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3〕59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2-04 16:08:35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张奎,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西段1883号1幢。

法定代表人:张德华,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105211251483425)不服,于2023年11月2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于2023年12月1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105211251483425)。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4日15:0058分,申请人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时被罗某某车辆撞到左后方。发生事故后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电话,接警电话中警察告知属于快速处理事故范围,申请人认为事故对方是女驾驶员,担心划定责任时分不清楚,就坚持要求交警到现场处置。后来一辆越野警车来到现场,交警说申请人拒不撤离造成交通拥堵要进行处罚。申请人提出申辩,事故发生后自己车辆停在现场是因为事故责任在对方车辆,事故发生地是红绿灯附近,且一直在修路,事故时也不是车流高峰期,他认知中发生事故后应当保护好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才能离开,交通拥堵并非他造成的。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下午15时58分左右,驾驶车辆沿玉蟾大道从原野市场方向往烟草公司方向行驶,行驶至烟草公司灯控路口处时,罗某某驾驶车辆不慎追尾申请人的车辆,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无人员受伤。申请人报警后,事故中队民警联系申请人,告知其该事故适用快处快赔的方式,自行拍照固定证据后撤离现场到被申请人处认定事故责任,但申请人在电话中表示不撤离现场,要求民警出警。16 时19分,巡逻民警第一次从现场经过时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申请人和罗某某进行劝导,告知因城区玉蟾大道处于修路状态,原野市场往烟草公司方向只有两条车道,车流量大,已经造成了车辆拥堵,责令双方撤离现场。16时28分,巡逻民警再次回到事故现场,两车仍未撤离现场。巡逻民警遂对两名驾驶员进行询问,罗某某回复称,自己要撤离现场而申请人一直不愿撤离。16时29分,事故中队民警到达现场。该事故从发生至民警引导撤离时已近四十分钟,导致玉蟾大道原野市场至烟草公司方向交通拥堵近半小时。该事故责任认定由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对其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但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情形的除外。该起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死亡、受伤,不属于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应当保护现场的七种情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民警现场告知申请人被处罚的原因和处罚的金额,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现场拒收并拒签。综上,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4 日下午15时58分,罗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申请人驾驶的小型轿车于玉蟾大道烟草公司灯控路口处发生追尾,该轻微交通事故无人员受伤。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的事故中队民警于16时07分拨打申请人电话,告知该事故适用快处快赔的方式,自行拍照固定证据后撤离现场到被申请人处认定事故责任,申请人在电话中坚持表示不撤离现场并要求民警出警。16时19分,被申请人的巡逻民警现场经过时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申请人和罗某某进行劝导并责令双方撤离现场。16时28分,巡逻民警回到事故现场。巡逻民警对事故双方进行询问,罗某某回复称,自己要撤离现场而申请人一直不愿撤离。16时29分,事故中队民警到达现场,此时事故双方仍未撤离。该事故从发生至16时38分民警引导双方撤离,时间近四十分钟,使原本就处于施工改道的玉蟾大道原野市场至烟草公司方向道路,双车道仅有一条车道能够正常通行,交通拥堵。被申请人对罗某某在玉蟾大道与龙脑大道交叉路口实施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针对申请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现场以简易程序作出《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105211251483425),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的罚款,申请人拒绝签收该决定书。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对该起事故作出《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05211420230007060号),认定罗某某负全部责任,申请人无责任。申请人认为本次事故自己无责任,交通拥堵不是由其引起,故不服对其的处罚决定,于2023年11月2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105211251483425)复印件;《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05211420230007060号);交通事故发生地天网监控视频;交警执法记录仪音视频;申请人与事故中队民警电话录音。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对其所管辖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处理的行政职权。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但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死亡、受伤,不属于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应当保护现场的七种情形。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事故中队民警通过电话明确告知申请人该事故适用快处快赔的方式,应当自行拍照固定证据后撤离现场到被申请人处认定事故责任,可知申请人对如何处理该起事故已充分知晓。后因申请人拒不撤离,坚持让民警到现场处理,造成事故所在道路出现拥堵。16时19分左右,民警在执法车辆上责令申请人撤离现场,申请人拒不撤离;16时28分,民警到达现场后再次责令申请人撤离现场,申请人仍未撤离。该事故从发生至16时38分民警引导双方撤离,交通拥堵近四十分钟。申请人的行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出事故发生时不是车流高峰期,事故发生地在红绿灯附近,一直在修路等申辩理由,不能证明未造成交通拥堵的事实。从监控视频可见,事故地处于灯控路口处且道路正在维修,原本出现拥堵的可能性就很大,在可能拥堵路段发生事故后迅速撤离现场以保持道路畅通具有必要性。实际上,申请人的拒不撤离行为,确实导致因道路施工而改道的双车道通行的道路仅有一条车道能够正常通行。本次事故虽不是申请人造成的,但发生事故后拒不撤离现场导致交通拥堵确系申请人的原因。因此,申请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现场以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105211251483425)。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4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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