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2〕18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7-22 18:32:32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黄光德男,出生年月:1962年12月1日,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交通运输局,地址:泸县玉蟾街道花园路西段34号

法定代表人:胡波,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4月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于2022年4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川泸县交运综执罚〔2021〕1-0027号)。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24日早上,申请人驾驶川XX五菱牌面包车从奇峰镇捎带两个人到泸州市市区,在泸县奇峰超限检测站门口被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检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对申请人驾驶的川XX五菱牌面包车进行扣押。2022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其是好心带客,并没有收钱,且被申请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从事面包车载客收费的事实。

被申请人称:2021年12月24日6时45分,在泸县奇峰超限检测站门口,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查获申请人驾驶川XX五菱牌面包车从奇峰镇街上沿途招揽2名乘客送往泸州市,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按照班线车价格来收取每名乘客9元钱车费。以上事实证据有乘客笔录(2份)、现场摄像资料等予以佐证。2022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第45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4日6时许,被申请人在泸县奇峰超限检测站门口进行执法检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查获申请人驾驶的川XX五菱牌面包车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从奇峰镇派出所处搭载两名乘客送往泸州市市区。执法人员当场对两名搭乘人员叶某梦和徐某平进行询问,两名搭乘人员均表示与申请人不认识,是申请人主动招揽她们搭车去泸州市市区,并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按照班线车价格每人支付9元车费。同日,因申请人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对涉案车辆川XX五菱牌面包车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制作和宣告《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期限为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1月22日。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至2022年2月22日。2022年2月20日,被申请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非法营运的行为进行立案处理。被申请人经调查审理、集体讨论和法制审核等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向申请人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22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45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行政处罚决定书》(川泸县交运综执罚〔2021〕1-0027号)。2022年3月25日,因申请人拒收,邮件被退回。2022年3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将处罚决定书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4月2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黄光德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复印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川泸县交运综执罚〔2021〕1-0027号);3.《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通知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4.叶某梦、徐某平《现场询问笔录》;5.《立案登记表》;6.《案件调查报告》;7.《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8.《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9.《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8.执法检查视频。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条第2款、第3款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6条第3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交通运输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工作的职权。

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第8条之规定,进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本案中,申请人无法提供《道路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明,则不能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现场笔录等证据,可知申请人在奇峰镇派出所处主动招揽两名乘客搭车送往泸州市城区,并约定到达目的地每人支付9元车费。申请人虽主张自己未收取车费,但根据两名搭乘人员的笔录,申请人虽尚未收取车费,但双方事先已约定好车费为9元,双方就提供出行服务达成合意且已行至奇峰超限检测站,应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非法营运。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第45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非法营运行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川泸县交运综执罚〔2021〕1-0027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5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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