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3〕46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12-05 17:12:26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高伟,男,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9月2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9月26日签收该申请。经审查后,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3年8月13日,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老窖特曲酒(125ml)”标签未标注产品类型“固态法白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202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立案查处,而非不予受理以及建议向销售方投诉。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该《投诉举报书》中已明确申请人是在广元市朝天区的佳惠超市购得涉案产品,故申请人是在佳惠超市发生交易行为,其交易对象为佳惠超市,而非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也非在被申请人辖区内购得涉案产品。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无权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妥。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6日,申请人在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的佳鑫惠超市购买了一瓶标签显示“厂址:四川省泸州市喻寺镇”“生产商:四川·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老窖特曲酒(125ml;46%vol)”,共计5.50元。后因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未按执行标准GB/T 10781.1的规定标识产品类型为“固态法白酒”,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知情权,于2023年8月17日向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书》以及产品照片、购物小票和身份证的复印件。2023年8月18日,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签收上述邮件。202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分流的申请人关于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的投诉信件。同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投诉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其投诉不予受理,并通过中国邮政EMS方式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8月23日,申请人签收上述决定书。

经查,被申请人辖区内确有一家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建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5217650525238,注册地址在四川省泸县喻寺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登记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2.《投诉举报书》、涉案产品照片和购物小票(佳鑫惠超市)复印件;3.申请人邮寄信件封面照片及物流信息;4.被申请人邮寄信件物流信息截图(《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5.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内容显示,申请人的请求为“1.先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将再次举报;2.退还购物款并且赔偿;……5.建议电话调解”,故申请人就涉案产品向被申请人提起的履职请求的类型为投诉,而未涉及举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权益争议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争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在佳鑫惠超市购得由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老窖特曲酒”,作为生产者的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并非与申请人发生直接商品买卖交易的相对人,而与其有直接交易关系的是销售者佳鑫惠超市,故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并未与申请人就涉案商品产生直接的消费者权益争议,申请人以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为被投诉人进行投诉,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的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已明确是在广元市朝天区的“佳惠超市”购得涉案产品,经查询,广元市朝天区有一家“佳鑫惠超市”,其曾用名为“朝天区佳惠超市”,与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一致,该销售者非被申请人辖区内的市场经营主体,故被申请人无处理上述投诉的法定职权。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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