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2〕15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7-22 17:11:24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蒋自军男,出生年月:1992年12月18日,住址:上海市青浦区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县城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于2022年3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举报的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立案处理;3.将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相关工作人员调离现工作岗位或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申请人称:2021年7月5日,申请人在够实汇超市购买一盒与美火锅冒菜(蔬菜版)。申请人认为购买产品缺整体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向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后转至被申请人处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服,认为购买产品缺整体保质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7条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是标签瑕疵,且相同产品或问题已被多个行政单位处以行政处罚,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经对够实汇超市核查,其最后一次购进涉案产品11盒,售出8盒,并提供凭证和情况说明。涉案产品作为一个销售单元,内含四个独立包装食品,其中粉条包、香油包为其他企业生产,分别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蔬菜包、火锅底料包为与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总体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7.2规定。申请人自述涉案产品同样问题受多个行政单位处罚,被申请人未收到相关文书,无法识别是否为准确、真实消息。涉案产品存在标签瑕疵,但不影响食用和不存在误导,经责令改正,已整改完善。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2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0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并无不妥。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5日,申请人在泸县玉蟾街道够实汇超市购买一盒与美火锅冒菜(蔬菜版),后以其缺整体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后申请人的举报转至被申请人处调查处理。2021年7月23日,被申请人接到《案件线索交办通知书》,同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超市实地调查。经查,涉案产品包装正面标注生产日期:2021/02/21,背面对粉条包、香油包、火锅底料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进行标注,蔬菜包只标注了配料表。执法人员当场扣押涉案产品,并提取超市的营业执照、销售记录、进货凭据复印件。2021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2021年8月2日,被申请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和《案件线索移送函》,超市已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涉案产品。2021年8月3日,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举报事项属于瑕疵问题,未明确告知该举报事项立案与否。申请人对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答复不服,于2021年11月17日向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泸州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市府复决〔2021〕53号),确认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违法,责令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重新处理。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作职权,对申请人重新作出回复,内容为:够实汇超市于2021年7月销售的“与美火锅冒菜(蔬菜版)”标签标注存在瑕疵,文字表达不清晰,但产品本身在保质期内,不影响食用,不存在误导消费者,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责令超市停止销售标签存在瑕疵的涉案产品,并将情况函告供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0条第4项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回复内容不服,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市府复决〔2021〕53号);2.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案件线索移送函》;3.泸县玉蟾街道够实汇超市和四川与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4.与美火锅冒菜(蔬菜版)的产品照片、商品明细、出厂检验报告。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4条第2款和第25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举报的法定职权。

经审理,本机关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涉案产品标签保质期标注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涉案产品为内含四个独立包装食品的一个销售单元,其外包装已对四个独立包装食品保质期标注,其中粉条包、香油包为不同企业生产,分别标注为10个月和18个月,蔬菜包、火锅底料包为同一企业生产,总体标注为10个月。其外观形式基本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7.2“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也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规定。涉案产品对蔬菜包、火锅底料包保质期总体标注的方式,表达不够清晰明了,使消费者难以第一时间判断其保质期,但对消费者购买行为不存在实质性误导,应认定涉案产品标签保质期标注符合法律规定,但存在瑕疵。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是否正确的问题。涉案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存在实质误导,结合生产日期和最早到期的单件装食品保质期计算,在保质期内,不影响食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2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已责令整改,超市已将涉案产品下架和销毁,并提供相应情况说明和凭证,四川与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也已整改瑕疵标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0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申请人提供的相同产品或问题被其他行政单位处以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经审查,上述行政处罚内容均为外包装未按最早单件食品生产日期标注或外包装未标注保质期,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7.2规定所致,与本案已按规定在外包装分别标注单件装食品保质期的性质不符。申请人的观点,本机关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的第三项复议请求。由于行政机关内部人事处理为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之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本机关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泸县玉蟾街道够实汇超市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6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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