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9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6-11 17:54:08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田波,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局长。

第三人:游世明,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太)行罚决字﹝2024﹞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18日收悉,经审查,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第三人处以4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变更为行政拘留。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8日中午,申请人在自己经营的餐馆吃饭时,接到第三人的电话叫申请人出去谈事情,申请人予以拒绝并叫其到店内谈。13时左右,第三人带了七八个社会上的无业人员到店内。进店后,第三人就对申请人进行辱骂,随后又抓起桌上的碗向申请人砸来,砸中了申请人左肩。申请人立即报警,第三人再次拿起桌上的碗向申请人砸来,但砸到了客人唐某某头部。店内正在吃饭的客人见状进行劝阻,第三人带来的人立即冲上来和申请人争吵,申请人再次报警。期间,吃饭的客人被吓跑,第三人砸碎了申请人店内的碗、茶壶等物品。民警到场后,第三人及其带来的人才被劝离。以上事实均有监控视频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其次,第三人的行为恶劣,严重影响了申请人餐馆的正常经营,并且第三人还是监外执行人员,被申请人对其处以4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不当,应给予重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因不满第三人与其前妻耍男女朋友,便于2023年12月16日拨打第三人的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第三人将电话挂掉。后申请人又多次拨打第三人的电话,前后共拨打十四次,并使用手机向第三人发送辱骂短信。2023年12月18日,第三人两次拨打申请人电话,约申请人谈12月16日申请人打电话辱骂第三人一事,均被拒绝。随后第三人来到申请人餐馆门前,再次叫申请人出去谈,申请人不出去并叫第三人进店谈。第三人进店后,双方发生争吵,第三人拿起桌上的碗向申请人砸去,砸中申请人肩膀。申请人随即将手中的筷子向第三人扔去,第三人便将第二个饭碗砸向申请人,但被唐某某拉住,导致唐某某头部被碗砸中。随后双方被周边朋友制止,第三人主动向唐某某赔礼道歉并承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唐某某也表示不再追究。案件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收集了申请人和第三人的陈述申辩、证人证词、视听资料等证据。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第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综合考量后,认定申请人、第三人实施的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对申请人处以罚款300元、对第三人处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关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系监外执行人员,应给予重罚的问题。一是太伏派出所已及时通报太伏司法所,司法所已依法对第三人予以警告。二是鉴于本案系申请人事前过错行为引发且伤害后果较轻,经综合考量认定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适用于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幅度。因第三人系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应从重处罚,故被申请人在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幅度内,给予第三人400元罚款已体现了从重处罚。

听取意见情况:2024年5月24日,行政复议机构分别电话听取了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有几点不服:一是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没有还手扔筷子;二是第三人邀约了七八个人到申请人的店子里闹事,行为恶劣;三是由于发生纠纷,导致当天就餐的一桌客人未买单,申请人的餐馆后续也停止了经营,损失较大。第三人则表示,尊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6日,申请人因不满第三人与前妻恋爱,便使用号码为158xxxxxx89和158xxxxxx82的手机连续拨打第三人号码为158xxxxxx27的电话共计十四次,并用手机向第三人发送侮辱短信。2023年12月18日12时44分至46分,第三人两次拨打申请人电话,约申请人外出解决申请人之前打电话、发短信骚扰第三人一事。申请人均予以拒绝并让第三人到店谈。12时47分,第三人独自一人进入店内找申请人理论,二人遂发生口角。争吵中,第三人拿起桌上的碗向申请人砸去,第一个碗砸中申请人肩膀,第二个碗误砸在劝架的唐某某的头部。随后二人被店内其他人制止。因二人的争执,申请人店内碗筷、水壶等物品被损坏。12时48分,申请人报警。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故意伤害一案立案调查,并取得申请人的询问笔录。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取得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并取得第三人提供的通话记录和短信息内容证据一份,以及申请人提供的通话记录、短信息内容和监控视频证据两份。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取得证人郭某某的询问笔录。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第三人调解,未成功。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取得证人罗某的询问笔录。2024年1月10日,太伏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唐某某与第三人已协商和解。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前科查询,了解到申请人于2022年因寻衅滋事和危险驾驶罪,分别被行政拘留14日和判处缓刑5个月;第三人于2021年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3年6个月,目前正处于缓刑期间。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取得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行政处罚前告知,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泸公(太)行罚决字﹝2024﹞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处以4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随后被申请人将上述文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被故意伤害案的行政侦查卷宗(行政处罚卷):含2023年12月18日中午申请人餐馆门前监控视频以及被申请人进行告知和调解的视听资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对泸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经审查,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是否与客观情况相符;二是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量罚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存在邀约多人到店闹事的行为,根据申请人、第三人、证人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监控视频,显示第三人系一人进店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矛盾升级后,店外人员才进入店内且并未动手,无法证实第三人邀约多人到店闹事这一事实。另对于申请人是否存在还手扔筷子这个行为,仅有一名证人证言,无法查证,但该事实与第三人的处罚结果无必然联系。根据在案证据,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与客观实际基本相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关于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系申请人多次打电话、发短信骚扰第三人的事前过错行为引发。证据显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仅造成申请人店内碗筷、水壶等物品损坏,以及申请人的肩膀被碗砸中和证人唐某某头部被碗误伤的后果,申请人和唐某某所受到的伤害后果较轻,并且申请人事后与被误伤的唐某某已达成和解。

被申请人经综合考量后,认定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属情节较轻,并无不当。至于申请提出由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事发当天店内就餐的一桌客人未买单以及餐馆后续停止经营等损失,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全案情况并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幅度内,选择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幅度,也无不当。另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规定,第三人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申请人在“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幅度内,对第三人处以4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已体现了从重处罚。同时,被申请人已依法将第三人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情况向太伏司法所通报。因第三人不符合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收监执行的规定,太伏司法所已对其给予了警告。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太)行罚决字﹝2024﹞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分享到:
【打印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