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3〕58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2-04 16:04:15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汤光富,男,汉族,住址:重庆市铜梁区。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玉)行罚决字〔2023〕1684号)不服,于2023年11月2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7日收到该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于11月28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纠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五日错误决定,对申请人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初犯,移送起诉后,检察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退赔、取得谅解情节,并作出不起诉决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过重,要求纠正错误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下属派出所于2023年4月25日下午15时22分接到群众报警,称母羊被偷。民警经排查,申请人和周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便联系二人。2023年4月26日,申请人和周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将所盗母羊带至公安机关,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侦查。经查:2023年4月25日12时许,申请人、周某二人驾车经过某处树林时,共同实施了盗窃母羊的违法行为。经泸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二人违法盗窃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704元,申请人对价格认定意见无异议。申请人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侦查终结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将申请人和周某等人涉嫌盗窃案移送泸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泸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同日,泸县人民检察院下发《检察意见书》,建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予以相应行政处罚。办案民警于2023年11月15日依法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内容拍照并通过微信发送申请人,告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通过微信回复“不陈述,不申辩”是真实意思表达。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对处罚结果反悔不服,挑战法律的公正、权威。申请人所称的自首、认罪、退赔、取得谅解等事实系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刑罚的情节,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刑事处罚,但对盗窃行为仍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申请人案发至今没有被采取过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自身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够深刻,存在以钱代罚的思想。公安机关禁止逐利执法,不能以罚代拘、降格处理。被申请人从治理社会治安乱象、教育惩戒违法犯罪行为人的角度出发,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关盗窃行为的处罚条款,对其作出最高处罚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5日12时许,申请人与周某驾驶面包车经过泸县福集镇万宝村六组(小地名“滚龙山”)时,发现附近田里栓了一只母羊,便合计将该羊盗走。后申请人将该只母羊牵至车辆后备箱处,二人合力将母羊放进后备箱,由周某驾车,共同逃离现场。同日13时30分许,被害人游某权发现母羊不见后报案。经公安机关排查,申请人与周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23年4月26 日,二人主动投案自首,并将所盗母羊带至公安机关。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周某二人涉嫌盗窃一案立案侦查。经泸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母羊价值1704元,二人对认定意见无异议。申请人与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违法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周某涉嫌盗窃一案移送泸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3年10月18日,泸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泸泸检刑不诉〔2023〕85号),以申请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为由,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同日,泸县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意见书》(泸泸检意〔2023〕49号),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拍照并通过微信发送申请人,申请人通过微信回复“不陈述,不申辩”。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玉)行罚决字〔2023〕1684号),对申请人的盗窃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11月2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汤光富、周某等人涉嫌盗窃案刑事侦查卷宗的证据材料卷和诉讼文书卷(A5105216500002023040229)。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对泸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民检察院作不予起诉处理决定,并退回原办案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刑事案件认定符合不予起诉的情节能否作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的量罚情节并以此从轻或减轻处罚。申请人所称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取得谅解等情节,系泸县人民检察院以刑事案件办理标准对其盗窃犯罪行为作出的从轻、从宽情节认定,申请人已依法被从轻从宽免于刑事处罚,相关情节已做刑事法律评价。而犯罪情节轻微不等于行政违法情节轻微,不能当然作为行政处罚从轻、减轻情节予以量罚,行政处罚案件中,对申请人违法事实情节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及治安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同时,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第四十四条,关于“盗窃的理解与适用”规定,盗窃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属于情节较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川高法〔2022〕178号),5.11.1.1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六百元”。根据以上规定,申请人与周某二人盗窃数额经认定为1704 元,属于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符合“情节较重”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情节较重”之规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量罚并无不当。同时,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通过微信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当日通过微信回复不陈述、不申辩,其合法权益已充分保障,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玉)行罚决字〔2023〕1684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4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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