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3〕29号
申请人:汪培弘,男,住址:四川省邛崃市。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3年6月2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立案调查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2023年6月6日,申请人在泸县惠泰生活超市买到过期食品,便向被申请人举报该超市销售过期食品。6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不服,认为:1.消费者已有初步证据证明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但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属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以现场未查见过期食品为由不予立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现场未查见过期食品并不等于第三人未销售过期食品,被申请人明显无法律依据且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称:1.2023年6月6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其在泸县惠泰生活超市购买的“火腿肠”是过期食品,要求查处。6月9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未发现该超市销售被举报的“双汇餐饮料理香肠(20221013HM)”。该超市负责人明确表示,对过期食品管理严格,绝不会出现过期食品,不认可申请人的举报。2.申请人提供的小票为400g标准,而实际购买的是380g。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销售的“双汇餐饮料理香肠”标准为380g,因录入电子系统时,录错为400g。3.供货商泸县明霞副食经营部表示,其供货的“双汇”各类火腿肠,为保证质量、品牌,对供应的每一批火腿肠,均会安排人员与经营者共同提前回收下架处理,杜绝过期食品。3.申请人提供的视频显示,11秒时,申请人第一次拿起的“双汇餐饮料理香肠”生产日期为“20230106HM”,与供货商出库单吻合;19秒时,申请人第二次拿起单独放置的一个“双汇餐饮料理香肠”,经反复查看,年份是2022还是2023无法确认;自视频的19秒开始,申请人一直手拿“双汇餐饮料理香肠”出现在视频中,但在2分24秒-43秒之间,接近20秒的时间未出现,且2分34秒时,视频画面明显模糊且伴有抖动,疑似分割。申请人提供的视频真实性、完整性存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提供原始载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6日,申请人在泸县惠泰生活超市购买了一个“双汇餐饮料理香肠”,后发现该食品为过期食品,便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该超市。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未查见被举报的“双汇餐饮料理香肠(20221013HM)”。同日,被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书》。2023年6月10日,被举报人的供货商泸县明霞副食经营部出具《市场服务承诺》。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于2023年6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及理由。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于2023年6月2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6月29日,本行政复议机关签收该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2.泸县惠泰生活超市《拒绝调解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涉案产品销售清单;3.泸县明霞副食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市场服务承诺》及销售出库单;4.涉案产品照片2张、购买涉案产品视频一段以及惠泰连锁超市购物小票1张;5.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故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载明的涉案产品品名为400g双汇餐饮料理香肠、货号为6302890238720,其与泸县惠泰生活超市提供的销售清单上的品名、货号一致,也与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照片上的产品标签标注的商品条形码吻合。另涉案产品标签标注的净含量为380g,与购物小票400g不一致问题,经核实,二者为同一产品,购物小票显示涉案产品为400g是被举报人录入电子系统时,发生输入错误造成。故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告知中载明的“举报人提供的小票与照片不符”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另据泸县惠泰生活超市提供的2022-11-01至2023-06-30的“400g双汇餐饮料理香肠”销售清单显示,2023年6月6日,该超市曾售出一个“400g双汇餐饮料理香肠”,销售金额为8.00元。该销售记录与申请人提供的2023年6月6日在泸县惠泰生活超市的购物小票内容吻合,且有购物视频予以证实。故虽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时,未查见被举报人对外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双汇餐饮料理香肠”,但无法证明被举报人曾向申请人销售的“双汇餐饮料理香肠”未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规定,针对同一行政行为,申请人应当择一选择请求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对于申请人同时要求对同一行政行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机关择一适用。根据本案具体案件情况,本机关认为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更为妥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