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3〕48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1-15 09:26:07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胡运德,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0月1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于2023年10月18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云锦)行罚决字〔2023〕1358号),赔偿申请人交通费、误工费、名誉费。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王某秀因王某秀家修建房屋的土地问题多次发生矛盾,虽XX镇政府及村委会多次调解,但申请人不认可调解方案。2023年8月28日,王某秀乱倾倒泥沙,申请人便用铁锤和占子敲打王家的水泥坝子,后经村干部和派出所民警制止并劝返回家。同年8月29日上午,申请人再次敲击王家水泥院坝导致院坝被破坏。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为由,对申请人作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交拘留所执行拘留。申请人认为其持有案涉争议土地林权证明,争议土地系申请人所有,与王某秀家无关,其破坏栏杆院坝的行为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非损坏他人财产,不应当被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 2017年周某建(王某秀丈夫)家重新修建房屋,申请人以周家房屋屋檐滴水以外的土地都是自己的为由,认为周家超面积建房,院坝所占面积太大,此后以各种理由找周某建家麻烦,包括但不限于:堵路、铁锤敲打不锈钢栏杆等行为。双方自行协商未果,经XX镇政府、XX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2022年6月29日,XX镇政府就周某桥、周某建和申请人的林权争议,出具《泸县XX镇人民政府关于XX村X社村民胡运德林权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对周某建修建公路入口土地进行了认定,系修建玄参路后遗留的原肖坳三社的集体堰塘坎,并非申请人所有。决定书送达后,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未对该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此后,申请人用铁锤敲打王家院坝不锈钢护栏,经村委会协调,王某秀家未追究此事。8月28日晚,申请人用铁锤和平口凿敲打院坝,经出警民警和村社干部劝阻回家。8月29日6时许,申请人再次实施敲打院坝行为,因不听现场民警及村社干部的劝阻,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XX派出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情节较重。被申请人办理此案,经依法调查取证,认定违法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应依法维持原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周某建(王某秀丈夫)家,因周某建2017年新修建房屋土地存有争议而引发双方矛盾。申请人主张周某建家房屋屋檐滴水以外的土地都是申请人所有的,申请人持有争议地块的林权证明(泸县林证字(2008)第XX号),周某建家不应占用申请人的林地打坝子。周某建则认为,自己修建的房屋和硬化的院坝,均是在原址修建,申请人系无理取闹。双方自行协商未果,XX镇政府、XX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遂告知申请人应当通过申请行政裁决以及诉讼等形式来确定争议地块归属。但申请人拒不走法律途径维权,反而用铁锤敲打周某建家院坝不锈钢护栏,后经村委会协调,周某建家未追究其破坏不锈钢护栏的责任。

2023年8月28日18时许,申请人又以王某秀乱倾倒泥沙为由,用铁锤和平口凿敲打周某建家院坝,王某秀报警,经出警民警和村社干部到现场劝阻后申请人自行回家。8月29日6时许,申请人再次实施敲打院坝行为,且拒不听从现场民警及村社干部的劝阻,直至被传唤到XX派出所。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云锦)行罚决字〔2023〕1358号),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并对作案工具铁锤和平口凿子予以收缴。四川省泸州市拘留所于处罚作出当日对申请人执行拘留,并于2023年9月12日执行完毕。

另查明,同组村民均表示,周某建系在原址上修建的房屋和硬化的院坝,申请人主张周某建除房屋滴水以外的地块均属于其所有系无理取闹,不清楚申请人如何取得了争议地块的权属证书。同时,2022年6月29日,泸县XX镇人民政府经多方调查核实后,就申请人与周某桥、周某建的林权争议作出行政裁决,出具《泸县XX镇人民政府关于XX村X社村民胡运德林权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对周某建修建公路入口土地进行了认定,系修建玄参路后遗留的原肖坳三社的集体堰塘坎,并非申请人所有,该裁决结果亦与申请人所持林权证书冲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所持林权证书(泸县林证字(2008)第XX号);2.行政侦查卷宗(A5105217800002023080060);3.行政复议人员所作的村民及村干部关于案涉地块归属的询问笔录;4.行政复议人员现场调查图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故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对泸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用铁锤和平口凿敲打周某建家院坝的行为是否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申请人与周某建家对案涉土地存在争议,申请人主张持有争议地块的林权证书,但根据本机关调查掌握到的情况,该地块并不当然属于申请人。申请人若坚持认为该地块属于自己,应当按照镇村干部的建议,通过行政裁决以及诉讼等形式,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以合法途径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而不能以土地争议为由敲打破坏王某秀家院坝不锈钢护栏,甚至两次敲击王某秀家水泥院坝造成他人财物损失,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申请人拒不听从派出所民警和村社干部的劝阻制止,执意破坏他人财物,多次侵犯他人财产权利,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之规定,属于应当受行政处罚的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情节较重,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云锦)行罚决字〔2023〕1358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0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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