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2〕43号

来源: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12-29 11:08:11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韦万德男,出生年月:1967年5月15日,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址:泸县玉蟾街道花园路94号

法定代表人:郭武灿,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10月1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于2022年10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县自然资案处〔2022〕12号)。

申请人称:2019年10月左右,XX村村委会组织社员开会,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会上宣传发展第三产业和鼓励农民养殖牲畜,当天未对养殖用地和相关手续做普及工作。2020年2月,申请人响应政策开始动工修建小型养猪棚,并向村委会报备、咨询相关手续及申请农业用电证明。养猪棚于同年3月完工,修建期间没有上级工作人员阻止申请人修建,也没人通知申请人养猪棚属违建。2022年4月,申请人第一次接到镇领导及村委会通知,告知申请人养猪棚超面积500m2,需立即拆除和转移猪。后经实地勘测,养猪棚面积402.24m2,多出部分为韦某州修建的入户路。第二次接到被申请人通知,告知申请人养猪棚用地规划为基本农田,需转移猪和拆除养猪棚并罚款。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个人承包土地认定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实际,申请人不认同,该宗地50年前分配下户时,是一般土地和荒地,旁边两挑田用于邻里四家修建户户通,并且养猪棚用地属农业用地,未改变农业用途。被申请人对此作出罚款和拆除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不认同。

被申请人称:2022年4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破坏基本农田案立案调查。经查,申请人为增加家庭收入,于2020年2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泸县玄滩镇XX村X组集体土地约400m2修建养猪棚,同年3月完工。占用土地未与任何人签订租、占、换地协议,无土地纠纷。5月7日,双方共同委托四川宏伟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案涉用地实地勘测。经现场勘测,养猪棚占用集体土地面积402.24m2,其中:一层砖棚结构的彩钢棚1个,占地面积388.27m2,建筑面积359.70m2,硬化水泥地面13.97m2。经比对2019年土地利用现状年度变更数据库(统一试点):占用的402.24m2土地,均为农用地,其中耕地229.57m2,其他农用地172.67m2。另经套合泸县玄滩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占用的402.24m2农用地均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日,被申请人取得申请人、村支书张某华、X组组长向某树询问笔录。6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予以送达。7月1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7月22日,被申请人组织听证会,但未采纳申请人提出的意见。8月31日,因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土地部分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被申请人经自然资源部提供的2021年补发卫片图斑发现,申请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泸县玄滩镇XX村X组集体土地用于修建养猪棚,涉嫌违法用地。4月1日,被申请人对该违法线索进行登记。4月2日,玄滩自然资源所对该线索进行初步调查形成《核查报告》,经核实: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约400m2修建养猪棚。4月9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5月5日,玄滩自然资源所对案涉养猪棚拍照取证。5月7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养猪棚现场勘测形成《现场勘测笔录》,并取得申请人、村支书张某华、X社社长向某树询问笔录。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委托四川宏伟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擅自占地修建的养猪棚进行实地测绘。经勘测,案涉养猪棚占用耕地229.57m2其他农用地172.67m2,共计402.24m2。经比对《土地利用项目规划审查图》,案涉养猪棚违法占用的土地性质均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6月1日,因案情地类复杂,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玄滩镇XX村X组韦万德占地修建养猪棚的调查报告》,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管股法制审查后,分管副局长组织人员会审该违法案件。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决定审批。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6月28日,被申请人将上述3份文书送达申请人,因申请人不认同占用基本农田的事实,拒绝签收文书。7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7月22日,被申请人组织听证会,但未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予以采纳。8月3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对占用的基本农田402.24m2,处耕地开垦费1.5倍(33.75元/m2)的罚款,共计13575.6元的行政处罚决定。9月2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处,由申请人的妻子李某娣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泸县玄滩镇韦万德违法占地案卷宗》;2.《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县自然资案〔2022〕12号);3.《申辩书》;4.案涉养猪棚现场照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申请人违法占用基本农田修建养猪棚的违法行为具有处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显示,案涉养猪棚占地402.24m2,其中耕地229.57m2,其他农用地172.67m2。经比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图》,案涉养猪棚违法占用的土地性质均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另据申请人及村社干部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申请人未就改变土地用途修建养猪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其行为属未经审批违法占地。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的责令申请人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对占用的基本农田402.24m2,处耕地开垦费1.5倍(33.75元/m2)的罚款(共计13575.6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案涉养猪棚占用的土地为荒地以及未改变农业用地用途的观点,本机关认为,根据土地规划图及四川宏伟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地类认定,养猪棚占用的土地性质均为基本农田,申请人称使用的土地有承包证,其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恰好反映,申请人承包的土地均为“水田”和“土”,虽然案涉土地因长久未种植农作物而处于长期撂荒状态,但并不意味着该地的土地性质发生变化。另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基本农田是为满足对农产品的需求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不得占用的耕地,其主要用于粮、棉、油、蔬菜等种植业生产,而不能用于养殖业,故申请人硬化土地修建养猪棚开展养殖业的行为已改变了基本农田的土地用途。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县自然资案处〔2022〕12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2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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