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2〕13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7-22 18:08:05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李光琴,女,生年月:1955年6月21日,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3月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于2022年3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玉)行罚决字〔2022〕414号);恢复申请人名誉;追究县纪委监委工作人员王某涉嫌辱骂和殴打他人的责任。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14日上午,申请人和其配偶到县纪委监委递交书面材料。县纪委监委工作人员王某拒不接收申请人递交的材料,也不听申请人的解释,工作态度恶劣,在上班期间擅自离开信访办公室在大门口外玩手机长达1小时左右,申请人多次去叫王某都无济于事。后申请人与王某发生口角,王某因申请人语气稍重,便用脏话骂申请人,朝申请人手脚并用后往大门一边跑,申请人由于跑不赢只好将茶盅的水泼向王某。此后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不考虑本次事件是王某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并谩骂申请人,激化矛盾引起的,不予追究王某的责任,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和其配偶邹某宏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案,案件调查中,被申请人依法取得了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经审查合议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邹某宏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邹某宏的行为未造成严重损失且邹某宏的行为较申请人的行为轻微。综合考量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邹某宏均适用了情节较轻的处罚幅度,对邹某宏予以警告处罚,对申请人予以罚款两百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请求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及其配偶邹某宏、儿子邹某三人于2021年12月14日9时许到县纪委监委反映情况,信访接待室工作人员王某接待三人。三人在与王某交谈过程中因交流不畅,邹某宏便在信访办公室辱骂王某。后王某不堪辱骂,离开信访办公室,申请人和邹某宏便走到大厅内对王某进行辱骂,申请人在县纪委监委大厅内和大楼外持续叫骂6-7分钟。9时33分,申请人在县纪委监委大楼外向王某泼洒茶水,并与王某发生抓扯。在王某跑到马路对面去后,申请人仍继续追赶抓扯王某。王某跑到巷子里打电话向泸县公安局玉蟾派出所报警,申请人回到县纪委大厅后继续叫骂。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申请人情绪仍十分激动,在县纪委监委大厅大声喊叫,扰乱县纪委监委正常工作秩序。派出所民警调查了解情况后,于当日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2022年1月13日,由于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年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前告知,告知申请人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拟对其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要求调取监控,申请人是正常行使信访的权利,发生纠纷不应只处罚申请人一方。被申请人经复核后未采纳申请人观点,并于2022年3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玉)行罚决字〔2022〕414号),对申请人予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邹某宏、李光琴、王某、邹某、汪某良、孙某德询问笔录;泸县纪委监委一楼大厅视频录像;泸县纪委监委一楼信访接待室视频录像。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有依法处理申请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案的职权。  

经审查,申请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案,申请人和其配偶邹某宏在县纪委监委反映情况,未获得满意的答复,便在县纪委监委大厅和大楼外辱骂工作人员,扰乱单位工作秩序,致使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且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未造成严重后果,以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综合考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情节较轻”的裁量幅度,内容适当。

另本机关经审理发现,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存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而被申请人办理李光琴、邹某宏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于2021年12月14日进行受案登记,2022年1月13日由于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年2月17日,作出立案决定,2022年3月1日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后,没有及时作出立案决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也超出法定期限,属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但该程序违法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尚不足以导致撤销行政处罚的结果。

关于申请人要求恢复申请人名誉和追究泸县纪委监委工作人员王某涉嫌辱骂和殴打他人的责任的请求,不在本次行政复议审理评判的范围内。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玉)行罚决字〔2022〕414号)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8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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