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2〕49号
申请人:王永祥,男,出生年月:1969年3月16日,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于2022年11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喻)行罚决字〔2022〕第1969号);2.对违法行为人王某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2年9月16日,王某清与申请人因土地等问题产生纠纷,申请人、余某琼与王某清、王某后,四人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申请人头部被王某清用拳头打伤。202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对王某清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有避重就轻的行为。理由:1.事发当天申请人在整理自家院坝事务,并非申请人生事。另王某清携带刀前来阻止申请人,并用刀背猛敲申请人头部,造成申请人头部破裂及脑震荡,至今还服药,而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未提及该事实。2.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偏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而王某清的行为不属于应当从轻处罚范畴,应属加重情节。
被申请人称:经调查取证,王某清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头部右后侧顶部的伤属轻微伤,但无法证实为王某清殴打造成,且申请人有严重过错,违法行为人王某清的侵害行为属一般情节,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某清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两点异议,作出说明如下:1.关于申请人认为王某清方拿了两把刀,并用刀背猛打其头部造成头部破裂的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前,王某清拿着一把柴刀进入申请人院坝,王某后、黄某清两人均空手。第一次争执分开后,申请人头部未受伤,王某清也将柴刀交给黄某清,黄某清拿着刀走回坡上,并未参与之后的肢体冲突。另申请人头部右后侧顶部所受的伤,王某清用右手殴打其头部左侧的行为是无法形成的,结合监控,判断为申请人倒地后,碰撞摩擦地面锐利物造成。民警也未在现场扣押王某清的一把刀。2.关于申请人认为王某清处罚偏轻,其行为不属从轻处罚范畴,应属加重情节,当予以纠正的问题。被申请人调查完毕后,拟对王某清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王某清不服提出申辩。办案部门经核实,对王某清提出的申请人使用锄头杵他的理由予以采纳,申请人具有严重过错,且申请人头部流血的伤非王某清殴打造成。因此被申请人重新对王某清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王某清系堂兄弟关系,两家相邻而居,因土地纠纷积怨至今。2022年9月16日上午,因王某清的土地与申请人的院坝相邻,其田土塌落至申请人院坝内,申请人便在自家院坝内用锄头清理。王某清拿着一把柴刀前往自家土地剃树丫时,见申请人用锄头挖两家土地交界上自家的田土壁,便出声制止。二人发生争执,王某清打电话给村委会请人来调解。王某清站在自家田土坡上,申请人、余某琼(申请人母亲)站在自家院坝内,双方隔空争执。争吵过程中,王某后、黄某清(王某清父母)先后空手来到现场,站在坡上加入双方的争执。前来调解的一社队长王某友走到院坝边,王某清便从坡上走到院坝内,申请人见王某清手中拿着柴刀进入院坝内,也转身拿起一旁的锄头。二人走到院坝中间继续争吵,王某友见状便上前劝说,此时,王某后空手从坡上下来,黄某清仍站在坡上。双方争吵中,申请人拿着锄头往王某清身上杵,随后申请人、余某琼、王某清、王某后便互相拉扯起来。第一次冲突分开后,申请人拿着锄头将一旁的孙子牵回自家门口,此时未见申请人有受伤捂头等异常行为。黄某清从坡上走到院坝内,拿走了王某清手中的柴刀并再次返回坡上站着。申请人回到院坝内后,双方继续争吵。申请人用锄头往王某清身上杵后,双方再次拉扯起来。拉扯中,王某清用右手往申请人头部左侧挥打了四拳后,将申请人、余某琼掀倒在地,余某琼用双脚蹬了王某清腰部一下,王某清用左脚踩了申请人三下后便跑到坡上。申请人、余某琼、王某后仍拉扯锄头,王某清回到院坝边看三人拉扯。后申请人发现自己右后侧头顶部受伤后放开锄头,右手捂着自己头部的右后侧便躺在地上。王某后从余某琼手中夺过锄头后,双方即停止了拉扯。
2022年9月16日10时左右,喻寺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后,立即前往现场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对王永祥、王某清殴打他人案立案调查,并取得王某清、王某友、王某后、黄某清、余某琼询问笔录。10月4日,取得申请人询问笔录。10月7日,申请人提交伤情检验证明。10月15日,由于案情复杂,本案经审批后延长办案期限30日。11月15日,喻寺派出所组织王永祥、王某清、王某后进行调解,双方均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对王某清进行处罚前告知,拟对其处以拘留六日并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王某清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取得王某友第二次询问笔录,经复核,被申请人采纳王某清提出的申请人使用锄头杵他,申请人具有过错的观点;另申请人的受伤部位与王某清的殴打部位不符,王某清在发生冲突时未使用任何物品,无法造成申请人法医验伤报告中的锐器伤。11月16日,被申请人取得王某友第三次询问笔录及王某清提交现场视频,再次确认王某清在伤害申请人时未使用刀具。同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王某清进行处罚前告知,拟对其处以拘留二日的处罚,王某清再次提出陈述申辩。经复核,被申请人对王某清提出的其属于正当防卫的观点不予采纳。复核后,被申请人对王某清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王永祥、王某清涉嫌殴打他人案《行政侦查卷宗》含监控视频;2.王永祥光盘资料一份;3.王永祥出院证明、法医验伤检验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对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具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关于申请人提出王某清用刀背猛打其头部,造成其头部破裂的事实认定问题。结合现场监控及证人证言,王某清从坡上进入院坝内时,手中拿着一把柴刀,王某后空手进入院坝,黄某清空手站在坡上,申请人拿着锄头。因申请人来回推动锄头,双方便由口角转变为拉扯。分开后,黄某清进入院坝内,拿走了王某清手中的柴刀返回坡上,申请人手拿锄头牵着孙子回自家门口,此时未见申请人有任何异样。申请人回到院坝后,双方又拉扯起来,王某清用右手击打申请人头部左侧并在申请人倒地后踩了三下,便跑离院坝。申请人、余某琼、王某后继续拉扯一会儿后,申请人右手捂住头部右后侧躺在地上。结合法医验伤检验证明,王某清殴打部位与申请人受伤部位不符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清方携带了两把刀具到案发现场,也无法证明王某清使用刀具造成申请人头部右后侧顶部的锐器伤的事实。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
王某清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因申请人对冲突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王某清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第四十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喻)行罚决字〔2022〕第1969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