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3〕31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05 11:41:52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刘木群,女,住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职务:局长。

第三人:胡某彬,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于2023年7月5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胡某彬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云龙)行罚决字〔2023〕933号),重新给予胡某彬与其违法行为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教唆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应当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胡某彬实施了殴打、结伙殴打他人以及教唆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等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过轻,处罚结果不能体现对胡某彬结伙殴打他人和教唆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等行为予以了从重处罚,未体现公正原则。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依法取证,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违法事实客观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1.关于程序部分:2023年3月31日19时52分,云龙派出所接110指令称云龙镇XX村发生纠纷。经出警人员现场了解,申请人疑似被胡某彬等人殴打,但未见明显伤情,双方提出需要检查,并愿意调解。云龙派出所在案发后十四天内,对双方进行了三次治安调解,均未达成协议。4月14日,云龙派出所将此警情从矛盾纠纷调解平台流转受案。同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5月13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6月10日,对违法行为人胡某彬依法作出行政处罚。2.关于量罚部分:经案件调查并结合现场监控视频,胡某彬将申请人推倒在地,邓某炜及时介入抓住胡某彬并阻挡在两人中间,阻止了胡某彬继续伤害申请人的行为。从监控视频可见,申请人有脚踩邓某炜的行为,因被邓某炜躲开未造成伤害后果。申请人与梁某春发生抓扯,胡某钦介入劝阻,想把两人分开,申请人以为胡某钦是来打她的,便用手抓住胡某钦的头发。胡某钦从介入纠纷进行劝阻到最后申请人与梁某春分开,都没有抓扯和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与梁某春互相抓扯对方头发是基于对方伸手,误认为对方要伤害自己的正常应急反应。申请人抓扯胡某钦的头发也是认为对方要合伙殴打她的误判。整个事件中,申请人、梁某春、胡某钦的行为均不能认定为殴打他人,也不能认定为胡某彬等人结伙殴打申请人;虽胡某彬让其儿子、女儿殴打申请人,但二人并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胡某彬的行为不构成教唆的从重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31日19时许,陈某彬乘坐申请人的车到第三人胡某彬家商讨两人之间的债务问题。待陈某彬与第三人商讨完后,第三人因对申请人之前说的牢骚话不满,认为他与陈某彬之间的债务跟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便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申请人听后,与第三人在院坝内申请人的车头位置发生争吵。第三人的妻子梁某春、大儿子邓某炜听到争吵声后从屋内跑到院坝,邓某炜站在院坝中间,梁某春站在第三人的左手边加入争吵。在三人争吵中,第三人连续两次推梁某春去撞击申请人,导致申请人和梁某春发生肢体接触。申请人被撞后与上前来的第三人发生抓扯,并被推倒在地。邓某炜怕第三人与申请人打架,便上前阻拦并抓住第三人的双手不让其打申请人。第三人的女儿胡某钦看见外面发生肢体冲突便从屋内跑到院坝进行劝阻。申请人从地上爬起来后,欲向第三人还击,但梁某春抓住申请人的手不让申请人上前,于是申请人便与梁某春互相抓扯头发。胡某钦看见母亲和申请人抓扯在一起,便去阻止二人,申请人以为胡某钦要伤害她,便抓住胡某钦头发将其拉入抓扯之中。邓某炜将第三人推到院坝中间后,看见母亲、妹妹和申请人抓扯在一起,便放开第三人上前劝架。邓某炜拉住申请人,申请人以为邓某炜是拉偏架,便用脚踩邓某炜,被邓某炜躲开。邓某炜在劝阻三人的过程中,第三人上前想打申请人,被邓某炜阻止。申请人、梁某春和胡某钦三人继续抓扯了一会儿后分开,整个过程中,胡某钦没有伤害申请人的行为。后双方分别站在院坝内继续争吵,第三人试图推邓某炜和胡某钦撞击申请人,叫二人去打申请人,称二人是未成年人,打人不用被处罚。邓某炜和胡某钦没有听第三人的话去撞申请人,而是对纠纷双方进行劝阻。梁某春与申请人隔着邓某炜发生第二次抓扯的时候,第三人便又想上前打申请人,被陈某彬及邻居向某树拦住,第三人趁机踢了申请人一脚,后被陈某彬、向某树拉开。不久,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当日,申请人到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第二日出院转入泸州民心综合医院治疗,于4月9日出院。两医院对申请人的诊断结果均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结膜下出血。4月14日,被申请人将此警情进行受案登记,并于同日立案。4月15日,被申请人取得第三人询问笔录,并调取案发时监控视频一段,第三人表示愿意调解。4月16日,被申请人取得梁某春询问笔录,梁某春也表示愿意调解。4月23日,被申请人取得申请人询问笔录,申请人明确不接受调解,不进行伤情鉴定。4月27日,被申请人取得陈某彬询问笔录。4月28日,被申请人取得向某树询问笔录。5月13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5月23日,被申请人取得胡某钦询问笔录。6月1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告知,第三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于当日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云龙)行罚决字〔2023〕933号)。6月26日,申请人签收该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胡某彬殴打他人一案《行政侦查卷宗》(含在场人员询问笔录和视频证据);刘木群在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医院以及泸州民心综合医院的医疗证明;刘木群受伤照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泸县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结伙殴打他人以及教唆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等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过轻,不能体现对第三人结伙殴打他人和教唆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等行为予以了从重处罚。但从视频监控以及相关询问笔录可知,在申请人和第三人的矛盾纠纷中,第三人的儿子邓某炜一直拦着第三人,不让第三人伤害申请人;第三人的女儿胡某钦虽介入到申请人与梁某春的抓扯中,但没有伤害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与梁某春的抓扯是基于保护自己的应急反应。申请人、梁某春、胡某钦、邓某炜的行为均不能认定为殴打他人,也不能认定为第三人结伙殴打申请人。同时第三人虽有推搡邓某炜和胡某钦去撞击申请人,并叫两人去打申请人的行为,但二人均未实施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教唆,不符合从重处罚情节。整个事件中,只能够认定第三人有推梁某春撞击申请人并拉拽致申请人倒地以及踢申请人一脚的违法行为,第三人教唆他人殴打申请人、结伙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案发后申请人虽受伤住院治疗,但未进行伤情鉴定,未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

    此外,本机关在审理中,发现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存在一定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1日接到报警,并进行出警,直到4月14日才进行受案登记和立案,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和《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中关于及时审查办理:“接报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对于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应当即受即立即办,不得推诿拖延。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

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的规定。虽然被申请人主张在案发后十四天内,对双方进行了三次治安调解,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及时进行了受案登记和立案,但按照上述规定,要进行治安调解应当先受案登记和立案。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未及时进行受案登记和立案,属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但该程序违法对本案行政处罚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尚不足以导致撤销行政处罚的结果。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决

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云龙)行罚决字〔2023〕933号)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4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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