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3〕45号
申请人:赵元彬,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赵天银,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太)行罚决字〔2023〕1083号)不服,于2023年9月1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于当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封某荣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封某荣父亲在泸县XX镇XX农贸市场各有猪肉摊位。2023年5月2日7时,封某荣因嫉妒申请人贩卖猪肉生意较好,便将申请人摊位上的喇叭扔在地上,二人发生争吵。争吵中,申请人被封某荣扇了一耳光并受伤倒地,后被送医治疗。封某荣欺行霸市,在闹市区打人,市场上人员敢怒不敢言,此前曾伙同社会闲散人员对申请人实施辱骂、恐吓。封某荣此次故意实施殴打造成申请人较重伤害,而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太)行罚决字〔2023〕1083号)仅对封某荣罚款,会使封某荣产生侥幸心理,后续做出影响申请人正常经营的违法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被申请人未及时送达申请人,直至7月25日经申请人主动问询才拿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应对封某荣处以拘留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2日7时许,封某荣因申请人播放吆喝的电喇叭声音太响,便将申请人的电喇叭扔在地上,双方由此产生口角。争吵中,封某荣右手打了申请人脸部一巴掌,导致申请人口腔内出血;7时11分,太伏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到现场出警并联系120救治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对封某荣进行调查询问。5月23日,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进行受理;6月7日,鉴定结束并出具鉴定意见书,结果为申请人的人身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经走访调查了解,封某荣长年在外省务工,五一放假回家看望女儿,其余时间未在当地生活,申请人所称封某荣欺行霸市无证据支撑。申请人因喇叭声音太大与人发生纠纷,不是第一次。走访的周边商户群众常年与双方面对面摆摊做生意,碍于作证后不好面对双方及家属,均不愿为本案作证,因此对双方陈述的案发过程无法还原求证,只能认定封某荣打了申请人。本案由民间纠纷引起,封某荣到案后对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如实供述,且无违法犯罪前科,对申请人的伤害经鉴定为不构成轻微伤,属于情节较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对封某荣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客观准确,使用法律正确,程序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违法认定,量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封某荣的父亲均在泸县XX镇XX农贸市场有猪肉摊铺。2023年5月2日7时许,因申请人在相邻摊铺播放电喇叭的声音太响,封某荣便将申请人电喇叭扔到地上,双方由此发生争吵。争吵中,封某荣用右手扇了申请人一耳光,造成申请人受伤倒地,嘴内出血;7时50分,被申请人接警后到现场处置并联系120送申请人去泸县中医院救治。同日,被申请人传唤封某荣到太伏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询问中,封某荣称发生争执时申请人想去摊位上面拿刀,才打了申请人一耳光,此后申请人拿了刀对他进行追赶。5月3日,被申请人对封某荣殴打他人一案作出立案决定。5月6日,申请人经治疗出院,产生医疗费共计5241.83元。出院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陈述自己因播放电喇叭被封某荣打了一拳,此后自己拿起刀对着封某荣并追了封某荣一段路。5月8日,被申请人委托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所受伤情作人身损伤程度鉴定。5月23日,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予以受理,并于6月7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泸县)公(物)鉴(法医)字〔2023〕28号,鉴定意见为申请人之人身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6月3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7月11日,被申请人向封某荣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太)行罚决字〔2023〕1083号),对封某荣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无送达封某荣和申请人的记录,仅在决定书上注明有“该罚款由杜某代付”字样,罚款于当天缴纳执行完毕。
另查明: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23年6月7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泸县)公(物)鉴(法医)字〔2023〕28号,无送达双方当事人的记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泸县中医院就医出院证明书、泸县中医院费用明细汇总单、泸县中医院医疗费交费发票、申请人被殴打倒地现场图片;2.《封某荣殴打他人案行政侦查卷宗》。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对泸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经审理,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存在问题。1.2023年6月7日,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书,案件卷宗内无送达双方当事人记录,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的规定。2.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未及时向申请人送达决定书复印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的规定。同时对于违法行为人封某荣的送达也不规范,无法确定是否送达本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太)行罚决字〔2023〕1083号)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