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2〕19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7-25 09:21:51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张玲女,出生年月:1996年1月23日,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地址:泸县县城玉蟾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4月2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于2022年4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玉)不罚决字〔2022〕4号)。

申请人称:2022年1月10日,张某芳和申请人发生纠纷,导致处于怀孕期的申请人住院。2022年3月2日,被申请人对张某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张某芳在知道申请人是孕妇的前提下,跑到申请人家里故意辱骂申请人及其小孩,并殴打申请人致其住院,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查明的事实为申请人与张某芳拉扯手机,此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证据不足。申请人要求查明真相、严肃处理,并要求张某芳赔偿申请人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被申请人称: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接警后,民警迅速到场,并于当日受理该警情。经查,申请人与张某芳为亲戚关系,申请人因张某政的儿子张某玉欠钱无力偿还,于报案当日上午到张某政家里阻拦其修房,并要求还钱。在场的张某芳见此情况,便与申请人理论,双方由此产生口角并发生争执。随后张某芳欲打电话给申请人的长辈到场评理,申请人便去拖张某芳右手的手机。双方争执过程中,张某芳的右手臂碰到申请人的身体,致其坐在地上。随后申请人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张某芳供述、受害人张玲陈述、张某政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因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张某芳与申请人存在肢体接触致其坐地后送医治疗,不能证明张某芳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或故意伤害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张某芳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既无主观故意也无客观表现形式。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问题,因申请人不愿调解,已告知其可就损害赔偿事宜提起民事诉讼。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0日上午,申请人因张某政的儿子张某玉欠钱不还,便到张某政家里阻拦其修房,并要求还钱,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随后来到张某政家的张某芳,见申请人阻拦其弟弟张某政修房子,就与申请人理论,双方产生口角并发生争执。张某芳欲打电话给申请人的外公外婆到场评理,申请人见状便阻止其打电话。争执中,张某芳右手臂碰到申请人的身体,致使其坐在地上,随后申请人拨打110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迅速到场处理,并将申请人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同日,被申请人对张某芳、张某政、张玲进行询问。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张某芳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调查。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对证人周某银、钟某进行询问。2022年2月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年2月11日,被申请人调取申请人就诊病历,出院诊断为:1.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2.确认妊娠;G4P2 36+2周孕宫内单活胎头位先兆早产;3.妊娠合并轻度贫血。2022年3月2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张某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4月25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玉)不罚决字〔2022〕4号);2.《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3.张玲、张某芳、张某政、熊某银、钟某等人《询问笔录》;4.《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5.张玲身份证、病历、出院证明、收费票据等复印件;6.张玲住院及现场照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芳是否存在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张某芳涉嫌故意伤害案,在场当事人仅有申请人、张某芳、张某政,且张某政与张某芳系亲姐弟,现场也无视频监控。从申请人、张某芳、张某政三人笔录可知,申请人与张某芳因申请人阻拦张某政修房及张某玉欠钱未还产生口角并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产生身体触碰,致申请人坐在地上。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申请人与张某芳之间因争执产生肢体接触,张某芳右手臂碰到申请人的身体,致使其坐在地上,不能证明张某芳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或故意伤害的行为以及张某芳对申请人坐在地上的结果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另关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与张某芳存在拉扯手机的行为,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有该行为,但是否存在拉扯手机的行为不影响被申请人认定张某芳未对申请人实施殴打或故意伤害的行为的主要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芳存在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张某芳违法事实不成立,并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内容适当。

关于申请人要求张某芳赔偿损失的问题,因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未能进行调解,并且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就相关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事宜可以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玉)不罚决字〔2022〕4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2年6月7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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