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3〕26号
申请人:程光伙,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廖某琼和黄某怀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6月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10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依职权将行政复议申请里所涉及的三个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立案受理。案件审理期间,由于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玄)行罚决字〔2023〕741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1.申请人与廖某琼、黄某怀等人相约去北京信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信访工作条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不具有应当处罚的情形。2.申请人的信访活动是规矩的,虽然经玄滩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教育劝导后没有立即随工作人员返回泸县,执意去国家信访局反映情况,但信访期间没有任何过激行为,也没有扰乱公共场所公共秩序的行为。3.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申请人搭乘2023年4月2日上午9时许的火车情况不属实。4.申请人没有严重影响玄滩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正常工作秩序的情形,认定劝返申请人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也无相应证据支撑。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于2023年1月起向市、县两级信访反映其种植的黄柏未得到政府补偿、清理踏水桥河堰人工工资未如数得到以及某某生态养殖公司关闭未得到补偿三项事宜。申请人在收到信访处理意见书后不满处理结果。2.申请人因其投资的某某陶瓷公司因环保问题被关停,有50万银行贷款去向不明和政府补贴资金未落实到位,于2023年3月、4月向省、市信访局反映情况,后对泸县玄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满。3.申请人在信访反映的事情均未得到满意结果的情况下,于2023年4月20日,伙同廖某琼、黄某怀等人越级到北京信访,经劝返专班做工作,仍不返回,坚持去国家信访局反映情况。申请人的越级信访行为,造成玄滩镇在开展对其劝返工作中花费了大量人力(组成劝返专班)、物力、财力(7万余元的交通费和食宿费),严重影响了玄滩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工作秩序。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廖某琼、黄某怀等人因为投资的泸州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被环保关停、有50万银行贷款去向不明和政府补贴资金未落实到位的事宜以及个人私事(泸州市某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被关停未补偿等事宜),多次向省、市信访反映未果,便计划去北京信访。2023年4月17日,廖某琼帮申请人、黄某怀、李某辉、毛某有等四人订购了重庆西站到石家庄的火车票(2023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的火车)。五人将各自的信访资料准备齐全后,于4月20日从重庆西站出发前往石家庄。泸县玄滩镇人民政府得知申请人等人越级去北京信访,便组成了八人劝返专班,前往北京对五人进行劝返。泸县玄滩镇XX村村支书林某某跟车,一路劝导上述五人返回泸县,但申请人执意前往北京信访。后廖某琼在火车上帮申请人、黄某怀、李某辉、毛某有等四人补票买了到北京西站的火车票。4月21日,上述五人到达北京西站。经劝返专班人员劝导,廖某琼同意跟随工作人员返回泸县。但申请人和黄某怀执意留京信访并到国家信访局登记,劝返专班人员持续对两人做劝导工作。申请人先后去到了国家信访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等部门,后于4月27日随劝返专班工作人员的包车返回,4月29日到达泸县。当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取得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表示不陈述不申辩。5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5月8日送达申请人。5月8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5月13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廖某琼等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行政侦查卷宗》。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泸县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因泸州市某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被关停未得到补偿事宜和泸州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被环保关停后有50万银行贷款去向不明和政府补贴资金未落实到位的问题,先后向泸州市信访局和四川省信访局反映情况。申请人由于不满意信访处理意见,于2023年4月20日伙同廖某琼、黄某怀等人越级到北京信访,先后去到了国家信访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等部门,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为劝阻申请人越级信访,属地政府专门组织了镇村干部和派出所辅警组成劝返专班随申请人到北京进行教育劝返。在劝返成功后,由属地政府包车返回泸县,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申请人的行为客观上已扰乱了泸县玄滩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且情节较重。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进行了立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权利义务、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经审批作出泸公(玄)行罚决字〔2023〕74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越级信访行为处五日行政拘留,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要求,本机关不予支持。另结合本案案情,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提到的火车应为2023年4月20日的车次,被申请人系笔误造成的瑕疵,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在此释明。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幅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玄)行罚决字〔2023〕74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