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1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3-19 09:15:04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周桂芹,女,住址: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2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1月5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2024年1月12日,本机关电话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无新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予以补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编号:1510521002023102195065396);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3年9月28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的某某食品旗舰店购买了一份“酸豆角”,申请人收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遂于2023年10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商家。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对该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举报时,在平台上传了店铺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对商家的违法行为已逐一列举,通过图片足以证明商家销售的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回复称,查看了检测报告,报告均显示合格。但申请人并没有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是否与涉案产品为同种、同批次产品,也不知道所检测项目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执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的真实属性。同时,全国12315平台有附件上传页面,但被申请人并未上传相关材料,申请人对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导致申请人购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该产品对申请人身体健康造成的影响无法维权;该决定也损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身体健康权及知情权。故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0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其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食品旗舰店购买的“酸豆角”存在包装材料具有刺鼻气味、产品含有亚硝酸盐和硫残留物,以及商家未提供产品检验报告等问题。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对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证照合法有效,经调查核实,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均不成立。一是关于产品包装具有刺鼻气味的问题。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包装材料均系高县某某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供货,其供货的产品有《检验报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包装材质有刺鼻气味或其他异味。二是关于产品含有亚硝酸盐和硫残留物的问题。申请人称涉案产品含有大量亚硝酸盐和硫残留物的检测结果不知是通过什么方式检测的。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表示,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未添加使用任何含硫物质,故被申请人综合判断后不予认可。三是关于商家未提供产品检验报告的问题。经调查,涉案产品系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宜宾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委托加工协议》和宜宾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能够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8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某某食品旗舰店购买了两包“长条酸豆角”,共支付6.9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品名为泡豇豆(盐水渍菜),净含量为400g,生产日期为“20230822”。2023年10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举报称:1.涉案产品的包装材料具有刺鼻气味,无法达到直接与食品接触的包装材料安全要求;2.举报人通过试验测试,检测出涉案产品含大量的亚硝酸盐和硫残留物;3.商家无法提供举报人所购批次产品的出厂检测报告、型式检测报告和包装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的证明报告等证明材料。同时,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传了4张手机截屏(含:物流信息、购物详情)和11张涉案产品照片。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对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加工合同》《检验报告》等材料。其中,《委托加工协议》显示,涉案产品及其同批次产品均系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宜宾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具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其证照均在有效期内,并且宜宾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厂批次检验报告》显示,20230822批次的400g“泡豇豆”经检验合格;《包装物加工承揽合同》显示,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包装材料系由高县某某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供货,该公司具有《营业执照》,其证照在有效期内,并且《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BZB123W01999)显示,包装材料合格;《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TT23031201615)显示,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国鼎检测技术(重庆)有限公司对其经营销售的400g“泡豇豆”进行检验,经检验,送检样品中的亚硝酸盐、二氧化硫残留量,均合格。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和理由。

另查明,某某食品旗舰店系由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该公司具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其证照均在有效期内。另被申请人对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400g“泡豇豆”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四川国检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显示,送检样品符合GB2762-2022、GB2760-2014、GB2714-2015的规定,其中亚硝酸盐、二氧化硫残留量均合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截图1张;2.拼多多平台网购信息、物流信息、某某食品旗舰店证照信息截图4张;3.举报产品图片11张;5.周桂芹身份证复印件及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信息截图;;6.《举报单》《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7.《委托加工协议》《包装物加工承揽合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8.《出厂批次检验报告》《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TT230031201615)、《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CGJ J A09827-2023)、《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BZB123W01999);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本县范围内举报的法定职责。

经审理,本机关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涉案产品的亚硝酸盐和硫残留量是否符合标准要求。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为SB/T10439-2007,该标准“6.4出厂检验”规定:“出厂检验项目包括:净含量、感官、水分、食盐、总酸、亚硝酸盐、大肠菌群等指标”,根据《出厂批次检验报告》显示,20230822批次的400g“泡豇豆”经抽样出厂检验,检验指标均合格。另据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自行委托专业检测机构抽样检测和被申请人对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报告显示,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400g“泡豇豆”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其中亚硝酸盐、二氧化硫残留量均合格。该标准“6.5型式检验”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进行型式检验。检验项目为本标准中规定的全部项目。a) 新产品投产前;b) 长期停产,恢复生产时;c) 正式生产中,原料、加工工艺或生产条件有较大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时;d) 出厂检验与上次型式检验有大差异时;e) 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进行型式检验要求时”,该标准未对型式检验期限作明确规定,且强制型式检验需满足相应条件。综上,涉案产品的亚硝酸盐和硫残留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第二,涉案产品的包装材料是否符合标准要求。涉案产品包装材料系高县某某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供货,根据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BZB123W01999)显示,经型式检验合格,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的观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告知举报人的是举报事项处理结果,而被申请人在对被举报人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明材料等属于证据材料,是被申请人依法调查违法线索时收集的过程性文书,并不当然需要向举报人提供,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该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编号:1510521002023102195065396)。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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