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3〕44号
申请人:李友,男,住址:四川省合江县。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3年8月1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13日签收该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23年8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8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泸县福集镇某某便利店(以下简称:某某便利店),称其于2023年7月23日在某某便利店购买的一包榨菜是三无产品。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后,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恰当,申请人能够向被申请人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其中购物视频可证明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到了三无产品且视频中的食品与涉案产品照片吻合,也有相关的支付凭证,而被申请人在未告知申请人可进一步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便作出上述决定,事实不清,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次,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被申请人称:2023年7月24日,申请人通过泸州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投诉某某便利店,称其于2023年7月23日在某某便利店购买的一包榨菜是三无产品,要求商家予以赔偿。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及名为“许某”的收款码,但查见名为“福集某某便利店”的收款码;该超市负责人否认销售过涉案产品且不认识“许某”,并表示愿意与申请人对质。同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到场调解,申请人未到场。后被申请人书面回复及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已知晓办理情况,未提及有相关视频予以佐证。2023年8月7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在全国12315平台匿名举报某某便利店。同日下午,被申请人对某某便利店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同7月28日的情况一致。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4日,申请人通过泸州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投诉某某便利店,称其于2023年7月23日在某某便利店购买的一包榨菜是三无产品,要求商家予以赔偿,并上传支付凭证及涉案商品照片作为附件。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对某某便利店进行检查并形成《现场笔录》,情况为:现场查见名为“福集某某便利店”的收款码,但未查见涉案产品及进货票据,也未查见名为“许某”的收款码;该超市负责人叶某云否认曾销售过涉案产品且不认识“许某”,并表示该超市都是收银机扫码付款,有收银小票。同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现场调解,申请人未到场并表示已知晓办理情况,但未告知被申请人可提供购物视频予以佐证。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在泸州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平台上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予以书面回复。2023年8月7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在全国12315平台上匿名举报某某便利店(未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联系后得知为申请人进行的举报。同日,被申请人对某某便利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形成《现场笔录》,调查情况与2023年7月28日情况一致。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以现场检查情况与交办线索不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审批后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现场未查见涉案产品;某某便利店负责人叶某云否认曾销售涉案产品且不认识“许某”;2023年7月28日电话联系申请人现场调解,其未到场;依据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另查明,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购物视频,于2023年9月12日,对某某便利店进行例行巡查,发现店内摆放有收款码,执法人员再次询问叶某云关于涉案产品的情况。经释法明理后,叶某云承认涉案产品是由该超市售出,并使用其妻子的收款码收款。同日,被申请人对某某便利店涉嫌销售无标签标注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经审批后作出立案决定。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方式向申请人寄送《立案通知书》《撤销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其举报反映的情况正在调查处理中。2023年9月16日,因申请人未在收件地址且电话无法接通,上述邮件被退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泸州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电话交办单、四川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2.某某便利店《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超市收款码照片1张;3.支付凭证、涉案产品照片2张、举报截图及购物视频光盘1张;4.《立案审批表》《立案通知书》《撤销不予立案通知书》《情况说明》及邮政物流凭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故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具有处理的职权。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是否正确的问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时,均未提供购物视频予以佐证。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以现场未查见涉案产品以及某某便利店负责人否认曾销售涉案产品且不认识“许某”为由,认定现场检查情况与交办线索不符,经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而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告知中的依据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该条规定系有违法事实,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立案情形。上述依据显然和被申请人所述的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告知的理由相矛盾,故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
后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购物视频,于2023年9月12日,对某某便利店进行例行巡查,经释法明理后,负责人承认涉案产品是由该超市售出。同日,被申请人对某某便利店涉嫌销售无标签标注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经审批后予以立案处理。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方式向申请人寄送《立案通知书》《撤销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其举报反映的情况正在调查处理中。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已自行纠正错误,主动履行了查处举报的职责,故无再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及责令其履职的必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立案告知,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立案告知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