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县府复决〔2022〕32号
申请人:胡法成,男,出生年月:1951年5月17日,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于2022年7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案件审理期间,由于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喻)行罚决字〔2022〕1233号)。
申请人称:2022年2月27日,因胡某元、袁某华夫妻二人与申请人打架一事,申请人被予以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方面,申请人多年来一直受胡某元、袁某华夫妻二人欺负,每次均为胡某元无故挑起,报警后也不了了之,在本次打架事件中,申请人更是被胡某元、袁某华夫妻二人共同殴打致昏迷住院39天,属于受害者,却被行政处罚;另一方面,胡某元、袁某华夫妻二人殴打申请人时,现场有多位证人可以证实,但被申请人只处罚了胡某元,未对袁某华的故意伤害行为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胡某元故意伤害一案,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对胡某元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1.关于申请人要求撤销对其行政处罚的问题。案件调查中,被申请人依法取得了双方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被申请人在对案件全部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胡某元、袁某华夫妻二人因房屋排水沟的事情发生口角,申请人在明知动手会进一步激化矛盾的情况下,未克制自己,反而实施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继而引发胡某元与其抓扯推搡,最终导致申请人从斜坡上摔倒并昏迷。因此,双方均存在过错,二人均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结合该案件发生的起因、经过、案发地点、受伤轻重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后,被申请人在量裁幅度内对二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2.关于申请人称向派出所提供了音频,里面有一个证人证实打人行为是胡某元、袁某华二人的共同行为,但只处罚胡某元的问题。该案件中涉及的所有在场人员,包括申请人、胡某元、袁某华、贺某琼、胡某金都已全部进行调查取证,其中所谓的音频中的证人就是胡某金,被申请人对其进行了两次询问调查,根据调查证据显示,仅申请人陈述中讲到“袁某华捡了泥巴砸我,随后胡某元、袁某华两口子冲上来和我抓扯往我身上乱打”,胡某元、胡某金、袁某华的询问笔录均证明袁某华未发生抓扯的情况。基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证据,对申请人、胡某元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7日早上7时许,申请人与胡某元(二人为亲兄弟)、袁某华夫妻二人因房屋排水沟的事情发生口角。申请人站在上面一块土里,胡某元、袁某华夫妻二人站在下面一块土里,两块土相距一米左右高,双方对骂。后二人弟弟、同社小组长胡某金赶来劝架,但双方不听劝阻,继续争吵。申请人从地上捡起一块硬泥块砸向袁某华,没有砸到。随后又从地上捡起一块大一点的硬泥块砸向胡某元,并砸到胡某元左侧肋骨位置,致其左侧肋骨受伤。胡某元被激怒,从下面块土爬到上面块土与申请人互相抓扯推搡,在抓扯过程中将申请人推倒,申请人没有站稳从上面块土的斜坡滚到下面一块土里面并昏迷。胡某金随即向泸县公安局喻寺派出所报警,派出所进行了受案登记。后胡法成被送医治疗,住院30余天,花去医疗费7万余元。2022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取得胡某元第一次笔录。2022年3月8日,被申请人以胡某元涉嫌殴打他人为由立案调查。2022年3月26日,由于案情复杂,无现场监控视频,取证困难,本案经审批后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取得胡法成笔录、贺某琼笔录。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取得胡某金第一次笔录。2022年5月5日,泸县公安局方洞派出所委托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胡法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2年5月31日,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关于胡法成损伤程度鉴定的说明》,结论为:对胡法成的损伤程度不予评定,其晕厥症状的发生主要与其自身基础疾病有关,本次争执过程仅起到次要的、诱发性的作用。同日,被申请人取得胡某元、胡某金第二次笔录和袁某华笔录。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对胡法成、胡某元进行处罚前告知。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胡某元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处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处罚。因申请人年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不执行申请人行政拘留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胡某元、胡法成涉嫌故意伤害案卷宗。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具有依法处理申请人与胡某元故意伤害一案的职责。
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没有视频监控,在场人员仅有当事人胡法成、胡某元,证人胡某金、袁某华、贺某琼(胡法成妻子),被申请人依法取得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其中胡某元、胡某金、袁某华的笔录均提到系申请人最先用硬泥块扔人,没有扔到后,又用更大块的硬泥块砸向胡某元,并砸到其左侧肋骨位置,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胡某元被激怒后,冲到申请人所在位置,双方抓扯过程中,胡某元推了申请人,致使其没站稳而摔倒在泥巴坎下并昏迷。另仅申请人一人的陈述中讲到“袁某华捡了一块地上的泥巴给我扔过来,扔在我的肩膀上,……他们两口子就冲上来了,上来他们就抓住我的衣服和手,用巴掌和拳头往我身上和头部乱打,我也还不了手,他们两个人,一直抓住我打了一分钟左右,我就被他们两个推到泥巴坎坎下面去了”。综合申请人、胡某元、胡某金、袁某华、贺某琼五人的询问笔录,均无法证明袁某华有发生抓扯的情况,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对申请人的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申请人和胡某元均年满六十岁,并相互实施伤害行为,被申请人根据案件事实、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对胡某元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处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且因申请人年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并无不当。
另本机关经审理发现,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存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而胡某元、胡法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泸县公安局喻寺派出所于2022年2月27日进行受案登记,2022年3月26日由于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年5月5日委托鉴定,2022年5月31日得到鉴定结果,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超出法定期限,属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但该程序违法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尚不足以导致撤销行政处罚的结果。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喻)行罚决字〔2022〕1233号)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