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3〕11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8-16 15:45:27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罗靖,女,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于当日受理。案件审理期间,由于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治)行罚决字〔2021〕64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为由,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主要有以下理由:1.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依据该事实作出处罚决定系错误的。2.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也未进行听证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3.泸县拘留所作出的《解除拘留证明书》上拘留日期为2023年3月14日至3月26日,但《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字日期为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先执行行政拘留,待拘留期满后,再发给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被申请人称:经调查,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作如下说明:1.关于申请人提出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问题。2020年11月,罗靖、张某清等人居住在泸县期间,以微信语音、文字聊天的方式,策划、煽动泸县乡镇政府原“八大员”部分人员在规定的时间、戴统一吊牌、手拿小红旗到泸州市人民政府聚集,要求市政府领导出面解决相关问题,泸州市信访局等部门工作人员多次劝阻仍不离开,其行为已构成策划、煽动非法集会的违法行为。2.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的问题。2020年12月2日,民警罗某、曾某1依法通知罗靖到被申请人处调查。经询问,罗靖如实陈述策划、煽动非法集会的事实,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捺印。因罗靖的行为已构成策划、煽动非法集会的违法行为,民警曾某1、赖某于当日15:00依法向罗靖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罗靖听后未提出陈述、申辩,并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只对作出吊销许可证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听证权利。3.关于申请人提出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便对其实施行政拘留十二日的问题。2020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对罗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因维稳需要,经领导同意,未向其宣告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12月24日,罗靖等人又有群访倾向,被申请人对其约谈,并向其宣告并送达决定书,罗靖签字捺印。后因新冠疫情影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23年3月14日,石桥派出所清理辖区未执行拘留人员的收拘工作时,罗靖称其没有违法,没有理由对其进行拘留。执行民警在四川省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打印了一份未签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给罗靖看,并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民警将其送往泸县拘留所执行时,罗靖要求给一份决定书,执行民警将未签字的决定书交给了罗靖,造成其在执行完拘留后自行签日期用于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7日,罗靖等泸县原“八大员”部分人员到泸县人民政府上访维权未果,其中部分人员便提出到泸州市人民政府上访维权。2020年11月23日,何某银在“永不放弃群”通知该群成员罗靖等人到泸州集合并商讨11月25日前往泸州市人民政府上访事宜。经商议后,何某银在“政府原聘用人员维权群”通知该群成员于11月25日上午9点在泸州市人民政府旁的大梯步集合上访维权。后罗靖在泸县玄滩镇人民政府旁边的打字复印店制作了95块“乡镇政府原八大员”的吊牌,在玄滩小学文具店购买了95面小红旗。2020年11月25日8点40左右,罗靖等人在泸州市大梯步广场集合,随后赶到的泸县乡镇政府、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对罗靖等人进行劝阻,但其拒绝交流,不听劝阻。9点左右,罗靖等人佩戴统一的吊牌并手持小国旗前往泸州市人民政府。罗靖等人到达市政府大门口,被现场维稳的民警阻挡在行人平台。随后,市政府工作人员对罗靖等人进行劝阻,告知其前往泸州市信访局反映诉求,但其未听劝阻。11点左右,市政府工作人员告知罗靖等人,泸县人民政府的相关领导已在市信访局等候上访群众,罗靖等人才前往市信访局。到达后,罗靖等五人作为代表与相关领导进行座谈。1点左右,上访人员各自离开。同日,被申请人进行受案登记并取得罗靖、何某银、胡某询问笔录。2020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取得张某清、李某刚、张某明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罗靖的一部红米手机及一张电话卡进行证据保全。2020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取得胡某选、刘某财、谢某英、陈某书、曾某2询问笔录。同日,泸州市江阳区分局大山坪派出所提供视听资料一份以及《情况说明》一份。2020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取得李某泽询问笔录。2020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取得罗靖第二次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向罗靖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但罗靖拒绝在告知书上签字。2020年12月24日,经呈请领导审批后,被申请人以罗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罗靖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向罗靖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罗靖本人签字捺印。后因疫情影响,被申请人未对罗靖执行行政拘留。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开展清理未执行拘留人员的收拘工作,对罗靖进行吸毒现场检测及电话告知汪某初(罗靖丈夫)对罗靖执行行政拘留,并制作《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泸县公安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登记表》及现场照片,罗靖均签字捺印。因罗靖称其未违法,无理由对其拘留,泸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民警便在四川省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打印了一份未签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由罗靖查看,并向其告知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后因罗靖要求民警提供一份处罚决定书,民警便将上述文书交给罗靖。同日,泸县拘留所作出《入所健康检查表》《执行回执》,执行期间为2023年3月14日至3月26日,罗靖签字捺印。2023年3月26日,泸县拘留所对罗靖进行出所谈话,并出具《解除拘留证明书》。2023年5月12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泸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载明签收日期为“2023年4月25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20.11.25策划、煽动非法集会行政案件处罚卷》;2.罗靖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治)行罚决字〔2021〕64号)。

本机关认为: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泸县公安局何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罗靖。罗靖主张其于2023年4月25日签收上述文书,并提供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文书仅载明签收日期为“2023年4月25日”,无被处罚人签名。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案件处罚卷》显示,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向罗靖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且罗靖本人签字捺印。另罗靖曾在被申请人将其送交泸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时,以其未违法,无理由对其拘留为由,向泸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民警索要《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所民警将从四川省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打印出的一份未签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予罗靖。经对比《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泸县公安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登记表》《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拘留所入所健康检查表》等文书上罗靖本人的签字,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罗靖的签字基本一致,故可认定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12月24日向罗靖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若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应在2022年2月22日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3日


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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