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3〕32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10-12 10:06:46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卢如永,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于当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云锦)行罚决字〔2023〕848号)。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2日下午,申请人骑电瓶车经过自家屋旁的公共路段时,被陈某芬先用手打后背,申请人未还击,而后陈某芬又辱骂并两次拦截申请人正常出行。因陈某芬语言上侮辱、威胁申请人及父母并阻碍申请人出行,申请人无法忍受其侵害,便实施排除妨碍和正当防卫的行为避免其继续侵害申请人。期间,陈某芬还拿刀砍申请人,申请人寻机便骑车离开并报警。被申请人不应当片面的定性申请人的动手行为,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无伤害陈某芬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无需受到行政处罚。根据音视频可见陈某芬辱骂、动手打申请人且阻碍申请人正常出行的完整事实,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寻衅滋事行为。陈某芬用刀砍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未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陈某芬还经常使用类似手段挑起事端,以达到向对方私下索要经济赔偿,而获得钱财利益的目的。

被申请人称:1.卢如永、陈某芬殴打他人一案的违法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陈某芬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二人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属一般情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卢如永处以行政拘留三日、陈某芬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2.卢如永殴打陈某芬时,存在冲突升级过错,其以陈某芬辱骂自己为由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应认定为殴打他人,而刑法意义上的正当防卫应与暴力行为相当,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九)项的规定。3.该案属于邻里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案发前,双方纠纷未经村委会调解、制止,也未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寻衅滋事,也不应认定为行政案件中的寻衅滋事。4.陈某芬仅在双方发生互殴后,口头提出要拿刀,但在整个案件过程中,陈某芬既没有拿刀,也没有使用刀砍卢如永的行为,不应认定故意伤害未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日16时30分左右,陈某芬因邻里纠纷对卢如永不满,见卢如永推车出门,便站在自家院坝的斜坡上辱骂卢如永。卢如永将车推至公路上后,双方发生争吵,陈某芬便走下斜坡至卢如永的车左前侧,继续与其争吵。争吵几句后,卢如永欲骑车离开,并向前驶出小段距离,陈某芬见状用右手向卢如永方向抓了一下,卢如永便停车,站在车左侧与陈某芬争吵。二人争执一会儿后,卢如永再次骑车欲离开,陈某芬走至车前阻挡卢如永离开,并继续辱骂卢如永。卢如永告知陈某芬好好说话,不要骂脏话,但陈某芬仍未停止辱骂,卢如永便再次下车与其争执。争执中,陈某芬用手指着卢如永骂,并叫嚣着“你来打我嘛!”,卢如永便用左手抓住陈某芬右手,用右手连续挥打陈某芬头部右侧两次。陈某芬跑到公路边捡起一根竹竿向卢如永挥去,卢如永侧身抵挡,竹竿打在卢如永背部,随即卢如永上前抓住陈某芬手中的竹竿将其抱摔在地,并骑坐在陈某芬身上用右手向其脸部挥打一次,二人便发生抓扯。站在一旁的曾某霜(陈某芬女儿)见状便抓住卢如永的背包向后拖拽欲阻止卢如永,但未将卢如永拉开,反被拉倒在地。三人躺倒在地后,卢如永和陈某芬仍互相抓扯,曾某霜也继续抓住卢如永的背包向后拖拽欲分离二人,但均未成功。抓扯几秒后,卢如永站起身并将抓住其衣服的陈某芬拖拽起来坐在地上。卢如永见陈某芬仍抓住自己衣服不放,便用右手向陈某芬头部挥打一次,随后二人分开。陈某芬从地上捡起竹竿站起身后,用竹竿向卢如永挥打两次,卢如永用手臂抵挡后上前抢过陈某芬手中的竹竿,并用竹竿向陈某芬挥打两次。曾某霜见状便站在二人中间阻隔二人,二人未再发生抓扯。随后,陈某芬回到斜坡上拿起一根树杈跑下坡欲打卢如永被曾某霜阻止,后又回到自家院坝的围墙上拿起一块石头返回追卢如永,因其已骑车离开而未能追上,陈某芬便将石头砸向卢如永家房顶。随后,卢如永报警。2022年12月3日,被申请人进行受案登记并立案。同日,取得卢如永询问笔录。2022年12月7日,取得陈某芬询问笔录。2022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对陈某芬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1月2日,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卢如永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对卢如永进行处罚前告知,卢如永当场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对卢如永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后,未予采纳,卢如永拒绝在《复核意见书》上签字。同日,被申请人对卢如永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卢如永,但卢如永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卢如永、陈某芬殴打他人案行政侦查卷宗》(含监控视频3段)。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泸县公安局对泸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卢如永的殴打行为定性问题。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卢如永与陈某芬的本次纠纷虽由陈某芬辱骂卢如永挑起,但仅为双方口舌上的争执,二人冲突升级是因卢如永先用手挥打陈某芬的头部所致。二人在抓扯期间,卢如永将陈某芬摁倒在地并多次用手挥打陈某芬的面部、头部;而后,卢如永又在抢过陈某芬手中的竹竿后,用竹竿再次挥打陈某芬,最终造成陈某芬头部受伤。故卢如永对本案冲突由口头争吵转变为殴打行为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九条关于“准确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的规定: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本案中,卢如永和陈某芬因邻里纠纷引发口头争吵,后因卢如永先动手而导致二人互殴,卢如永对冲突升级具有过错;卢如永作为先动手一方,其采取殴打行为抵抗陈某芬的辱骂行为,手段明显过激。故本机关对申请人主张其殴打行为系正当防卫、排除妨碍的观点不予采纳。另申请人主张陈某芬用刀砍申请人且陈某芬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的观点也不能成立。根据监控视频显示,陈某芬在案件的全过程,仅用手抓扯和使用竹竿挥打申请人以及用石头砸申请人房顶,全程未使用刀具。关于陈某芬的违法行为定性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卢如永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并以一般情节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本机关在审理中发现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存在一定问题。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日立案,2023年1月2日对违法行为人卢如永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5月22日对违法行为人卢如永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故被申请人的办案期限超过法定期限,属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但该程序违法对本案行政处罚结果并没有实质性影响,尚不足以导致撤销该行政处罚的结果。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云锦)行罚决字〔2023〕848号)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4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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