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3〕16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8-01 11:06:35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王亿,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于当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玉)行罚决字〔2023〕757号)。

申请人称:1.泸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有误,导致申请人受到不应当或者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一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述“王亿将鲁某的眼镜扯下扔在沙发上,继而鲁某、王亿相互推搡”并不属实。实际情况是申请人觉得自己是出面调和酒馆其他桌矛盾的,结果反被出言辱骂和动手挑衅,由于酒精的原因开玩笑般将鲁某的眼镜取下放在沙发上,并不是想挑起争端。二是申请人并没有故意不让马某春敬酒赔礼道歉。开始是马某春不想道歉才找申请人调解,后马某春想敬酒道歉,是对方不愿意接受,并非申请人主动寻衅滋事。三是申请人面对鲁某的多次推搡,仅出手自卫了一次。在酒馆内有人砸东西后便想离去,结果受到鲁某一行人的百般刁难。在被胡某持棒球棍殴打的情况下,也并未还手,其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性,不应被加重处罚。2.办案民警剥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暂缓拘留的权利。一是不向申请人的妻子提供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导致申请人的妻子无法代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二是在申请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暂缓拘留的申请。3.申请人与鲁某早已达成和解,公安机关可不予治安管理处罚。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马某春因敬酒一事和鲁某等人发生口角,找来申请人撮合,申请人在撮合未果情况下与人发生争执。申请人认为鲁某等人不给他面子(申请人案发时具有泸县公安局巡防大队辅警身份),两次阻止马某春道歉了事,且将鲁某眼镜取下扔在沙发上,导致事态升级发生多人打架斗殴。申请人在公共场所逞强好胜,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自愿放弃伤情鉴定,被申请人的办案部门与法制部门进行集体合议后,对涉案人员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2.申请人称办案民警剥夺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暂缓拘留的权利不属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于5月8日通知申请人领取决定书,申请人一直未领取。5月26日,申请人领取决定书时,未提出要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书面提交暂缓拘留申请。5月29日,申请人提交暂缓拘留申请书,并将其妻子作为担保人,被申请人已同意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3.申请人称已与鲁某达成和解不属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等违法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符合治安调解条件的,达成调解协议可不予处罚。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不适用调解,同时申请人称其与鲁某达成和解,实际上直到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涉人员无一人向公安机关提交和解或者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6日凌晨,在泸县玉蟾衡道温泉十一酒馆内,马某春、代某红、刘某一桌;王亿、罗某、何某一桌;何某宝、冯某杰等人一桌;鲁某、黄某、胡某等人一桌饮酒消费。刘某(马某春小姨妈)和黄某相互认识,遂相互走动敬酒。刘某在到黄某桌敬酒时一直未归,马某春误以为黄某等人灌刘某的酒,就前往黄某桌敬酒让对方不要灌刘某的酒,黄某等人以马某春说错话为由让马某春道歉。马某春不愿道歉,便找到酒馆老板梁某荧以及王亿解围。在梁某荧未调解成功的情况下,王亿前往黄某桌劝和。期间马某春两次试图敬酒赔礼道歉,均被王亿阻止。王亿同鲁某等人发生口角,梁某荧看到后,遂叫旁边桌的何某宝(15岁)、冯某杰(16岁)前去帮助王亿。后王亿将鲁某的眼镜扯下扔在沙发上,二人遂相互推搡。何某宝、冯某杰见黄某试图帮鲁某,便对其实施殴打后分开。在十一酒馆外,随后赶来的胡某(鲁某侄子)未问缘由,持棒球棍对准备离开的王亿实施殴打。接着代某红和黄某扭打在一起,鲁某对代某红实施殴打,何某宝将所持啤酒瓶扔向互殴的人。后双方分开直到处警人员到达现场。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并进行立案登记。同日,被申请人取得梁某荧、代某红、胡某、黄某、鲁某等人询问笔录;2月7日,被申请人取得罗某、何某、马某春等人询问笔录;2月9日,被申请人取得何某宝、冯某杰以及梁某荧第二次询问笔录;2月10日,被申请人取得鲁某妻子张某以及代某红第二次询问笔录,代某红表示其手脱臼,需要伤情鉴定;2月16日,被申请人取得服务员孔某洪询问笔录;2月22日,被申请人取得王亿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告知可以伤情鉴定,王亿表示需要伤情鉴定;3月5日,王亿向被申请人主动要求不做伤情鉴定;3月22日被申请人召开案件集体合议,对王亿等人的违法行为定性及量裁幅度进行合议评判。3月24日,被申请人取得王亿第三次询问笔录;4月2日,被申请人再次告知代某红可以伤情鉴定,代某红表示愿意鉴定,但一直不配合,故未进行鉴定。5月5日,被申请人对涉案人员进行处罚告知,王亿表示不陈述、不申辩。5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王亿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5月26日,王亿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鲁某、代某红、胡某等人殴打他人一案《行政侦查卷宗》;泸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王亿)。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泸县公安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调查处理的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具有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量罚是否适当。本案中,马某春因敬酒一事和鲁某等人发生口角,该冲突本不与申请人相关,申请人依仗自己系泸县公安局巡防大队辅警身份,参与纠纷中,要求鲁某等人给其面子息事宁人。在鲁某不听协调的情况下,申请人制止矛盾当事人马某春赔礼道歉,逞强斗狠,取下鲁某眼镜扔在一旁,继而与鲁某推搡,导致事态升级引发双方多名人员发生打架斗殴,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案涉相关资料并未显示申请人与其他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调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寻衅滋事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不属于治安调解的范围,申请人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寻衅滋事,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关于案涉人员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进行了案件集体合议,办案人员以及法制审查人员进行综合评判,考虑到本案寻衅滋事在公众场所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最终对申请人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准确,量罚适当。同时,申请人虽然受伤,但其自愿放弃伤情鉴定,其受伤情况不对本案中他应受到的行政处罚产生影响。另由于本行政复议申请已受理,申请人的行政拘留也暂缓实施,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剥夺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暂缓拘留等权利的情况不属实。

此外,本机关在审理中,发现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存在一定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发生矛盾冲突的当日受案,并进行立案登记,直到5月6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虽然被申请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但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公通字〔2006〕12号)第十二条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明确“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本案中,虽然王亿和代某红都曾主张其受伤,需要做伤情鉴定,但一直都未出现解释规定的“公安机关提交鉴定”的情形。因此,本机关认为本案没有进入鉴定程序,不应扣除鉴定时间,被申请人办案超过法定期限,属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但该程序违法对本案行政处罚结果并没有实质性影响,尚不足以导致撤销行政处罚的结果。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玉)行罚决字〔2023〕757号)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3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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