取磋商文件,于2023年12月28日发出质疑函(据质疑函落款日期),代理机构于2024年1月4日收到质疑函,于2024年1月8日作出质疑回复。经核实,申请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其可质疑的采购文件,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16598112655K,属于潜在供应商。申请人于获取采购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于质疑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以上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决定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
其次,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开展投诉调查处理。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向采购人泸县海潮镇人民政府、代理机构四川硕纳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投诉答复通知书》、投诉书副本;依法调阅了案涉项目采购公告、结果公告、竞争性商文件等相关资料;取得了案涉项目评审专家及采购人代表的调查(询问)笔录三份。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作出泸县财采〔2024〕1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的投诉事项1、2均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决定驳回投诉,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发出。自2024年1月23日收到投诉书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经过26个工作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同时,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收到投诉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还依法于2024年3月6日在四川政府采购网上公示了该决定书。
电话听取意见情况:申请人表示,被申请人发出的泸县财采〔2024〕5号《政府采购投诉补正通知书》上已表明,未进行补正的,被申请人将不予受理该投诉。申请人认为该补正通知是违法的,故未进行补正,按照被申请人原有的意思表示应为对本次投诉不予受理。虽然被申请人后面实质上进行了调查处理,并按期作出了处理决定,但被申请人没有发出《受理通知书》来替换原有的不予受理意思表示,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仍是违法的。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8日,申请人不服代理机构四川硕纳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8日就“泸县海潮镇环都市农业示范区产业发展规划设计服务采购”项目(采购项目编号:N5105212023000283)作出的质疑答复,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收到投诉书。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发出泸县财采〔2024〕5号《政府采购投诉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补正“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作为法人或组织的身份证明;及提供已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或已依法获取所质疑项目采购文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同时还告知申请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未按照补正期限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我局将不予受理该投诉”。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收到该通知书后未进行补正。
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向代理机构发出泸县财采〔2024〕7号《调查取证通知书》,要求调取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以及申请人获取案涉项目磋商文件的证明材料。2024年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代理机构提交的材料。根据资料反馈,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22时26分在四川省政府采购一体化平台获取了磋商文件,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16598112655K”,属于潜在供应商。
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向代理机构和案涉项目采购人泸县海潮镇人民政府发出泸县财采〔2024〕10号《投诉答复通知书》,告知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要求代理机构和采购人提供案涉项目的磋商文件;针对投诉事项作出说明;回复案涉项目是否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履行情况。2024年2月8日,代理机构和采购人一起向被申请人作了案涉采购项目的情况说明并提供了相应的材料。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刘某、程某某取得案涉项目技术评审专家林某、技术评审专家组长刘某某、业主代表周某某等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泸县财采〔2024〕1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处理结果为投诉人的投诉事项1、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实均不成立,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投诉。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送达申请人(邮件号:1236617194035)。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在四川政府采购网上公示了上述决定书。2024年3月7日,申请人签收上述邮件。2024年3月3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处理投诉事项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书;质疑函;回复函;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登记表;《政府采购投诉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调查取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代理机构提交的申请人系适格投诉人的证明材料;《投诉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代理机构和采购人提交的《关于泸县海潮环都市农业示范区编制产业发展规划服务采购项目的情况说明》以及附件;技术评审专家、技术评审专家组组长、业主代表等三份调查(询问)笔录;《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之规定,被申请人泸县财政局有依法处理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投诉之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书,于2024年3月4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泸县财采〔2024〕1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该部分事实争议双方均予以认可,不再予以讨论。本机关重点审查被申请人的过程性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发出的《政府采购投诉补正通知书》上已明确表明,申请人未进行补正的,被申请人将不予受理投诉。虽然被申请人后面进行了调查处理,并按期作出处理决定,但被申请人未发出《受理通知书》来替换原有的不予受理意思表示,其行为仍是违法的。《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二)投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三)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投诉。(四)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根据上述规章,对于政府采购投诉,受理是默示的,而不予受理应为明示。虽然被申请人在出具的《政府采购投诉补正通知书》上载明“未按照补正期限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我局将不予受理该投诉”,但其并未作出不予受理投诉的决定。被申请人后续的行为也表明其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按期作出决定,即便未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但鉴于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确要求,被申请人的行为无明显不当。并且,申请人的诉求系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处理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实际上被申请人已依法依规开展投诉调查处理工作,故无再责令其履职之必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