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泸县府复驳〔2024〕6号
申请人:蔡家颖,男,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查处投诉举报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16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1月19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查处投诉举报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信》(挂号信编号:XA11851441044),举报投诉四川省泸州某某酒厂生产的“老四川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收到此件,但直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仍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受理上述举报投诉事项的回复,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内容为其在饶平县某某超市购买的四川省泸州某某酒厂生产的“老四川酒”标签违法。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投诉信》后立即进行了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将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书面回复通过中国邮政EMS方式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已按照相关程序进行调查处理并履行了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7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国内挂号信函(邮件编号:XA11851441044)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和相关附件(含:购物小票和产品照片),举报投诉四川省泸州某某酒厂生产的“老四川酒·名门”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挂号信。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关于四川省泸州某某酒厂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回复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不予受理、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说明了理由和依据。同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邮件号:1226604384630)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上述回复,收件地址为: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XX路XX路口,收件人:蔡家颖,联系电话:188****8952。2023年12月30日,上述邮件到达收件地址,因收件人要求延迟投递时间。同日22时28分,上述邮件被签收,中国邮政物流信息显示为他人代签收(家人:蔡某)。
2024年1月22日,本机关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无新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予以补充。同时,由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包含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的行为违法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两项复议请求,本机关向申请人核对其行政复议请求,告知确认违法和责令履职请求系针对不同的行政行为。经明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查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图片1张、支付截图1张、涉案产品照片7张、《举报投诉信》复印件、中国邮政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照片(编号:XA11851441044);2.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四川省泸州某某酒厂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中国邮政EMS快递单(邮件号:1226604384630)照片和物流信息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本县范围内投诉举报工作的职权。
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投诉信》。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四川省泸州某某酒厂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回复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不予受理、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说明了理由和依据。同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邮件号:1226604384630)方式,向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信》中记载的收件人(蔡家颖)、联系电话(188****8952)和文书送达地址(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XX路XX路口)寄送了上述回复。2023年12月30日,上述邮件被签收。被申请人依法及时作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并送达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已依法履行了查处投诉举报的相关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