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3〕17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8-16 15:52:33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泸县恒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3269495150,地址:泸县牛滩镇横江村。

法定代表人:杜然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刚,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泸县玉蟾街道祥和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郑光明,职务:局长。

第三人:潘某容,女,住址:四川省泸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5月3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期间由于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0521工认56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是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劳务法律关系而非劳动法律关系,第三人受伤时已年满56周岁,其所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二是第三人的受伤,申请人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当时是从家中出发到申请人公司上班途中发生的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摔伤,并非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受伤。申请人为第三人安排有住宿,食堂也有专门负责采买包子的人员,第三人私自回家休息,偶尔顺路代买包子的行为,一不受申请人指派,二不是工作需要,三不与工作职责相关,仅为好意施惠的个人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取得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并通过社保系统查询到第三人未参加社会保险。第三人系在上班过程中长期在牛滩镇望江街上为申请人的员工购买早餐,于2022年3月15 日在购买早餐后去往公司途中摔伤。2.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依法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在认定过程中,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经调查后,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3.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一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属“因工外出期间”;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日,第三人以其2022年3月15日为申请人员工购买早餐途中受伤为由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证据有:第三人工作证和健康检查合格证;第三人2021年1月—2022年3月在申请人处的工资表;早餐店店主卢某先、郑某证人证言;泸县人民医院和泸州市中医医院就诊记录等。被申请人审查后要求第三人补正证人证言1份和单位有效信息。第三人补正同事李某兵证人证言和申请人法人信息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3年3月8日通知申请人就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进行举证。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作出答辩,不认可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主要理由为:1.第三人受伤时已年满56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公司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与其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成立劳务关系后,公司为第三人购买了意外医疗保险,事发后,第三人已就本起受伤为意外事件为由向保险公司理赔1万余元,保险理赔事由与本次工伤认定的陈述自相矛盾。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开展调查,先后取得第三人本人、同事李某兵、早餐店店主郑某、公司财务魏某祥、厂长徐某江、同事蒋某的调查笔录,取得郑某提供的载明“恒维商砼”早餐记账单。被申请人还在社会保险核心业务经办子系统里,查询到第三人未参加社会保险。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从2016年起在申请人食堂从事厨师工作,长期在早上上班时顺道在牛滩镇望江街的早餐店代买包子、馒头到食堂作为员工早餐。2022年3月15日5时30分许,第三人骑车在牛滩镇望江街早餐店代买好包子回公司时,在公司厂区门口附近摔倒受伤。2022年3月15日,第三人经泸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叉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2022年3月16日,第三人经泸州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0521工认56号):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2023年4月15日,申请人签收该决定书。4月17日,第三人签收该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工作证和健康检查合格证、第三人2021年1月—2022年3月在申请人处的工资表、证人证言(卢某先、郑某、李某兵等人)、泸县人民医院和泸州市中医医院就诊记录、调查笔录(第三人本人、李某兵、郑某、魏某祥、徐某江、蒋某等人)、“恒维商砼”早餐记账单、社会保险核心业务经办子系统第三人缴费信息查询单、申请人工伤认定答辩状、第三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单、《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川0521工受6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泸泸人社工举〔2023〕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23〕川0521工认56号)及相关文书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申请人有依法处理泸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之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第三人上班途中为食堂购买包子受伤的行为是否属于因工受伤;二是第三人所受伤害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三人上班途中为食堂购买包子受伤的行为是否属于因工受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属“因工外出期间”。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未直接指派第三人承担购买包子的工作任务,但系负责采购工作的人,让第三人顺路在牛滩镇望江街上的早餐店为员工购买包子馒头作为早餐。从相关调查笔录以及早餐店提供的记账单显示,第三人长期承担为被申请人的员工购买早餐的工作任务,并非偶尔一次的好意捎带,符合上述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认定的因工受伤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三人所受伤害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款也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第三人虽未提供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但提供了2021年1月—2022年3月在申请人处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证明其在申请人处长期工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第三人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未参加社会保险,因工受伤,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另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是法定的强制义务,不因购买了商业保险就排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申请人获得意外伤害赔偿与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矛盾。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23〕川0521工认56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0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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