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3〕53号
申请人:许红霞,女,住址:江苏省丹阳市。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作出的《关于许红霞反映“泸州XX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老窖特曲执行标准已废止”的回复》中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不服,于2023年11月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8日签收。经审查后,于2023年11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作出的《关于许红霞反映“泸州XX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老窖特曲执行标准已废止”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3年8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泸州XX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老窖特曲”产品。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泸州XX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老窖特曲执行标准已废止”的回复。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回复不服,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 10781.1-2006,生产日期为2023年2月6日,根据国家标准《白酒质量要求 第1部分:浓香型白酒》(GB/ T 10781.1-2021)第7.3条的规定,预包装产品应标识产品类型为“固态法白酒”,而涉案产品未予以标识,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知情权,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款的规定,泸州XX酒业有限公司已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予以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泸州XX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老窖特曲”产品的外包装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案,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取证。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因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于2023年8月8日已被被申请人处以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被举报人因群众投诉举报已被被申请人给予过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本次举报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4日,申请人在时代优家店购得一瓶由泸州XX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老窖特曲酒”,共计10元。后申请人发现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30206”,执行标准为GB/ T 10781.1-2006,该执行标准已于2022年4月1日废止,而泸州XX酒业有限公司仍在产品标签中使用已废止的执行标准。2023年8月17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单号:XA71997754851)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3张涉案产品照片和1张购物小票。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挂号信。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经初步核查和审批后,作出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泸州XX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老窖特曲执行标准已废止”的回复。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单号:1200488352230)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上述回复。2023年9月10日,申请人签收上述邮件。
另查明,2023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接到群众投诉举报,反映泸州XX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茅台镇窖酒”标签标注已废止的执行标准。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对泸州XX酒业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一案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泸州XX酒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6日生产了70件带有“茅台镇窖酒”和87件无带“茅台镇窖酒”的白酒产品,上述产品标签标注的是已废止的执行标准GB/ T 10781.1-2006。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以泸州XX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其处以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张涉案产品照片、1张购物小票和《投诉举报书》;2.《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许红霞反映“泸州XX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老窖特曲执行标准已废止”的回复》《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县市监处字〔2023〕299号);3.中国邮政挂号信(XA71997754851)、中国邮政EMS邮件单(1200488352230)。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故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具有调查处理的职权。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否正确。2023年8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泸州XX酒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6日生产的“老窖特曲酒”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GB/ T 10781.1-2006)已废止。经被申请人调查发现,2023年8月8日,因被举报人于2023年2月6日生产的白酒产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处以2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本次举报事项同样为被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被举报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经调查和审批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及的涉案产品未按照《白酒质量要求 第1部分:浓香型白酒》(GB/ T 10781.1-2021)第7.3条的规定标识产品类型为“固态法白酒”的行为,侵犯其合法知情权的主张,因申请人未在《投诉举报书》中作为举报事项提出,故该事项不属于本机关本次行政复议审查的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作出的《关于许红霞反映“泸州XX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老窖特曲执行标准已废止”的回复》中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作出的《关于许红霞反映“泸州XX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老窖特曲执行标准已废止”的回复》中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