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县府复决〔2022〕41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12-08 15:55:44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陈德全,女,出生年月:1965年12月11日,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地址:泸县县城玉蟾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于2022年10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石)行罚决字〔2022〕1521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邱某利房屋相隔不远,回家时需经过其坝子边。邱某利旧房还耕时,将原来坝子前的小路据为己有,覆盖泥土并种植农作物,未留供人通行的道路。申请人曾多次找其解决问题,但一直未得到解决。2022年8月2日16时许,申请人欲从原道路位置通行,导致邱某利土里的红薯和豆子苗受损,双方由此发生争执。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解决并积极配合调查,也向邱某利赔礼道歉。2022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为由,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申请人不服,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的行为特别轻微,应不予处罚。对双方矛盾应教育为主而不是重罚申请人,申请人受到的处罚与危害程度不相当;2.申请人的行为系邱某利私占村民通行道路引起,若处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邱某利的行为也应受到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2年8月3日21时许,被申请人接到邱某利报警,称自己土里的红薯藤被人故意扯断几株,豆子也被踩踏20多窝。经查,2022年8月2日16时许,申请人走到邱某利复耕地,故意扯断4株红薯藤及踩踏20窝豆子苗,造成部分豆子苗及4株红薯藤枯死。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1.关于申请人主张邱某利房改后未预留其他道路供其通行的问题。邱某利房改前,有三条路通往申请人家,其中一条经过邱某利复耕地。房改后,因复耕地须种植农作物,邱某利专门修了一条路便于申请人通行。申请人明知有其他路可通行,但并不走其他路。2.关于申请人主张邱某利未经相关部门允许将村民通行之路据为己有并种植农作物的问题。根据政策规定,宅改后,复耕的土地由原所有权人拥有及使用,并需种植农作物,邱某利的宅基地改革符合政策且能提供房产手续。3.关于申请人主张其为不慎损毁邱某利农作物的问题。根据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申请人的行为并非不慎而是故意为之。4.关于申请人主张处罚与危害程度不相当的问题。2022年7月22日,申请人曾踩断邱某利复耕地的豆子苗,并经村社干部调解,申请人也承认自己踩断豆子苗的事实。申请人的此次行为已使部分豆子苗、红薯藤丧失价值和使用价值,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3日21时许,被申请人接到邱某利报警,称自己种在土里的红薯藤被人故意扯断几株、豆子苗被踩踏20多窝。被申请人立即对申请人涉嫌故意损毁财物案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取得申请人及报案人邱某利询问笔录。

2022年8月4日,被申请人取得村支书杜某杰询问笔录。经查,2022年8月2日16时许,申请人从邱某利家复耕地通行。通行时,申请人边走边将两侧20多窝豆子苗踩倒并故意扯断几株红薯藤。走出红薯地后,申请人再次返回扯断几株红薯藤后离开。申请人的行为致邱某利种植的红薯藤枯死4株和部分豆子苗枯死。申请人实施上述行为系因申请人认为邱某利房屋宅改后影响其通行。邱某利房屋宅改前,屋旁有一条石板路供申请人等人通行。宅改后,宅改地需复耕,邱某利便在上面种植了农作物。邱某利为不影响申请人通行,在申请人家门口修了一条水泥路方便其进出。该道路并未增加申请人出行距离,但是申请人坚决要求从原道路通行,两家为此多次发生纠纷。村上曾组织双方调解,建议邱某利允许申请人从宅改地上通行,但申请人坚持要求硬化道路。因硬化道路会导致无法通过宅改验收,最终调解失败。除邱某利为方便申请人通行所修的水泥路外,另有两条路可供申请人通行。2022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申请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为由,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但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2022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邱某利。

另查明,2022年10月22日,申请人与邱某利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签订《谅解书》《承诺书》《认错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陈德全故意损毁财物案《行政侦查卷宗》含监控视频;2.邱某利复耕地现场照片;3.《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承诺书》《认错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对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具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根据邱某利家安设的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在明知有其他通行道路可返回其居所的情况下,仍选择从邱某利种植有农作物的复耕地上通行。通行中,申请人明显可在不损坏农作物的情况下顺利通行,却故意边走边将通行两侧的豆子苗踩倒并扯断几株红薯藤。走出复耕地后,又再次返回扯断几株红薯藤后离开,可见申请人有主观恶意。结合申请人及邱某利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申请人的行为已造成4株红薯藤和部分豆子苗枯死的损害结果。故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

申请人的行为使邱某利种植的部分豆子苗、红薯藤丧失价值和使用价值,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另申请人提交的《谅解书》系2022年10月22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而《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该谅解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故不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复议机关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石)行罚决字〔2022〕152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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