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县府复决〔2022〕22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9-20 17:00:19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史功平男,出生年月:1995年9月18日,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地址:泸县县城玉蟾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不服,于2022年5月2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于2022年5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泸公(玉)强戒决字〔2022〕25号)。

申请人称:2022年3月16日,申请人被泸县公安局传唤至泸县禁毒大队进行抽检,尿检结果为阴性,发检结果为0.24。申请人不服发检结果,随即要求公安机关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发检,结果为0.05。但被申请人却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不服,认为申请人并未吸食毒品,并且每月按时到社区报到。期间,社区和公安机关对申请人进行抽检,结果均为阴性。另申请人对两次发检结果存疑,希望复议机关调查核实。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16日22时许,被申请人在开展日常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涉嫌吸毒。经毛发现场检测,结果为冰毒阳性。经查,申请人曾于2022年2月某日下午,伙同周某平、高某在泸县玉蟾街道青龙片区一处公路边上,高某的川Q8xxx8号吉利牌小型汽车上,以烤吸方式吸食毒品麻黄素和冰毒。2022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委托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进行毛发实验室检验,其毛发中检测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吸毒成瘾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另查明,2021年3月5日,申请人因吸毒被隆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21年8月11日,申请人因吸毒被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虽然未承认自己参与吸毒,但通过毛发检测及高某、周某平的证言,表明申请人在六个月内曾有毒品摄入,足以证明其具有吸毒行为。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其进行两次毛发检测,结果分别为0.24和0.05,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其毛发现场检测结果为冰毒0.83ng/mg,符合《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九条规定,属阳性。并且申请人当时未提出异议,在检测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上均签字确认。因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毒,且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民警在开展日常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涉嫌吸毒。经毛发现场检测,冰毒浓度0.83ng/mg,阳性。经查,2021年10月,申请人伙同周某平在泸县玉蟾街道青龙片区附近,申请人所驾驶的朋友的白色轿车上吸食麻黄素和冰毒;2022年2月,又伙同周某平、高某在泸县玉蟾街道青龙片区一处公路边上,高某的川Q8xxx8号吉利牌小型汽车上,吸食麻黄素和冰毒。2022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吸毒立案调查,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交付泸县拘留所执行。2022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委托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实验室检验。经检测,其毛发中检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成分,申请人对鉴定意见签字确认,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另查明,2021年3月5日,申请人因吸毒被隆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21年8月11日,申请人因吸毒被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根据以上事实,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2022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因其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毒,且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将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并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3.史功平、周某平、高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4.《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5.《社区戒毒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呈请认定吸毒成瘾严重报告书》《公安机关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6.《行政强制措施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毒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毛发现场检测,结果为冰毒浓度0.83ng/mg。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条及《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九、十条的规定,冰毒即为甲基苯丙胺,其冰毒浓度0.83ng/mg已高于0.2ng/mg的检测含量阈值,属阳性,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六个月以内曾摄入过毒品。另根据《物证检验报告》显示,申请人的毛发中检测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成分,并结合周某平、高某的证人证言,申请人的吸毒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前科查询证明,2021年3月5日和2021年8月11日,申请人因吸毒两次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且申请人目前正处于社区戒毒期间。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无不当。综上,因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毒且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有两次发检结果,分别为0.24ng/mg及0.05ng/mg,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被申请人证据显示,两次发检分别为被申请人进行的毛发现场检测及被申请人委托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的毛发实验室检验,结果分别为冰毒阳性(浓度0.83ng/mg)和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分。同时,申请人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告知笔录》上均签字确认,未提出异议,故申请人所述的第一次发检结果为0.24ng/mg,再次发检结果为0.05ng/mg的观点,无事实及证据依据。因此,本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该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泸公(玉)强戒决字〔2022〕25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4日

-


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分享到:
【打印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