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2〕16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7-22 16:53:11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熊继东,男,出生年月:1976年11月11日,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西段1883号1幢。

法定代表人:张德华,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于2022年3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3月18日9时54分,申请人驾驶川XX小型客车在泸州市龙城大道(福集段)行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违法行为,被记6分,罚款150元”。申请人认为其当天驾驶速度确实较快,但是申请人在被监控测速之前未看到有明显测速的警示,而且当天的测速装置是放在一辆大的拖车后面藏着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执法在程序上存在不合规定的地方,特申请行政复议,希望被申请人提供行政执法合法的依据,如果行政执法程序有问题,应当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泸县龙城大道是泸县城区至泸县西部片区骨干道路,总长约12公里,为双向4车道,设计时速为70km/h。沿线村庄、企业较多,群众出行频繁,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被申请人采取多项措施,设置移动测速点的执法方式就是其中一项。现龙城大道至酒香大道全路段均设置有限速70km/h标牌28块,固定测速提示标牌6块,移动测速提示标牌4块,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设置。被申请人进行移动测速时,依据《交通技术监控测速设备执法工作规范》开展工作,在测速点位来车方向前200m设置移动式限速、前方测速提示标牌,移动测速设备放置在制式警察车头位置。经调查核实,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抓拍时间为2022年3月18日9时54分,车速为95km/h。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驾驶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限速70km/h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泸县龙城大道总长约12公里,为双向4车道,设计时速为70km/h。目前龙城大道至酒香大道全路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设置小型车限速70km/h标牌,包括多块固定测速提示标牌和移动测速提示标牌。2022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在龙城大道测速点0km+500m,进城方向,进行移动测速,并在测速点位来车方向前200m设置了“前方移动测速”提示标牌。2022年3月18日9时54分,申请人驾驶川XX小型客车在泸州市龙城大道(福集段)行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超速照片中载明“抓拍时间:2022年3月18日9时54分,地点:龙城大道0km+500m,方向:来向,车辆速度95km/h,限速:70km/h,超速:36%,设备编号:CS15B0107,防伪码D3669F43CF019EB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 “罚款15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存在问题,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四川交警关于川XX小型客车违法的短信通知;“交管12123”上川XX小型客车的违法处理单;被申请人抓拍的申请人违法行为照片;被申请人设置提醒移动测速提示标牌的照片;龙城大道全路段移动测速提示标牌照片;龙城大道固定测速提示标牌照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对其所管辖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处理的行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其中有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拍摄形成的图片,该照片不仅显示申请人驾驶车辆的机动车类型、号牌,同时还反映出抓拍时间、地点、方向、车辆速度、超速比、设备编号、防伪码等多种信息,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所监控车辆的行驶状态;此外,还有“前方移动测速,小型车限速70km/h”交通警示照片,能够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3月18日9时54分许,驾驶川XX小型客车在龙城大道进城方向行驶车速为95km/h,超过规定时速(限速70km/h)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采取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存在偷拍行为,程序不合法的问题。因龙城大道限速70km/h,且有测速警示标识,驶入该路段应按交通标识指示行驶并主动降速以避免超速行驶,被申请人在该路段辅以移动测速的方式管理交通秩序并无不当,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前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2年5月9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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