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2〕14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7-22 18:40:39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蒋自军男,出生年月:1992年12月18日,住址:上海市青浦区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县城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于2022年3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举报的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立案处理;3.将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相关工作人员调离现工作岗位或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申请人称:2021年7月5日,申请人在惠泰生活超市购买了一盒“熬战火锅米饭”、一袋“丁香”和一袋“海鲜菇”。申请人认为购买的“丁香”已过保质期,“海鲜菇”未标生产日期、保质期,“熬战火锅米饭”未标整体保质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禁止性规定,向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后转至被申请人处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申请人不服,认为超市不再经营“熬战火锅米饭”并非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事由,其未尽审查义务,应处以行政处罚。“丁香”为散装食品包装后销售,应标注保质期,其标签标注包装日期2021年3月9日,保质期2021年3月10日,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购买该产品,已过保质期,超市属于销售过期食品。“海鲜菇”执行标准为NY/T749,按该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7条、《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10条第1款,均应标注生产日期。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缺乏事实和依据。

被申请人称:2021年7月23日,被申请人第一次检查惠泰生活超市,查见“熬战火锅米饭标签标有生产日期、保质期。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第二次检查,超市未再销售该产品。“丁香”为散装农产品,《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10条第3款未就保质期予以规定,且超市定量定规格包装丁香,是方便消费者选购,标签上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为方便结算,统一使用的格式,已要求其整改。“海鲜菇”包装袋标有“此产品为初级农产品”字样,但未标生产日期,被申请人已按《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规定,责令整改。该产品执行标准:NY/T749为推荐性标准,非强制标准,且包装已明确标识为初级农产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另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应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海鲜菇”未标注生产日期的处理,并无不妥。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0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5日,申请人在泸县玉蟾街道惠泰生活超市购买一盒“熬战火锅米饭”、一袋“丁香”和一袋“海鲜菇”。后申请人以“丁香”已过保质期,“海鲜菇”未标生产日期、保质期,“熬战火锅米饭”未标整体保质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禁止性规定为由,向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后申请人的举报转至被申请人处调查处理。2021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案件线索交办通知书》。同月23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超市实地调查:查见“熬战火锅米饭”,标有生产日期(M2021/01/07)和保质期(方便米饭包12个月,火锅菜包10个月);“丁香”与“香叶”、“桂皮”等香料摆放于货架上,均为散装产品;“海鲜菇”放置于销售“小米椒”、“金针菇”等区域内,框内6袋“海鲜菇”,其外包装标有产品名称、产品标准、委托商、生产商、地址、产地、销售热线、网址和“此产品为初级农产品”字样,但未标生产日期、保质期。同日,被申请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超市在销售的“海鲜菇”外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2021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2021年8月3日,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联系申请人,未明确告知该举报事项立案与否。申请人对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答复不服,于2021年11月17日向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泸州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市府复决〔2021〕52号),确认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违法,责令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重新处理。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作职权,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调查:未查见“熬战火锅米饭”,经核实超市已不再销售该产品;“丁香”散装放置于存储槽内,未包装销售;“海鲜菇”放置于菌类销售区域,外包装标有“此产品为初级农产品”字样。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内容为:实际调查情况与举报内容不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0条第4项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回复内容不服,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市府复决〔2021〕52号);2.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蒋自军举报的处理情况答复》;3.泸县玉蟾街道惠泰生活超市购物小票;4.蒋自军投诉举报单;5.“熬战火锅米饭”、“丁香”、“海鲜菇”的产品照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4条第2款和第25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举报的法定职权。

经审理,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第一项复议请求存在三个争议焦点。第一,“熬战火锅米饭”的标签保质期标注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涉案产品为内含两个独立包装食品的一个销售单元,其外包装已对两个独立包装食品保质期标注,其中方便米饭包12个月,火锅菜包10个月,其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7.2“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也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规定。因此,涉案产品的标签保质期标注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第二次调查时,未查见涉案产品,经核实被举报超市已不再销售该产品,该情况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第二,“海鲜菇”未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违法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涉案“海鲜菇”净含量250克,系预先定量包装对外出售的食品,应属于预包装食品。同时,涉案产品外包装明确标明产品标准:NY/T749,虽然该标准为推荐性标准,但既然选择适用,就应按其规定执行。根据《绿色食品 食用菌》(NY/T749-2018)第6.2规定,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7条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均对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作了规定,因此,“海鲜菇”未标生产日期、保质期属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其次,被申请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丁香”过保质期违法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条第1款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7条第1款之规定,涉案产品未进行深加工,仅经过简单晾晒干燥后投入市场销售,且被举报超市将其散装放置于存储槽中,未包装,而定量定规格分装销售,仅为方便消费者选购、结算而统一使用的格式,则“丁香”属散装农产品。涉案产品作为散装农产品投入市场销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即使《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4条、《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10条未对生产日期、保质期作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8条之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也应当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根据涉案产品标签标注的包装日期(2021年3月9日)、保质期(2021年3月10日)及申请人购买时间(2021年7月5日),可知该产品已过保质期,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25条第(十)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仅以《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未明确规定未包装农产品保质期、被举报超市附加标签只是方便选购结算且已要求改正为由,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申请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1.“丁香”已过保质期,属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被申请人虽主张标签为便于选购结算而附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丁香”在保质期内。被申请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1款第(五)项之规定,对被举报超市作出行政处罚。2.被申请人仅对被举报超市销售未标生产日期的“海鲜菇”的行为责令改正,而未处理其销售未标保质期的“海鲜菇”的行为,且被申请人提供的2022年2月25日的现场笔录写明:“标注生产日期为2021/12/02,保质期两年”,但未提供照片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查明超市是否整改,本机关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举报超市作出行政处罚。本机关另查明,目前被举报人将“丁香”散装放置于存储槽内,未再包装销售,但未在存储容器上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其做法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8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举报超市作出行政处罚。综上,被举报超市的上述行为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或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0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申请人的第三项复议请求,因行政机关内部人事处理为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之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本机关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泸县玉蟾街道惠泰生活超市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6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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