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县府复决〔2022〕24号
申请人:陈馨,女,出生年月:1991年7月12日,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西段1883号1幢。
法定代表人:张德华,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减轻行政处罚;2.规范交警的执法行为,文明执法;3.要求解释林某1代签林某2名字的合理性。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下午在吉福街驾驶电瓶车被交警查处。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并且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及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为由,对申请人处以扣十一分,罚款一千二百五十元及扣车的处罚。申请人认为,交警执法时大吼大叫,且未出示扣车凭证,交警林某1在现场出具的罚单上,一人签署两人名字。申请人事后多次到交警大队反映上述情况,其否认扣车事实,其余情况也未得到有效处理。同时,因申请人当场申辩,被交警加重处罚,该处罚明显比当天下午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更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有:1.过罚不当,不应当顶格处罚;2.扣车的程序不规范;3.执法人员执法不文明。
被申请人称:2022年5月5日下午,被申请人的民警在泸县福集三街与创业街交叉路口开展日常路查路检工作。17时许,申请人陈某驾驶轻便摩托车从泸县三街往福天路方向逆向行驶,车上载有3人,被民警拦截检查。现场民警向申请人出具违法处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有四种违法行为,分别是准驾不符、超员、违反禁令标志、未按照规定佩戴头盔。陈某拒绝在文书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四种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一千二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不存在顶格处罚。另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几个问题:1.现场执法时,民警林某1在现场,民警林某2在道路另一个路口执法执勤,民警林某1在开具文书时,通过对讲机告知民警林某2,经其同意后,民警林某1在一般程序文书上签字。2.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录音录像视频显示,陈某对现场交警的处罚产生不满情绪,现场交警告知申请人应当让持有摩托车驾驶证的人来驾驶摩托车,申请人拒不配合通知他人来将车挪走。民警为了不影响后续工作开展及妥善保管申请人摩托车以防丢失,故将其摩托车拖移至车辆停放点集中停放。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5日下午,被申请人在泸县福集三街与创业街交叉路口开展日常路查路检工作,现场人员含林某1等民警及多个辅警。17时许,申请人陈某驾驶轻便摩托车从泸县三街往福天路方向逆向行驶,车上载有3人,被申请人予以拦截检查。林某1告知申请人其有四种违法行为,分别是准驾不符、超员、违反禁令标志、未按照规定佩戴头盔。随后,林某1向申请人出具违法处理通知书,并代替在另一路口执勤的民警林某2在该文书上签字,要求申请人于15日内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申请人领取通知书但拒绝在文书上签字。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应当让持有摩托车驾驶证的人来驾驶摩托车,申请人拒不配合通知他人来将车挪走。被申请人为不影响后续工作开展及妥善保管申请人摩托车以防丢失,将申请人摩托车拖移至车辆集中停放点停放,并制作车辆移交单,后将钥匙交还申请人。2022年5月6日,申请人到泸县大众汽车修理厂领取其二轮轻便摩托车。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超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及调查。被申请人查清案情后,于当日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处以行政处罚。2022年5月17日,经审批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县公(交)行罚决字〔2022〕510521240101139X号),针对申请人的四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一千二百五十元。申请人领取处罚决定书后不服,认为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存在问题,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视频;2.《违法处理通知书》复印件;3.《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复印件;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5.领车凭条及泸县大众汽车修理厂车辆登记本。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对其所管辖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处理的行政职权。
经审理,本机关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
一是被申请人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显示,现场执法人员有警察林某1,但无法证实另一名民警林某2在现场,也无法看出林某1有使用对讲机取得林某2同意代替其签字的行为。林某1未取得林某2授权,私自代替其在一般程序文书上签字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林某1代签字的违法处理通知书系一般程序文书,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尚不足以导致撤销行政处罚的结果,应属轻微违法。另因申请人不配合执法人员开展工作,有试图冲卡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予以制止。执法人员并无申请人所说的大吼大叫,态度粗鲁的情形。
二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1.关于准驾不符的处罚:根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以及工信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之规定,申请人驾驶的“电动车”符合规范和公告中的机动车标准,需要纳入机动车管理并上牌入户、考取机动车驾驶证,且该车已经到车管所进行了登记,领取了轻便摩托车号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内容适当。但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故不应在处罚决定书里援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本机关予以释明。2.关于超员的处罚:根据申请人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核载人数标准,只能载一人,根据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显示,申请人被拦截时车上除申请人以外,还载有二名孩童,共载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应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内容适当。3.关于违反禁令标志的处罚:申请人行驶的三街至西街(吉福街)属于单行道,三街与创业街交叉路口设有禁令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警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应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内容适当。4.关于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处罚:根据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显示,申请人在驾驶轻便摩托车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应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五十元的处罚,内容适当。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以上四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一千二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内容适当。
三是被申请人拖移申请人车辆是否违法的问题。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显示,当事人在现场对民警的处罚产生不满情绪。民警告知申请人准驾不符,不能继续驾驶轻便摩托车,应该让持有摩托车驾驶证的人来驾驶,申请人拒不配合通知他人来将车挪走,民警为了不影响后续工作开展及妥善保管申请人的摩托车以防丢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规定,依法将申请人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拖移至车辆集中停放点进行停放。被申请人拖移车辆的行为不属于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被记分的问题,不属于行政处罚的内容,不在本次复议审理评判的范围内。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适用依据基本准确,但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县公(交)行罚决字〔2022〕510521240101139X号)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