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3〕47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12-05 17:14:38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麦津辉,男,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不服,于2023年10月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0月7日签收上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于2023年10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3.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

申请人称:2023年8月3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泸县嘉明镇美阳阳超市(以下简称:美阳阳超市)销售过期食品,要求被申请人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3年9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理由为:9月5日,执法人员对商家现场检查中未发现该店销售过期食品;商家明确拒绝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依法全面进行核查。根据申请人消费时拍摄的产品照片及购物视频,能够认定被举报人销售了举报产品,故商家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不能仅以现场没有违法商品而否定商家曾有违法行为的事实,回复理由并非法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被申请人称:2023年9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美阳阳超市销售过期食品。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对美阳阳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超市正在销售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24日的“卫龙大面筋辣条”,超市负责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也不予认可。申请人在举报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过相关的视频材料。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了当天的购物视频。被申请人在领取《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时,才第一次查看申请人提供的购物视频。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美阳阳超市负责人进行调查,其认可视频中的收款码是超市收款码,也承认涉案产品是超市销售的。被申请人在取得新的证据并初步核实后,对美阳阳超市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进行了立案,并电话告知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31日,申请人在美阳阳超市购买了一包“卫龙大面筋辣条(香辣味;净含量65克)”,并用支付宝扫码支付5元。后申请人发现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23/04/24”,保质期为“120天”,已过保质期。2023年9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美阳阳超市销售过期食品,要求被申请人对商家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和奖励,以及要求商家退回货款和赔偿1000元,并上传4份附件(含:1张手机付款截图;3张涉案产品正反面照片)。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对美阳阳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超市经营者王某否认售出过被举报的涉案产品,并提供了超市的进货票据予以佐证。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理由为:现场检查中未发现美阳阳超市销售过期食品且商家明确拒绝调解。

2023年10月7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购物视频二维码。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领取《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时,一并查看了申请人提交的购物视频。被申请人经初步核实后,于当日对美阳阳超市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一案进行立案。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对美阳阳超市经营者王某进行调查询问,并让其查看申请人提供的购物视频。王某承认申请人曾在该店购买一包“卫龙辣条”,但辩称店内9月份销售的辣条是2023年7月31日采购,生产日期均为2023年7月10日,并提供进货票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立案审批表、询问调查笔录;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支付宝支付截图、购物视频二维码、涉案产品正反面照片3张;3.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营业执照、泸县明霞副食经营部销售出库单(2023/07/31)、销售订单详情截图(2023/03/21)。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故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具有处理的职权。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是否正确的问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时,仅向被申请人提供了3张涉案产品正反面照片以及支付截图,未提供购物视频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违法线索,于2023年9月5日对美阳阳超市进行现场调查。经查,该超市现场未查见正在销售过期食品;该超市负责人也拒不认可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提供的支付截图仅显示收款账户为美阳阳超市,而无法确定交易商品。结合泸县明霞副食经营部关于美阳阳超市的销售出库单、销售订单显示,截止申请人的举报时间,美阳阳超市在2023年共进货两次,分别为2023年3月22日和2023年7月31日,均未查见涉案产品的进货情况。因此,无证据显示涉案产品是由该超市售出,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另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在本案中,申请人在具有购物视频这一能够直接反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的关键违法线索的情况下,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已提供的违法线索进行初步核查后,在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是否应当撤销以及是否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调查处理的问题。申请人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了购物视频二维码。本机关在被申请人领取《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时,将申请人提交的购物视频二维码一并交由被申请人查看。被申请人经查看后,初步认定涉案产品确由美阳阳超市售出,并于2023年10月9日对美阳阳超市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美阳阳超市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该负责人经查看购物视频后,认可涉案商品确为该超市售出,但提出异议。目前,被申请人正在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故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供的新违法线索,经初步核查之后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予以立案调查,主动履行查处举报的法定职责,无再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及责令其履职的必要。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时提供的现有违法线索进行调查后,因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无不当;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供的新违法线索,经初步核实后,初步认定被举报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予以立案调查,亦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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