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3〕15号
申请人:陈俊霖,男,住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5月2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3年5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4月10日,申请人在泸县玉蟾街道206号的天府茶行茶叶茶具店购买了两饼“福鼎白茶(贡眉)”。后申请人发现该茶叶违反相关规定。5月1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该商家。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根据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向申请人调取证据或要求申请人提供涉案产品实物的权利,但被申请人仅依据被举报人的现场自述便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其理由不够全面、客观、公正。另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才在答复中告知申请人可提供其他证据,显然程序颠倒,故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天府茶行茶具销售的两饼白茶(贡眉)进行投诉。4月17日,被申请人对天府茶行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投诉的产品,该店负责人否认进销过名称为“福鼎白茶”的产品,并明确表示不赔偿、不调解。被申请人依法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并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5月13日,申请人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举报内容与其4月12日的投诉内容一致。申请人提供了3张电子照片,其中2张为涉案产品正反面照片,1张为付款截图,该付款截图最上方为“四川农信”、下方为“玉蟾街道昌学文具”字样。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电子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原物或者原始载体。基于参考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以上述电子照片作为线索进行调查核实,掌握的事实与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完全不一致;“福集天府茶行”收款码为“中国邮政”,与申请人提供的付款截图内容不一致;泸县辖区内存在一家“泸县玉蟾街道昌学文具店”,但该店与“福集天府茶行”负责人非同一人,且该文具店内无任何茶叶销售。该店负责人确认其微信在2023-04-10 16:22:32收到620元,但是哪位消费者购买了什么物品,无法记起。被申请人在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调查后,于5月16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予以回复,并无不当。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回复中,已明确告知“如果有其他证据,欢迎向我局提供”,但申请人至今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任何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0日,申请人在位于泸县玉蟾大道206号的“天府茶行茶叶茶具(富强苑店)”(营业执照名称:福集天府茶行)购买了两饼“福鼎白茶(贡眉)”(产品名称:福鼎白茶(紧压饼))。后申请人发现该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三无产品,且生产日期是被篡改了的。5月1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福集天府茶行”,并上传三张电子图片,其中2张为涉案产品的正反面照片,1张为微信付款截图,收款商户为“泸县玉蟾街道昌学文具店”,收单机构为“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5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立案告知,原因为:1.经2023年4月17日对“福集天府茶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2.被举报商家否认曾销售过涉案产品;3.申请人提供的付款截图内容未备注具体商品种类且收款方为“玉蟾街道昌学文具”,现场未发现该付款码,与营业执照信息不符;4.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5月24日,申请人就上述事项在四川省信访局网络平台进行信访后,被申请人于7月14日再次对该店进行调查。经查,店内未发现涉案产品,被申请人在向经营者释法明理后,其承认销售过涉案产品。被申请人随即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立案。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不予立案通知书》,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予以立案,该案目前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7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将《撤销不予立案通知书》邮寄给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4月12日,申请人曾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福集天府茶行”,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立案决定以及组织调解。4月17日,被申请人对“福集天府茶行”和“泸县玉蟾街道昌学文具店”进行现场检查。在无法查证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以及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据相关证据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终止调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福鼎白茶(贡眉)”产品的正反面照片;2.《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福集天府茶行、泸县玉蟾街道昌学文具店);3.收款码(中国邮政)照片;4.微信付款及收款截图(四川农信);5.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6.天府茶行经营者情况说明;7.不予立案审批表;8.立案审批表。9.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立案电话录音;10.《撤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EMS邮寄单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故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具有处理的职权。
2023年4月12日,申请人就其购买的“福鼎白茶(贡眉)”是假冒伪劣产品,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4月17日,被申请人对“福集天府茶行”和“泸县玉蟾街道昌学文具店”进行检查。“福集天府茶行”对进销过涉案产品予以否认,且现场未查见涉案产品。5月13日,申请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因两次投诉和举报内容一致,便于5月1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回复申请人。5月24日,申请人就相同事项在四川省信访局网络平台进行信访后,被申请人于7月14日再次调查。被申请人在“福集天府茶行”店内虽未查见涉案产品,但经被申请人释法明理后,经营者承认销售过涉案产品,可见,被申请人于5月1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系错误的。被申请人于7月14日经调查及审批后,于7月17日作出《撤销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举报已立案正在调查处理中,属于在行政复议期间自行纠正错误,主动履行查处举报的职责,则无再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及责令其履职之必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立案告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立案告知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