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2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3-19 09:17:07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王江运,男,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反映某某食品店欺诈消费者问题的办理结果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4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1月5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某食品店欺诈消费者问题的办理结果;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泸县某某食品店欺诈消费者问题的办理结果,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申请人认为,本案程序错误,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遗漏了履职的部分程序,最终导致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投诉举报泸县某某食品店虚假宣传和贬低其它商品,构成欺诈的违法行为。1.关于申请人的投诉:商家出具了一份《拒绝调解书》,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事项没有行政复议权。2.关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在2023年12月14日依法对泸县某某食品店进行检查,该店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照。对于虚假宣传的问题,执法人员在进行检查的时候,未发现该店的宣传网站上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内容。经过现场询问,商家称“含膳食纤维”等宣传图片确实存在过的,是前期交给第三方单位制作并上传的,后来商家在经营的过程中,认为“含膳食纤维”等宣传图片不妥,已经自行下架相关图片。对于贬低其它商品的问题,该店在宣传中所对标的是“其他荞麦面”,并没有具体到哪家哪种荞麦面,经综合判断,该店不存在贬低其它商品的行为。该店能如实提供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以及相应的《检验报告》,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8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某某食品”店铺,以8.4元购买了规格为一斤6两的荞麦挂面1把。2023年12月13日,申请人通过泸州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投诉举报泸县某某食品店:一是商家存在虚假宣传20%荞麦粉含量、0脂肪不长胖、不含添加剂、色素、含膳食纤维、适合健身、高糖人群;二是存在贬低其他商品荞麦粉含量少、脂肪含量高、易长胖、含大量添加剂、色素、不含膳食纤维、适合追求美味人群,诱骗消费者,构成欺诈。商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退还货款并赔偿500元、查处违法行为、给予奖励。

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组织工作人员对泸县某某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泸县某某食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21MA66H9F302,经营者系李某,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玉蟾街道怡园路,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食品经营许可证:JY15105210058829。经营者父亲李某全受李某委托接受调查。经过现场询问,商家表示,其在拼多多开设“某某食品”店铺,“含膳食纤维”等宣传图片确实存在过,是前期交给第三方单位制作并上传的,后来商家在经营的过程中,认识到“含膳食纤维”等宣传图片有不妥之处,已自行改正。商家提供了从供货商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800g荞麦面的票据、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以及荞麦面的《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报告显示该荞麦面脂肪含量确为0g。同日,针对泸县某某食品店涉嫌虚假宣传消费欺诈案,被申请人经审批,认为未在商家的宣传网站上发现“含膳食纤维”的宣传图片;营养成分表真实标注“0脂肪”;对比“其他荞麦面”并没有指哪一家的荞麦面,不存在贬低其他商品的行为;商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2月20日,泸县某某食品店出具《拒绝调解书》,表明拒绝一切形式的赔偿和调解,若投诉者需要赔偿,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回复,告知申请人:商家已自行改正“含膳食纤维”的宣传,也不存在贬低其他商品的行为,申请人反映的内容与实际调查情况不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对于申请人的赔偿诉求,商家明确拒绝赔偿和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12月26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反映泸县某某食品店欺诈消费者问题的办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由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经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明确其系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和举报处理结果均不服。

   另行政复议机关在拼多多平台某某食品店铺,未再查见“含膳食纤维”的宣传,也无与其他荞麦面的对比宣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王江运拼多多购物和商品快照截图;泸州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理详单;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泸县某某食品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购货票据;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荞麦面检验检测报告;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拒绝调解书;拼多多平台某某食品店铺的宣传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泸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行政职权。其根据投诉举报内容,分别处理和回复,程序上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是否正确,以及该决定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均同意调解的情况,才能组织双方调解。本案中,被投诉人泸县某某食品店出具了《拒绝调解书》,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法律法规等的规定。同时,本案申请人与泸县某某食品店因消费问题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正确。申请人举报泸县某某食品店存在虚假宣传和贬低其他商品的违法行为。关于虚假宣传的问题:其一,根据供货商提供的荞麦面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该荞麦面脂肪含量确为0g,被举报人宣传“0脂肪 不长胖”不存在虚假宣传;其二,被举报人已认识到“含膳食纤维”的宣传有不妥之处,已及时改正,自行下架相关图片。关于贬低其他商品的问题:被举报人的前期宣传图片中对比“其他荞麦面”并没有特指哪一家的荞麦面,不构成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且被举报人在后期已将对比宣传图片下架。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看了案涉产品网页商品详情,核查了被举报人的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以及相应的《检验报告》,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的规定,已依法履职。被举报人的行为不构成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关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驳回申请;关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故,本机关决定如下:

1.驳回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投诉所作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2.维持被申请人对举报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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