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3〕52号
申请人:官望,男,住址:四川省资中县。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投诉结案反馈不服,于2023年10月3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0月31日签收上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23年11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投诉结案反馈,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8月12日,申请人在泸县玉蟾街道XX生活超市(以下简称:XX超市)购买达利园早餐包,共支付12.90元。后发现该产品系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2023年8月24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投诉。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结案反馈。申请人不服,认为:申请人有购物全程的视频,因平台原因未上传成功。被申请人在未向申请人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作出结案反馈,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同时,也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的投诉答复,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24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其在XX超市购买的面包系过期食品。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XX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未发现该店正在销售涉案产品的同批次面包,并且该店负责人也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进行民事调解,其结果不是被申请人所能掌控的。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将办案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其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同时,被申请人解决投诉的方式为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对调解行为不服,无权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调解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2日,申请人在XX超市购买一包“达利园早餐包”,微信支付12.90元。后发现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23/02/02”,保质期为180天,产品已过期。2023年8月2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XX超市销售过期食品,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并要求商家赔偿损失、退赔费用和退货;申请人上传4份附件(含:3张涉案产品照片、1张XX生活超市购物小票)。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对XX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现场未查见被投诉的“20230202B82”批次的达利园早餐包;超市负责人否认销售过涉案批次的达利园早餐包并表示拒绝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同日,XX超市出具书面《拒绝调解书》,其表示未销售过涉案批次的达利园早餐包,并且拒绝调解和一切赔偿要求。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2023年10月30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结案反馈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一份光盘(内为:购物视频)。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投诉人的企业名称为“泸县玉蟾街道XX生活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10521MA62CL635W,经营场所在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玉蟾街道和平街83号,其店名为“XX生活超市(福蟾滨城店)”,且购物小票也显示为“XX生活超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被申请人提交的四川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张购物小票和3张涉案产品照片、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记录表、拒绝调解书;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结果显示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故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具有处理的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是否正确,以及该决定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投诉单显示,申请人在投诉中明确要求被申请人针对其与商家的消费争议,组织双方调解。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后,于2023年8月25日依法受理,并于2023年8月29日前往XX超市核查情况。经被申请人协调沟通,该超市负责人明确拒绝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同日,XX超市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书面的《拒绝调解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均同意调解的情况,才能组织双方调解。本案中,XX超市已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终止调解。因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法律法规等的规定。其次,本案中,申请人与XX超市因消费问题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被申请人应申请人投诉请求,对双方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并最终因一方拒绝调解而依法终止调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XX超市进行民事纠纷调解,最终因一方拒绝调解而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不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