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3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3-19 09:20:49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黄俊林,男,住址:四川省仪陇县。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事项的行为(被投诉人泸县某某超市)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8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1月12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答复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2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现场投诉泸县某某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予以了现场登记,申请人对现场登记情况也进行了拍摄取证。截至目前,被申请人仍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是否受理作出相应答复,其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2月6日,申请人在泸县玉蟾街道某某超市购买了“美佳园棒棒糖”,发现该产品已过保质期。2023年12月12日,申请人向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城片区所投诉并提供相关图片,工作人员为其填写了《消费者投诉登记表》。随后,工作人员联系了某某超市的店长,因店长在外地出差,未给予明确答复。直至2024年1月8日,某某超市的店长耿某到被申请人处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耿某代表某某超市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随即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1月9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因某某超市拒绝调解,对其投诉事项予以终止调解。关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纠纷的调解,并不是只有市场监管部门一个部门调解,要根据消费纠纷的内容由对应的部门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有明确规定。工作人员为了提高效率、节省时间,与申请人进行了口头交流,确认申请人购买的“美佳园棒棒糖”已过保质期,该消费者纠纷属于市场监管部门受理的纠纷范围。被申请人实质受理后,才要求申请人填写《消费者投诉登记表》,已口头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投诉,并要求申请人等待通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要求。关于消费纠纷投诉的处理时限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投诉,被申请人同日予以受理。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未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的规定期限。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6日,申请人在泸县玉蟾街道某某超市购买了一瓶“美佳园水杯棒棒糖”,共计13.80元。后申请人发现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2.08.15”,保质期12个月,产品已超过保质期。2023年12月12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下属的县城片区所进行现场投诉并提供了涉案产品原物、身份证原件及购物小票原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了核实;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投诉要求等予以了听取,明确申请人的投诉要求为商家予以退货及赔偿;对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原物、购物小票原件予以了现场查看,明确了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确认涉案产品已过保质期。经工作人员初步核实后,工作人员填写了《消费者投诉登记表》,并告知申请人等待后续联系。随后,被申请人联系了被投诉人某某超市的店长。2024年1月8日,某某超市的店长耿某出具《拒绝调解书》,表示已于2023年12月8日与投诉人沟通,因商品批次不符,已明确拒绝投诉人要求,并再次拒绝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

另本机关于2024年1月29日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于2024年1月9日接到被申请人的电话,被告知某某超市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申请人提出两点意见:1.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到被申请人处现场投诉,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其电话回复的时间明显超过法定期限;2.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电话回复,是在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明显不合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提供的《消费者投诉登记表》《拒绝调解书》及购物小票复印件、涉案产品照片3张;2.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和涉案产品照片4张、光盘1张(含现场投诉视频)、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填写《消费者投诉登记表》的现场照片1张。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本县范围内投诉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进行消费者投诉现场登记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已经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的问题。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现场投诉,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虽对申请人的投诉要求予以了听取和明确,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了核实并填写了《消费者投诉登记表》,但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予以登记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受理了投诉事项,应理解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的基本情况进行记录,而对投诉是否予以受理,还有待于工作人员的进一步审核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部的审批,才能最终作出是否受理投诉并告知结果。即便被申请人的该登记行为以及后续的履职行为属于实质上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但工作人员现场仅告知申请人等待后续联系,而未明确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被申请人已进行了明确告知。故被申请人进行消费者投诉现场登记的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已经受理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明确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事项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

针对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投诉事项答复的请求。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后续查处投诉的法定职责,并于2024年1月9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故被申请人已实质上受理该投诉事项,其未明确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事项的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已无实质意义,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事项的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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