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3〕28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05 11:38:35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汪培弘,男,住址:四川省邛崃市。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3年6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案件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2023年6月6日,申请人在泸县玉蟾街道美佳乐超市购买了散装香蕉片,共计5.3元,该商品标签显示单价为30元/kg,净重为0.178kg。后申请人用天平称重,该商品重0.178kg,将香蕉片倒出后称皮重,显示为31.6g,通过计算为0.93元。该超市未去皮销售商品,售出商品重量不足,致使申请人多支付0.93元。申请人认为该行为违法,便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6月14日,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为由,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立案情况及原因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的依据为《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而该规定是关于预包装食品的规定,适用依据错误。2.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认定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而第三人并未向消费者召回或者退还差价,不存在及时改正,不适用该款规定。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涉及没收的行政行为,不适用上述规定的简易程序,属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现场检查时,发现美佳乐超市仍有生产日期为2023.05.15,生产企业为福州润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且已称重的散装香蕉片。该超市认可申请人上传的图片为其店内销售产品,也认可销售涉案产品时,未去皮称重。该超市三台电子秤均贴有“泸县市场管理综合服务中心”检验标志,证明三台电子秤称量结果(误差)符合国家标准。而申请人使用的电子秤未发现检验标志,不能排除其称重结果存在较大误差的可能性。另申请人也未向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检测,对其结果,不予认可。结合现有证据,美佳乐超市承认未去皮销售散装香蕉片的行为,但包装盒存在个体差异,重量不可能全部一致,申请人主张多收0.9元,无法核实调查,只能确认该超市存在多收钱,但具体多少无法确认。执法人员将超市称重包装销售的散装香蕉片理解为《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包装商品,进行处理并要求立即整改,属执法人员理解偏差,但对处理结果并无影响:1.被申请人已确认美佳乐超市在对外销售散装香蕉片时存在违法行为,该超市也认可该结论。2.直至6月12日现场检查时,仅有申请人一起举报,未收到其他消费者关于该超市销售的散装香蕉片的投诉或举报,足以证明该超市违法行为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同时,该超市也未有类似情况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属于初次违法。3.美佳乐超市已对剩余散装香蕉片的标签进行整改,明确按照实际重量销售,符合立即整改的情节。4.为优化营商环境,采取柔性执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6日,申请人在泸县玉蟾街道美佳乐超市(花园路店)购买了一罐散装香蕉片,其瓶身标签标注:散香蕉片,净重/数量0.178kg,单价30.00元/kg,金额5.30元。后申请人发现美佳乐超市在销售时未去皮称重,其所购买的散装香蕉片整体重量为0.178kg(含包装盒),交付产品重量不足。6月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美佳乐超市存在计量违法行为,内容为:美佳乐超市销售的散香蕉片未去皮称重,多收0.9元。6月9日,被申请人对美佳乐超市进行现场调查,店内的三台电子台秤均贴有强检标识且完好、在有效期内;店内查见与申请人同批次的散装香蕉片,同样未去皮称重进行售卖。6月12日,被申请人对美佳乐超市再次现场调查并形成《现场笔录》,店家认可申请人提交的涉案产品及购物小票照片,另表示已按照被申请人要求,对散装香蕉片称量问题进行整改。执法人员现场予以核实,并进行抽检、复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6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及理由,不予立案原因为“……我局依《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向该店下达了整改通知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我局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及调查照片5张(含:店内电子台秤照片4张、同批次散香蕉片照片1张)、整改照片2张;2.泸县玉蟾街道美佳乐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份;3.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页面截图;4.美佳乐超市购物小票1张;5.涉案产品照片2张。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故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

经审理,涉案产品“散香蕉片”为散装称重商品,符合《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结算的食品、金银饰品。”的规定,属于零售商品。被申请人在举报回复中引用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申请人所购散装香蕉片的瓶身标签标注:净重/数量0.178kg,单价30.00元/kg,金额5.30元。经被申请人现场调查,被举报人销售的散装香蕉片,均未去皮售卖,其标签标注的净重包含香蕉片及其包装盒的整体重量。被申请人现场随机核查的用于包装香蕉片的未使用塑料圆柱体包装物的重量为32g/个。根据《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称重商品,在本办法附表1、附表2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该表规定的负偏差。”的规定,零售商品的重量误差应当在规定范围内。另据该办法附表1规定,高于6元/kg,但不高于30元/kg 的食品,称重范围m≤2.5kg,其负偏差值为5g。故涉案产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32g)已超过规定的负偏差值。根据《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的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未去皮销售散装香蕉片的违法事实存在且已对申请人造成了轻微的财产损失,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有被给予行政处罚的可能性。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立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引用的条款不明确。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主张涉案产品包装盒重量不一致,不认可申请人提出的被举报人多收0.9元的观点,但认可被举报人存在多收价款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被举报人的改正行为,除了需要对其销售的散装香蕉片改正为去皮称重,还应对造成损失的消费者退还差价。另涉案产品面向社会长期售卖,虽仅收到申请人一人举报,但无法据此证明该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规定,针对同一行政行为,申请人应当择一选择请求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对于申请人同时要求对同一行政行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机关择一适用。根据本案具体案件情况,本机关认为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更为妥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不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1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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