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2〕46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2-27 15:08:39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何英友,女,住址:四川省泸县福集镇大坪村4组7号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地址:泸县县城玉蟾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11月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于2022年11月15日受理。案件审理期间,由于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玉)行罚决字〔2022〕1884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朱某芬系邻里关系,双方因排水沟走向问题产生矛盾。2022年6月14日8时许,申请人和朱某芬发生争吵,在吵架过程中,双方均遭受到轻微伤害。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故意伤害朱某芬,致其头部、腰部受轻微伤为由,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七百元的处罚。申请人不服,认为:1.在没有鉴定意见、伤情照片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朱某芬受到伤害;2.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事发地为双方家门口,300m内仅有一户人家背对事发地。发生纠纷时,仅有申请人、朱某芬及朱某芬家属在场。证人为朱某芬近亲属,双方具有紧密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亲属证言无法充分证明申请人客观实施了伤害行为。另申请人有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朱某芬致申请人轻微伤;3.被申请人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询问相关问题时,也被拒绝,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朱某芬系邻里关系,双方因排水沟走向问题发生纠纷。民警到达现场后,二人均称对方伤害了自己。案件调查中,被申请人依法收集了申请人和朱某芬的陈述,吴某成和另两名证人的证词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据证实申请人用手推了朱某芬胸前位置导致朱某芬向后摔倒在地,且朱某芬一家三人未对申请人实施故意伤害或殴打行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且被侵害人朱某芬已年满六十周岁,被申请人综合考虑后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处罚。关于申请人质疑的几个点的相关情况说明:1.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和朱某芬的伤情均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均为轻微伤,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2.案发现场出警人员拍摄有照片,因考虑到现场情况与个人隐私保护,未对双方当事人近距离拍照。3.案发现场及周边住户虽然不多,但案发时段确有与申请人、朱某芬无亲属关系的证人目击了案件的发生经过。4.民警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核意见书中已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朱某芬系邻里关系,双方因排水沟走向问题产生矛盾,经协商未果,朱某芬家便砌墙以防申请人修的排水沟排放的雨水流入自家院坝。2022年6月14日8时许,朱某芬丈夫吴某成在自家门前的坝子一边砌砖,申请人采用坐拦的方式对吴某成进行阻拦。起初双方未爆发冲突,后申请人将吴某成砌好的砖刨下来一些,吴某成便趁申请人进屋期间用十字镐将申请人之前在坝子里面砌好的墙砖刨了几块下来。申请人出门看见后便朝吴某成的位置走去,朱某芬为避免吴某成伤害到申请人,便冲到吴某成和申请人中间,局势演变为朱某芬与申请人争吵。争吵中朱某芬弯腰去推申请人家砌的墙砖,申请人见状便用手推了朱某芬一下,致朱某芬头部、腰部撞在地上堆放着的砖头上,申请人也扑倒在朱某芬身上。申请人从地上爬起来后,坐到自家砌的墙砖上面。朱某芬抱着头喊痛,并躺在地上。朱某芬的儿子吴某法随后报警,玉蟾派出所的民警立即前往现场处理。申请人和朱某芬均送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申请人入院治疗5天,朱某芬入院治疗10天。

玉蟾派出所民警于2022年6月14日取得吴某成询问笔录;于6月15日取得申请人询问笔录;于6月16日取得朱某芬询问笔录;于6月17日取得吴某法询问笔录。6月23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调查。玉蟾派出所民警于6月26日取得证人余某某询问笔录,证实申请人用手推朱某芬致其倒地;于7月13日取得申请人第二次询问笔录。7月14日,由于案情复杂,本案经审批后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后玉蟾派出所将申请人涉嫌故意伤害朱某芬一案的民事责任事项委托泸县福集镇人民调解室进行调解。9月29日,泸县福集镇人民调解室组织申请人和朱某芬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未成功。9月30日,申请人和朱某芬向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申请损伤程度鉴定。10月7日,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二人损伤均为轻微伤。玉蟾派出所民警于10月25日取得另一名证人曾某某询问笔录,证实系申请人用手推朱某芬致使其倒地。10月31日,办案民警采用微信形式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拟对其处以拘留十二日并罚款七百元的处罚,申请人当即提出陈述申辩。经复核,被申请人认为,证据表明申请人用手推了朱某芬一下导致朱某芬倒地受伤,证据不支持申请人身体的伤系朱某芬一家人的行为所致。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民警于11月2日使用微信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当即表示不服,办案民警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申请人于2022年11月9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经行政复议人员现场核实,查明两位旁证所处的位置能够看清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何英友涉嫌故意伤害案《行政侦查卷宗》;2.行政复议人员现场复核照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对申请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具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收集了申请人和朱某芬的陈述,吴某成和吴某法的证词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虽然无现场视频,吴某成和吴某法系朱某芬的直系亲属,但案发时段确有与申请人、朱某芬无亲属关系的两名证人目击了案件的发生经过。相关证据证实,申请人用手推了朱某芬胸前位置导致朱某芬向后摔倒在地,但无证据证明朱某芬一家三人对申请人实施故意伤害或殴打的行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且被侵害人朱某芬已年满六十周岁,被申请人综合考虑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玉)行罚决字〔2022〕1884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3年1月31日


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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