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3〕38号
申请人:陈俊霖,男,住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泸县县城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5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不服,于7月2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举报单编号1510521002023051317159064);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回复。本机关于7月27日签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存在两个问题。
其一,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将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作为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即明确体现了行政复议机关不得针对同一行政复议标的重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立法目的。虽然上述规定明确表述的适用情形是向不同的行政复议机关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样违背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因此,应当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同样能够适用于申请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重复提出同一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的同一行政行为曾于2023年5月24日通过邮政挂号信(邮件号:XA71336365751)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5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在受理后,认定被申请人于5月1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系错误的,但被申请人于7月14日经调查及审批后,于7月17日作出《撤销不予立案通知书》(全国12315平台的回复无法通过技术处理予以撤销),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举报已立案正在调查处理中,属于在行政复议期间自行纠正错误,主动履行查处举报的职责。本机关认为无再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及责令其履职之必要,遂于7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县府复决〔2023〕15号):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立案告知违法,并于7月24日通过EMS(1200487180230)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7月26日签收。关于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的第一项请求,《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县府复决〔2023〕15号)已实现;关于第二项请求,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作出《撤销不予立案通知书》,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予以立案,且电话告知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此,申请人的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
其二,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应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5月1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福集天府茶行”。5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立案告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应在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即7月15日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的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于7月25日提起,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申请人的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且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