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3〕14号
申请人:梁成荧,男,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于2023年5月24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玉)行罚决字〔2023〕753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并无教唆的动机和事实。首先,申请人作为酒馆老板,当酒馆内有顾客发生冲突事件,申请人有权利更有义务去阻止冲突事件的发生。何某宝、冯某杰当晚是来找申请人聊天喝酒的,当酒馆客人王某和黄某等人发生矛盾时,申请人只是告诉二人帮忙看着点,不要让双方打起来。无论是王某还是黄某与申请人均属顾客和老板的关系,并非被申请人认定的,申请人为了避免好友王某吃亏教唆何某宝、冯某杰去帮王某打架。其次,何某宝、冯某杰都十六岁左右,具有明辨是非的能力,二人参与打架斗殴,导致矛盾冲突升级,并不是申请人的意愿,且何某宝、冯某杰均表示并无申请人教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有教唆未成年人打架斗殴的事实存在。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依法取证,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违法事实客观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对申请人有异议的相关情况说明如下:1.从梁成荧、王某、罗某、马某春的笔录可以证实,梁成荧和王某二人关系很要好,系兄弟关系,并非申请人所称的二人仅为老板和顾客的关系。在王某与黄某等人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教唆何某宝、冯某杰去帮王某打架,不让王某吃亏的动机。2.何某宝、冯某杰的笔录可证实,二人与王某不熟悉,系梁成荧叫去帮忙照看王某的。案发后梁成荧通过微信转账1200元给冯某杰作为“好处费”,并让冯某杰在警察询问的时候将王某的情况说轻些(只是冯某杰事后未给何某宝平分这笔“好处费”)。何某宝、冯某杰的笔录经二人核实后签字确认,梁成荧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提出,二人均表示无梁成荧教唆的情况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6日凌晨,在泸县玉蟾衡道温泉十一酒馆内,马某春、代某红、刘某一桌;王某、罗某、何某一桌;何某宝、冯某杰等人一桌;鲁某、黄某、胡某等人一桌饮酒消费。刘某(马某春小姨妈)和黄某相互认识,遂相互走动敬酒。刘某在到黄某桌敬酒时一直未归,马某春误以为黄某等人灌刘某的酒,就前往黄某桌敬酒让对方不要灌刘某的酒,黄某等人以马某春说错话为由让马某春道歉。马某春不愿道歉,便找到酒馆老板梁成荧以及王某解围。在梁成荧未调解成功的情况下,王某前往黄某桌劝和。期间马某春两次试图敬酒赔礼道歉,均被王某阻止。王某同鲁某等人发生口角,梁成荧看到后,遂叫旁边桌的何某宝(15岁)、冯某杰(16岁)前去帮助王某。后王某将鲁某的眼镜扯下扔在沙发上,二人遂相互推搡。何某宝、冯某杰见黄某试图帮鲁某,便对其实施殴打后分开。在十一酒馆外,随后赶来的胡某(鲁某侄子)未问缘由,持棒球棍对准备离开的王某实施殴打。接着代某红和黄某扭打在一起,鲁某对代某红实施殴打,何某宝将所持啤酒瓶扔向互殴的人。后双方分开直到处警人员到达现场。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并进行立案登记。同日,被申请人取得梁成荧、代某红、胡某、黄某、鲁某等人询问笔录;2月7日,被申请人取得罗某、何某、马某春等人询问笔录;2月9日,被申请人取得何某宝、冯某杰以及梁成荧第二次询问笔录;2月10日,被申请人取得鲁某妻子张某以及代某红第二次询问笔录,代某红表示其手脱臼,需要伤情鉴定;2月16日,被申请人取得服务员孔某洪询问笔录;2月22日,被申请人取得王某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告知可以伤情鉴定,王某表示需要伤情鉴定;3月5日,王某向被申请人主动要求不做伤情鉴定;3月22日,被申请人召开案件集体合议,对梁成荧等人的违法行为定性及量裁幅度进行合议评判。3月24日,被申请人取得王某第三次询问笔录;4月2日,被申请人再次告知代某红可以伤情鉴定,代某红表示愿意鉴定,但一直不配合,故未进行鉴定。5月5日,被申请人对涉案人员进行处罚告知,梁成荧表示不陈述、不申辩。5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梁成荧处以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5月12日,梁成荧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鲁某、代某红、胡某等人殴打他人一案《行政侦查卷宗》。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泸县公安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调查处理的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具有教唆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教唆,是指采用授意、劝说、挑拨、怂恿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申请人主张其并无教唆的动机和事实,其作为酒馆老板,本意是让何某宝、冯某杰帮忙拉架,二人参与打架非申请人的意愿。但根据本案侦查卷宗里申请人、王某、马某春的笔录可以证实,申请人和王某二人关系很要好,并非申请人所称的二人仅为老板和一般顾客的关系。在王某与鲁某、黄某等人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教唆何某宝、冯某杰前去帮王某打架的动机。从何某宝、冯某杰的笔录可证实,二人与王某不熟悉,系申请人叫去帮忙照看王某,不让王某吃亏。申请人作为酒馆老板,本应阻止矛盾冲突事件的发生,却为了避免自己的兄弟王某吃亏,在自己都无法成功调解矛盾纠纷的情况下,授意两名未成年人参与到矛盾纠纷中,导致冲突升级,其行为符合教唆特征。何某宝、冯某杰的询问笔录经本人及监护人签字确认,应对其产生约束力。虽然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二人承诺书,表明系善意劝架,并无任何人教唆,但该两份承诺书系打印的格式文本,真实性存疑,本机关不予采纳。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教唆未成年人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教唆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的行为处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寻衅滋事,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教唆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重处罚。本案中,申请人教唆他人寻衅滋事,不仅自己违反治安管理,同时促使他人也违反治安管理,其社会危害性比教唆人自己单独违反治安管理的社会危害性要大,特别是申请人的教唆对象为未成年人,更应从重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寻衅滋事为由,对申请人处以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准确,量罚适当。
此外,本机关在审理中,发现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存在一定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发生矛盾冲突的当日受案,并进行立案登记,直到5月6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虽然被申请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但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公通字〔2006〕12号)第十二条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明确“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本案中,虽然王某和代某红都曾主张其受伤,需要做伤情鉴定,但一直都未出现解释规定的“公安机关提交鉴定”的情形。因此,本机关认为本案没有进入鉴定程序,不应扣除鉴定时间,被申请人办案超过法定期限,属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但该程序违法对本案行政处罚结果并没有实质性影响,尚不足以导致撤销行政处罚的结果。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玉)行罚决字〔2023〕753号)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