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3〕39号
申请人:李友,男,住址:四川省合江县。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3年7月2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7月29日签收该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23年7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7月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泸县福集镇某某超市(以下简称:某某超市)销售三无食品。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后,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恰当,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涉案食品照片、支付记录、购物视频等证据材料,但被申请人以提供的支付记录图片与营业执照不符且未注明具体购买的商品名称而不予认可。申请人作为普通消费者在被举报人处购买食品后扫码付款,二维码即为超市的收款码,所显示的支付记录即照片所示,而涉案产品为三无食品,无中文标注,仅从外观可辨认为冰糖,故未注明商品名称。申请人已提交了有力证据证明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涉案产品,但被申请人仅凭商家的一面之词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若商家不承认售卖过涉案产品给申请人,则应当由其举证。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2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称其于2023年6月28日在某某超市购买的冰糖为三无产品。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该超市负责人陈某容否认曾销售过涉案产品,经对申请人提供的视频予以辨认,确认视频中的收款人为陈某分(系陈某容姐姐),其在申请人超市对面经营另一家超市。后陈某容要求申请人现场辨认,但申请人不愿到场。2023年7月5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对泸县玉蟾街道某某副食店(以下简称:某某副食店)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但查见名为“泸县玉蟾街道某某副食店”的收款码,与申请人提供的收款码吻合。该超市负责人陈某分承认曾将涉案产品销售给一名男子,并表示涉案产品仅有一包,是他人的回礼。经陈某分对申请人提供的视频予以辨认,确认视频中的收款人为陈某分本人。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情况综合判定,应为申请人弄错了销售涉案商品的商户。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某某超市,称其于2023年6月28日在某某超市购买的一包冰糖为三无产品。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对某某超市进行检查并形成《现场笔录》,情况为:现场未查见涉案产品及相关进货票据,也未查见名为“泸县玉蟾街道某某副食店”的收款码;该超市负责人陈某容否认曾销售过涉案产品,经陈某容对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证据予以辨认,确认视频中的收款人为陈某分(系陈某容姐姐),其在申请人超市对面经营某某副食店。后陈某容要求申请人现场辨认,但申请人不愿到场。2023年7月5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某某超市。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对某某副食店进行检查并形成《现场笔录》,情况为:现场查见名为“泸县玉蟾街道某某副食店”的收款码,但未查见涉案产品;该超市负责人陈某分确认曾售出涉案产品给申请人,但涉案产品仅一包,是他人的回礼,经陈某分对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证据予以辨认,确认视频中的收款人是其本人。同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提供的线索信息与调查实际信息不相符、举报对象错误为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审批后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情况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进行例行巡查时,发现陈某容在某某超市店内经营并摆有收款码,执法人员再次询问了陈某容关于涉案产品的情况,陈某容承认涉案产品是由陈某分在其店内售出的,并且使用了陈某分本人的收款码收款。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对某某超市涉嫌销售无标签标注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经审批后作出立案决定。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方式向申请人寄送《立案通知书》《撤销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正在调查处理中。2023年9月14日,因申请人拒收,上述邮件被退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某某超市《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某某副食店《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3.投诉单、举报单、《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及涉案商铺的照片2张;4.支付凭证、涉案产品照片2张、举报截图及购物视频光盘1张;5.《立案审批表》《立案通知书》《撤销不予立案通知书》《情况说明》及邮政物流凭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故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具有处理的职权。
关于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是否由某某超市售出的问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购物视频,并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两家商铺的照片,可基本判断申请人是在某某超市购买的涉案产品。另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例行巡查时,某某超市的负责人陈某容承认涉案产品确实由某某超市售出,只是当日向申请人销售、收款的当事人为陈某分,该超市提供的收款码也为陈某分本人的收款码。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告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对某某超市涉嫌销售无标签标注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经审批后予立案处理。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方式向申请人寄送《立案通知书》《撤销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正在调查处理中。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已自行纠正错误,主动履行了查处举报的职责,故无再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及责令其履职的必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