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2〕11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7-22 18:24:47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陆佳,男,出生年月:1985年3月29日,住址:上海市松江区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2年3月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于2022年3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的答复内容,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书面答复书。

申请人称:2022年1月2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网购四川泸州二郎滩酒厂生产的梅子酒,后申请人以其标签未标真实属性名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规定,在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相关情况,被申请人于2月21日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回复中将涉案产品标签未标真实属性名称认定为标签瑕疵,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2款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佐证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0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后,立即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川不老梅子酒”存在产品标签未明确标明“露酒配制酒”的瑕疵,但其在标签上已标注产品执行标准:GB/T27588-2011,该标准即为“露酒配制酒国家标准”。“露酒配制酒”与“发酵酒”属生产过程不同的两种酒类,均可以“梅子”作为原料之一,且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梅子酒”只能是“发酵酒”。因此,可判断“梅子酒”类型,且该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根据以上调查核实情况认为:四川泸州二郎滩酒厂生产的“梅子酒”产品标签未明确标明真实属性名称属瑕疵,且被申请人已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制作符合标准的标签使用,四川泸州二郎滩酒厂积极整改并将符合标准的标签投入产品,故被申请人对其不予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2月21日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复。被申请人对此处理并无不妥,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2月10日在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举报内容为:申请人于2022年1月23日在拼多多购买四川泸州二郎滩酒厂生产的梅子酒,后发现所购产品为露酒配制酒,其标签上未标真实属性名称,易让人误解为发酵酒,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规定。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查处和给予奖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0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于2022年2月11日指派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四川泸州二郎滩酒厂进行实地调查。经查,四川泸州二郎滩酒厂成立于2003年9月23日,位于泸县得胜镇得胜村一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白酒、配制酒,营业执照(915105217547051706),食品经营许可证(SC11551090460494)。被举报人现场生产线已无“川不老梅子酒”。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生产、销售记录,经检查核实,申请人举报的标签未标明真实属性名称属实。同日,被申请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更换瑕疵标签,重新制作符合标准的标签投入使用。被举报人于2022年2月12日发出《召回通知》,2月17日提供完善后的标签。被申请人于2月21日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执法人员已对该企业负责人约谈,该企业主提供了其所生产的梅子酒的标签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27588-2011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2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已责令改正。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3月1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12315平台投诉举报截图;2.拼多多网购截图;3.投诉产品图片;4.现场笔录;5.责令改正通知书;6.不予立案审批表;7.四川泸州二郎滩酒厂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8.整改报告、授权委托书、召回通知;9.生产、销售、入库、召回记录表;10.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11.重做产品标签图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4条第2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处理本县范围内投诉举报的职责。

经审理,本机关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涉案产品的标签未明确标明真实属性名称的违法性质问题。涉案产品标签已明确标明产品执行标准:GB/T27588-2011,该标准为“露酒国家标准”,即以蒸馏酒、发酵酒或者食用酒精为酒基,加入可食用或药食两用的辅料或食品添加剂,进行调配、混合或再加工制成的、已改变了原酒基风格的饮料酒。可见涉案产品标签不含虚假内容,结合标签内容,可对其类型作基本判断。其次,“露酒”与“发酵酒”属两种不同生产工艺,均可以“梅子”作为原料,且未有相关法律规定或客观事实证明“梅子酒”即为“发酵酒”,申请人认为“梅子酒”易让人误解为“发酵酒”的观点,不具客观依据。经被申请人实地调查,该“梅子酒”并无质量安全问题。因此,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之规定,涉案产品标签未明确标明商品真实属性名称,应认定为标签瑕疵。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涉案产品属标签瑕疵,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并不会造成实质误导,且不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2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四川泸州二郎滩酒厂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积极整改和召回已销售出的同类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和第2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6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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