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县府复决〔2022〕26号
申请人:汪巨,男,出生年月:1992年2月3日,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县城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于2022年7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的泸坛泡菜专卖店购买了2.9元的“四川泡菜酸菜”一份。申请人发现该店铺销售的该产品使用被污染的包装,违反了直接接触食品包装容器的卫生标准要求;该酸菜经测试含有大量亚硫酸盐(二氧化硫)和亚硝酸盐残留量,属有毒有害食品,有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随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此进行实名举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于2022年6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申请人不服,认为:1.仅以商家具有生产经营资质和第三方检测报告显示合格,不能证明申请人收到的产品合格,而且未说明该检测报告的检测日期、项目等重要信息;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法抽检和风险评估,但被申请人未采取任何措施;3.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全面、客观进行调查取证,但被申请人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产品的问题,未调查清楚,缺乏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称:2022年6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2年6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四川省泸坛食品有限公司实地调查。经查,四川省泸坛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鱼酸菜”系委托资阳市益兴酿造厂加工生产,双方证照齐全。申请人所购的“鱼酸菜”系2022年3月3日生产,该公司仓库内有上述同批次同规格(400g/袋)的产品480袋。随后被申请人对上述产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并抽样检测。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抽样送检至四川国检检测有限公司。2022年6月15日,四川国检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检测报告》,该报告明确2022年3月3日生产的“鱼酸菜”中亚硝酸盐、二氧化硫残留量符合国家标准,判定合格。另查明,申请人所购“鱼酸菜”包装材料系高县连谊包装装潢有限公司生产,相关证照齐备。其生产的包装材料在2019、2021、2022年度由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检中,分别由不同的三家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均合格。按相关规定,已使用的包装材料是无法进行抽检检测的,并且申请人的检测结果是其自行购买快速试剂测试的,不具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准确的检测结果须经国家认证认可的检测机构判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的泸坛泡菜专卖店支付2.9元购买了一包由四川省泸坛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泸坛鱼酸菜”。申请人发现该产品包装具有刺鼻气味(酸臭味),认为其使用被污染的包装,违反了直接接触食品包装容器的卫生标准要求;经申请人自购的快速试剂测试含有大量亚硫酸盐(二氧化硫)和亚硝酸盐残留量,申请人认为属有毒有害食品,有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随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上述情况实名举报。2022年6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2年6月8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四川省泸坛食品有限公司实地调查。经查,四川省泸坛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泸坛鱼酸菜”系委托资阳市益兴酿造厂加工生产,双方证照齐全。申请人所购的“泸坛鱼酸菜”系2022年3月3日生产,该公司仓库内有上述同批次同规格(400g/袋)的产品480袋。随后被申请人对上述产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并抽样检测。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抽样送检至四川国检检测有限公司。2022年6月15日,四川国检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编号:CGJ W A01022-2022),该报告明确被举报人于2022年3月3日生产的“泸坛鱼酸菜”中亚硝酸盐、二氧化硫残留量符合国家标准,判定合格。被申请人另查明,申请人所购的“泸坛鱼酸菜”包装材料系高县连谊包装装潢有限公司生产,相关证照齐备。其生产的包装材料在2019、2021年度由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检中,分别由不同的两家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均合格;2022年由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抽检中,也合格。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内容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1.“鱼酸菜”系委托资阳市益兴酿造厂加工生产,有同批次检验报告,结果合格,其中亚硫酸盐(二氧化硫)和亚硝酸盐均合格;2.合作的包材厂证件齐全,均在有效期内,有“复合膜袋”年度检验报告,各项指标均合格;3.2022年6月9日,对同批次产品抽样送检,结果合格。我局实际调查情况与你举报内容不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四川省泸坛食品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截图;2.拼多多平台网购信息截图;3.泸坛食品旗舰店营业执照信息截图;4.举报产品图片;5.亚硫酸盐和亚硝酸盐自测结果图片;6.汪巨身份证复印件及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信息截图;7.《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场所/设施/财务清单》;8.《不予立案审批表》;9.高县连谊包装装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印刷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0.四川省泸坛食品有限公司、资阳市益兴酿造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11.“复合膜袋”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ABZA119Z01153;NO:(J)Q2022-209-0256;NO:(J)Q2022-209-0257)、《检验报告》(NO:Q2021Z0138);12.“鱼酸菜”的《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编号:CGJ W A01022-2022)。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举报的职责。
经审理,本机关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第一,涉案产品的亚硫酸盐(二氧化硫)和亚硝酸盐残留量是否符合标准要求。根据中天酿造专业技术协会集中检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四川国检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CGJ W A01022-2022)显示,被举报人于2022年3月3日生产的同批次“泸坛鱼酸菜”经抽样检测,符合《酱腌菜》(SB/T104039-2007)的标准要求,其中亚硝酸盐和二氧化硫均合格。针对申请人提供的自购快速试剂测试结果的证据,本机关认为食品是否符合标准要求,是一个专业技术问题,其准确的检测结果应由国家认证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认定,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该项证据不予采纳。针对申请人认为第三方检测报告合格,不能证明申请人收到的产品合格的观点,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之规定,申请人所购产品已被其拆封,并用于自测,已不是产品原始形态,存在被污染的可能性,不能作为检测样品。被申请人以库存中的同批次同规格“泸坛鱼酸菜”作为抽样检测样品,并无不当。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该观点不予采纳。第二,涉案产品的包装材料是否符合标准要求。涉案产品包装材料系高县连谊包装装潢有限公司生产,根据《检验检测报告》(编号:ABZA119Z01153;NO:(J)Q2022-209-0256;NO:(J)Q2022-209-0257)和《检验报告》(NO:Q2021Z0138)显示,由该公司生产的包装材料在2019、2021、2022年分别由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抽检中,均合格,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第三,被申请人是否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责。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四川泸坛食品有限食品公司和被委托加工生产的资阳市益兴酿造厂、高县连谊包装装潢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资质和产品质量予以调查核实,并对被举报人库存的同批次同规格的“泸坛鱼酸菜”予以先行登记保存,以及抽样送检至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已按规定全面履职。
针对申请人要求复议机关通过线上或邮寄方式提供案件相关材料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规定,本机关不具有以申请人所要求的方式提供案件相关材料的必然义务,若申请人欲查阅案件材料,可自行前往本机关进行查阅,本机关将予以协助。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