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3〕42号
申请人:泸州三鼎房产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569716329X,住址:四川自贸区川南临港片区西南商贸城16区4街三楼G208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启蒙,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明鸣,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泸县玉蟾街道祥和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郑光明,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邱某全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0521工认126号)不服,于2023年8月1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于2023年8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案件审理期间,由于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0521工认126号)。
申请人称:1.邱某全称其2022年9月29日,在泸县人民医院上班期间扭伤腰部,其并未有足够证据证明;且其所称的受伤,未告知负责人,同事也不知道,也未第一时间进行检查。2.2022年10月1日,邱某全在玉蟾街道社区医院进行CT检查,诊断结果显示其腰部并未受到损伤;其后于2022年10月5日在泸县人民医院进行CT、MRI检查,诊断为T9椎体压缩性骨折,T11椎体压缩改变。邱某全腰部并未损伤,检查出的损伤为胸椎,与其工作内容无关系,并且诊断结果是在其所称的受伤6日之后。因此,邱某全所受损伤,其不能证明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因工作内容导致。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邱某全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资料后,被申请人依法行使职权,取得熊某莲、李某清2人的调查笔录,结合收集的材料查明:邱某全于2022年9月27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系申请人安排在泸县人民医院的担架工人。2022年9月29日,邱某全在将病人抱上担架时扭伤腰部,于2022年10月5日经泸县人民医院诊断为T9椎体压缩性骨折、T11椎体压缩改变,并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某全所受伤害与2022年9月29日不慎腰部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上述事实,邱某全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邱某全于2022年9月29日受伤,于2023年4月14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受理,于2023年5月16日向申请人送达受理决定书要求其举证,后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邱某全在遭受事故伤害后的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严格依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作出了认定结论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规定。3.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邱某全所受事故伤害符合该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邱某全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经审理查明:邱某全于2022年9月27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申请人安排在泸县人民医院的担架工人。2022年9月29日,邱某全在将病人抱上担架时,自觉扭伤腰部,告知工友李某清要去处理下,并向班长熊某莲汇报身体不舒服,需要去按摩店按摩。10月1日,邱某全在泸县玉蟾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腰椎正侧位DR影像检查,诊断结果显示除腰部退变外,无其他损伤。10月5日,邱某全在四川省泸县人民医院进行腰椎间盘螺旋CT平扫检查,诊断为T9、T11椎体压缩性改变及胸椎退变;MRI胸椎平扫检查,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改变,T9椎体压缩骨折并骨髓水肿,胸椎退变并椎间盘变性。
2023年4月14日,邱某全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泸县人民医院就诊材料以及李某清、张某均的调查笔录。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川0521工受80号)。5月16日,申请人领取该受理决定书。5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答复,认为邱某全的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5月26日,被申请人取得李某清和熊某莲的调查笔录。6月7日,邱某全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进行伤病因果关系评定,提交的鉴定材料为其在泸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影像资料。6月9日,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泸正司〔2023〕临鉴字第261号),鉴定意见为:邱某全T9、T11椎体压缩骨折与2022年9月29日不慎腰部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后邱某全将该鉴定意见书补充提交给被申请人。6月19日,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邱某全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0521工认126号)。7月3日,被申请人向邱某全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7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23年8月18日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案件审理中,复议机关要求申请人对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质证。申请人质证意见为:邱某全在向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提交鉴定材料时,故意隐瞒其在社区医院检查的资料,影响司法鉴定人员作出公正认定,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邱某全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含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注册信息、出院证/病例、邱某全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李某清、张某均)、劳动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申请人对邱某全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答复及举证材料,含负责人王某对邱某全受伤一事的工作汇报、泸县玉蟾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DR检查单、四川省泸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3.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调查笔录(李某清、熊某莲)、《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申请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依法处理邱某全工伤认定申请的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邱某全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正确。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邱某全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邱某全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环节有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的是,邱某全在2022年9月29日,将病人抱上担架时,自觉扭伤腰部。但其未及时就医,而是选择按摩缓解,不确定具体受伤情况。同时结合泸县玉蟾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10月1日出具的DR检查单显示邱某全的腰部未受伤,申请人质疑邱某全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有其合理性。被申请人未对邱某全进行按摩的行为加以调查,不明确按摩对邱某全的胸椎受伤的参与度和影响,直接认定邱某全的胸椎受伤系9月29日产生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于邱某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补充提交的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病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被申请人直接采纳也存在一定问题。首先,该鉴定采用的技术规范为《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T/T 0095-2021),该指南检验方法,要求全面收集反映伤者病历资料,尽可能详细了解损伤和疾病等信息。实际上,邱某全提交的送检材料仅有泸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未提交之前在社区医院的就诊材料。该份鉴定意见未全面真实反映邱某全的受伤情况,不够真实客观,证明力不足。其次,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开展鉴定,应当由争议双方共同协商确定鉴定人;对于一方提供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可以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本案中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被申请人认定邱某全的受伤属于工伤的关键证据,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告知以及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剥夺了申请人提出异议以及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不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0521工认126号),责令被申请人60日内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