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5号
申请人:何杨坤,男,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的《关于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中举报处理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15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1月19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2024年1月19日,本机关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无新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予以补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了一封关于投诉举报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碱水面”标签标注的钠含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投诉举报函。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申请人不服,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接受社会监督。该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予以调查确认。若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在查证属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有关举报奖励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奖励。但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予以查证,仅依据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认定申请人的举报与调查不一致而不予立案,导致申请人无法获得奖励。2.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规定,食品中的钠含量允许误差范围应小于等于标示值的120%。申请人提供了被举报人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本案中,申请人与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均为单方委托送检且结果相互矛盾,在无充分证据否认一方检测报告的情况下,应当由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被申请人不应径行采纳被举报人的检测报告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其在淘宝平台上购买的由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碱水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照,并如实提供了其销售的“碱水面”的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及《检验报告》,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关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报告》,经综合研究判断后,不予认可,理由为:1.委托单位为南宁市良庆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在广西南宁市,而申请人联系地址在江西抚州市,委托主体非同一主体且两个主体跨省,无法证明检测的“碱水面”系申请人购买的“碱水面”,也无法证明检测的“碱水面”系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碱水面”。2.检测结论为“仅提供检测结果,不作结论”,并未明确作出“碱水面”是否合格的判断。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并非行政机关的监督抽样,不能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故被申请人不予认可。3.《检测报告》载明的生产商为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商地址为泸州市纳溪区XX产业园XX路X号,而整份《检测报告》未出现“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字样。4.2023年11月21日,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情况说明》,明确其库存无2023年9月16日生产的产品。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举报人仓库内无同批次产品而无法抽样,故被申请人无法开展执法抽样送检。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9月25日、2023年11月7日两次在淘宝平台某某旗舰店购买了两把由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李小味碱水面(净含量:1.5kg)”,共计30.2元。后申请人认为其所购商品标签标注的钠含量(80mg/100g)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于2023年11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28589561736)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商家行政处罚和奖励申请人,并要求商家退还货款和赔偿。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挂号信。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对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见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和购进票据原件,供货商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涉案产品同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内容为:关于投诉问题,因商家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关于举报问题,商家能够如实提供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证明及涉案产品同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举报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230567786101005C)的检测过程不符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不予认可;涉案产品执行标准(Q/SMY0001S)已备案,为有效标准,该标准未对“钠”含量进行认定。故因举报内容与调查结果不一致,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单号:1226604388530)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上述回复。2023年11月29日,申请人本人签收上述邮件。
另查明,某某旗舰店为淘宝平台的店铺名称,该店铺的实际经营主体: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CEC79DXU,住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玉蟾街道龙脑大道南段X号,经营范围: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订单截图2张、涉案产品图片3张、《投诉举报函》及其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28589561736)照片和物流信息;2.《现场笔录》《关于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和及其中国邮政EMS快递单(单号:1226604388530)照片和物流信息;3.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挂面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4.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及购进票据复印件;5.《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230567786101005C)。
本机关认为: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产品标签标注的钠含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根据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可知,该公司仅为预包装食品销售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能够提供供货商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涉案产品同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证照均在有效期内,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并且涉案产品的同批次产品经出厂检验显示为合格。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故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其在向供货商进货时,已查看了供货商的相关证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足以使其相信供货商具有相应生产资质且进购的产品合格,无法再苛责其知晓所进购货物的具体检测指标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调查职责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时,查看了被举报人的相关证照、进货票据、检测报告等。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情况,被举报人仓库内未发现同批次产品(2023年9月16日),故无法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开展执法抽样送检工作。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中,委托主体并非申请人本人,无法证实送检样品是否系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的涉案产品,并且该检测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非行政机关的监督抽样,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查处举报事项的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的《关于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中举报处理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